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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约定房屋与子女共有所有能否反悔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27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赵某、杨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某向赵某归还售房款198万元;2、杨某向杨某兰归还售房款224万元;3、杨某向赵某支付售房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杨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赵某和杨某婚后育有一女儿杨某兰,双方于2010年2月24日离婚,后于2011年1月18日签署了协议书对离婚后女儿的养育问题及房屋、车辆的使用、分配问题进行了约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在杨某名下,但系杨某、赵某和女儿的共同财产,各方各占1/3份额;房屋主要由赵某和女儿使用,杨某可在不影响赵某和女儿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在赵某认可的时间内使用;

鉴于协议约定的房屋在按揭还贷期间,贷款总额为72万元,杨某和赵某均承诺各自承担贷款总额的一半,即每人36万元的还贷义务,包括本金及利息。双方各自负担每月还款额一半,均应保证及时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约定履约。

后杨某出现出国、再婚等情况,自2013年8月起至2020年7月,赵某一人承担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每月还贷事宜,款项约每月5000元。为杨某提供便利,赵某还放弃了对共有汽车的使用权和所有权。2020年7月11日,赵某和杨某一致同意将协议书中约定房屋以670万元出售,并在征求了女儿意见的基础上,多次沟通后重新确定了房屋分配原则,双方虽未签署新的协议,但双方实际按照新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共同偿还房屋剩余贷款事宜。

2020年9月13日杨某当面告知赵某和女儿所有房屋销售款项均已收悉,并提出按照重新约定的分配原则向赵某和女儿支付所有新分配协议约定的款项。截至2020年9月18日,赵某和女儿没有收到任何款项,向杨某询问原因,其称不再支付任何款项,自此其未探望过女儿。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杨某辩称,我不同意本案的诉讼请求。赵某利用我对婚姻的期待和对孩子的亲情与我签署的协议,订立协议后,因赵某与案外人恋爱生子导致协议失去了履行的基础,且协议未继续办理公证,协议未生效。房产是我婚前购买,婚后有房贷,但属于我的个人财产,与其不具有共有关系。离婚是赵某先提出,我提出婚前的房产归我,其也同意,离婚协议的内容可印证。

离婚后,我和赵某没有分开,后我换房购买了海淀区厂洼的房子,其没有出资,该房屋的贷款也是我的个人财产,与其无关。后其与我提出签署协议书,我们是本着复婚的愿望沟通的,其拟定了协议,我就签字了。我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未生效。协议内容过于感性,当时考虑的是为了复婚,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才签署的。后因赵某恋爱生子,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所以协议并未生效。

协议都是围绕我个人财产进行约定,其性质应是赠与性质或财产共有性质,我始终未对母女二人办理过户,也未办理公证,在案涉房屋转移赠与之前,我有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相关解释,赵某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查明

杨某与赵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杨某兰(2007年9月13日出生)。二人于2010年2月24日协议离婚。双方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杨某兰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抚养费(含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女方全部负责......双方名下各自存款归各自所有。双方婚后居住的位于昌平区M号(以下简称M号)的房屋系男方婚前财产,归男方所有,汽车归男方所有。

2011年1月18日,杨某取得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载明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同日,杨某与赵某签订《协议书》,内容包括了杨某兰的抚养权、探望权、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保险及其它事项,共有房屋及屋内财物,共同所有汽车的约定等事项。其中第一条约定将杨某兰的抚养权交由女方抚养。第二条约定了共有房屋及屋内财物,主要内容如下:X号房屋虽在男方名下,但系男方、女方及杨某兰的共同财产,各方份额各占三分之一。本款所约定的房屋及财物,任何一方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得进行处置或设定任何权利或债务。

女方应保证且书面承诺女儿对该房屋所享有的份额不少于三分之一。该房屋使用权主要由女方和杨某兰行使。该房屋贷款总额为72万元,男女双方均承担各自承担贷款总额的一半,即36万元的还贷义务,包括本金与利息。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前还贷,但不改变另一方的还贷份额,包括月还款份额。因提前还款产生的应当支付给银行的违约金等费用,由提前还款方独自承担。提前还款方完成其所付贷款义务后,将不再承担还贷义务。……

