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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家暴或出轨要求离婚法院如何认定对方是否有过错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3-04-23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文、李某英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万元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负担;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09年4月登记结婚,2015年7月原、被告协议离婚。2016年3月原、被告重新登记结婚。复婚后,被告恶习不改,多次对原告实施家暴。回国后,被告仍有家暴行为,给我精神上和身体上造成巨大的伤害。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下称一号房屋)在2015年7月10日双方离婚时已经分割,该房产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位于北京市顺义区2号房屋(下称顺义2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购房网签合同日期在原告和被告离婚期间,但《购房意向书》、《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等均签订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支付购房款200.9万元,被告支付了203万元,而且贷款也一直是双方共同偿还。位于河北省秦皇岛三号房屋(下称三号)和四号房(下称四号)均为原告在与被告离婚期间购买,合同签订和付款均发生在双方离婚期间,这两套房产应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原告曾借用被告银行卡支付房款1579519元,原告同意将该款返还给被告。

 

被告辩称

我同意离婚。要求李某文、李某英由被告负责抚育。2005年被告在婚前购买个人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Q号房屋。2015年被告将上述房产出售,所得价款871.5万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被告离婚当天被告名下存款仅44314元,夫妻共同所有的存款绝大部分在原告名下,因此被告所获房款与原告无关。160万元借给原告购买房产,返还原告顺义房款100.9万元,关于顺义房产,房屋总价为1011.36万元,其中首付403.6万元,面积补差23636元,贷款605.4万元。贷款27年,目前累计还贷1976993.8元。房产现值约1400万元,被告依法可补偿原告1022974.42元。

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没有任何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关于“家暴”、“出轨”,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未能出示手机微信的原始对话,或者公证的文件,相关证据不合法。“家暴”所涉派出所出警记录没有任何原告受伤的描述,原告出具的照片时间、地点、事件不明,没有正规医疗机构验伤或诊断证明,更不能证明加害人是谁。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

 

法院查明

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李某文和李某英。2015年7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两个婚后儿子,大儿子李某文、小儿子李某英抚养权归男方全权负责,无需女方承担任何费用;2)双方财产分割方案如下:男方名下房产位于朝阳区z号归男方所有,女方名下房产位于朝阳区一号归女方所有;3)家庭存款男女双方各一半;4)无债权债务。2016年3月25日原告和被告办理复婚登记。

关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是被告有家暴情形,其向法院提交了2018年8月20日和2019年2月5日报警记录和本人照片,其中2018年8月20日接警记录记载,“男方已经离开现场,报警人称自行解决家庭琐事”。2019年2月5日报警记录记载:“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无受伤,称不需要去派出所”。以证明被告存在家暴的事实。被告对家暴予以否认,认为出具记录未记载原告受伤的情况,照片不能证明加害对象。

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

一、房产:

1.2005年3月12日被告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z号房屋一套,并于2007年9月1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在双方协议离婚时亦归被告所有。2015年6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游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z号房屋以871.5万元的价格出售。

2.房屋产权证,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登记时间为2015年7月6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3.2015年5月1日被告和北京A房产公司签订了《诚意金协议》,并交纳认购金20万元。目前房屋市值1400万元。

4.2015年9月13日原告和秦皇岛P公司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三号房屋,商品房价款为1579519元,被告称原告使用被告名下建行借记卡支付了购房款。该房屋现价值2000000元。2015年9月被告授权原告从其银行卡支付1579519元,原告同意将此款返还给被告。

5.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和秦皇岛P公司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四号房,商品房价款为1382440元。该房屋现价值2000000元。

原告说被告存在婚外情,提供了赵某某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

 

裁判结果

一、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双方婚生之子李某文由被告自行抚育,双方婚生之子李某英由原告自行抚育;

三、位于顺义区2号归被告李某鹏所有,该房屋尚未还清的贷款由被告李某鹏负责偿还;

四、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三号房屋、河北省秦皇岛市四号房均归原告孙某雪所有;

五、被告李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雪购房款一百万九千元及房屋折价款一百五十四万零四百一十四元;

六、原告孙某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购房款一百五十七万九千五百一十九元;

七、驳回原告孙某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夫妻感情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为双方的价值观并不相同,以致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关于原告指认被告存在家暴和出轨的情形,所谓“家庭暴力”是指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原告和被告发生争执后报警,但是均未验伤,原告虽然提供照片,但是不能以此认定为被告殴打所致,故原告所称的家暴行为,法院难以认定。关于原告所述被告存在婚外情,根据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仅是双方约定吃饭地点,难以认定婚外情的事实。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准予。关于子女抚育,双方均称自己受到良好的教育,适宜抚育两个子女。但是教育子女毕竟是长久且艰辛的责任和义务,故法院认为以各自抚育一个子女为宜。

2015年7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男方名下房产位于朝阳区z号归男方所有,女方名下房产位于朝阳区一号归女方所有;3)家庭存款男女双方各一半;4)无债权债务。因此虽然Q号房屋出售在双方离婚前不久,但是按照约定出售房屋所得价款仍然为被告离婚时的个人财产。一号房屋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离婚期间购买的三号、四号房产亦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原告所有。原告购买三号房屋产用被告账户支付的1579519元,原告同意返还给被告,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被告购买2号房屋,该房屋的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具备分割的条件。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于2015年9月2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日期为双方离婚之后,故房屋的产权应当归被告所有为宜。但是双方在离婚前交纳了购房款10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对应的增值部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离婚期间原告的出资,双方对于物权未进行约定,故原告的出资应作为债权予以返还。婚后双方共同还贷部分及对应的升值部分,被告应当给予原告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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