杨某称该协议书的签订是其基于复婚为目的,现该目的已无法实现,杨某兰及赵某获得X号房屋的各三分之一的份额系基于其的赠与,该赠与行为并未生效。协议书并未经过公证,亦未生效。赵某对此均不予认可。

2011年2月1日,杨某为购买X号房屋与某银行签订《房地产买卖贷款合同》,贷款72万元整,2020年7月结清。

2020年6月至9月期间,赵某与杨某以微信方式沟通出售X号房屋事宜,其中赵某先行向杨某发送《房屋销售款分配方案及其他约定》,杨某接收后向赵某发送修改版,赵某在此基础上进行了修订并发送杨某,杨某于7月7日表示房子和抚养是两个不同事项,分开不同的协议处理,并向赵某发送《房屋销售款分配方案约定》,此次版本中关于房屋销售款的分配方案内容如下:总售房款670万元原则上三方平均分配,未清偿房屋贷款余额552935.6元(截至2020年7月5日),由杨某和赵某各负担50%,即每人分别承担额度为276468元,自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后,按照银行还款手续规定日期3日内双方各自偿还。

已清偿贷款双方不再折算。各方应得款项如下:杨某与赵某各自分得款项为:223万元扣除未清偿贷款的一半和房屋交易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的一半之后的余额,杨某兰224万元,杨某兰应得款暂由赵某保管,具体保管及使用方案由赵某签署承诺书并办理公证。......售房所得所有款项首先支付至杨某个人账户。杨某在收到定金和首付款后,3日内先将杨某兰应得款项224万元转至赵某指定账户,赵某收到款项1日内给杨某返回书面收款证明。

其余定金、首付款和贷款等买方相继支付的款项到达杨某账户后,按照到款额度,赵某和杨某各得1/2,各方累计应得总额度按照前款所列的各方应得款项计算,杨某应在每笔款项到账后3日内将赵某应得部分支付至赵某指定账户,赵某收到款项1日内给杨某返回书面收款证明。杨某延期支付款项的,按照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协议一式两份,经杨某、赵某双方签字后生效。

赵某认为上述分配方案系杨某出具,其对此予以认可。其认为此次协商中明确了杨某应向其与杨某兰支付售房款的时间,其据此主张利息损失。杨某认为双方仅在就此时进行沟通,但并未在该方案中签字确认,属于协商未果。

2020年7月11日,杨某作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出售X号房屋,房屋成交价467万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等作价203万元。其中定金50万元。

2021年1月14日,赵某、杨某兰将杨某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X号房屋的售房款及利息损失。后该案以按赵某、杨某兰撤回起诉处理。在该案的审理中,杨某确认已于2020年9月11日收取X号房屋的售房款670万元。M号于2010年10月出售,售房款172万余元用于购买X号房屋,杨某称M号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其确认婚后M号由杨某及赵某共同还贷。双方在该案中均认可X号房屋出售时尚有房屋贷款55.48万元未偿还,赵某称该部分贷款用50万元的售房款偿还,剩余5.48万元由其与杨某各自承担一半。

杨某认为55.48万元是其用X号房屋出售的首付款偿还,该首付款系其个人财产。在该案中,赵某称其在X号房屋还贷过程中,先后向杨某账户转入41.5万元。对此,其提交了微信转账截图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其中赵某名下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显示“2020年7月22日,赵某向杨某转账支付27400元。”

杨某表示其并未对此进行统计,但认可2013年9月之后,赵某向其转钱,但表示钱的用途系子女抚养费及房屋使用费等,不认可用于还贷。经询问,杨某对于赵某需负担房屋使用费并未提交相应证据。

 

裁判结果

一、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赵某支付售房款1980000元;

二、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杨某兰支付售房款

2233333.34元;

三、驳回赵某、杨某兰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行政法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杨某关于该协议书系以复婚为前提签订的协议,以及该协议书未经公证导致未生效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书》虽非经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但该协议内容系对双方关于财产分割、子女监护及探视以及子女抚养费等的整体书面协议,上述内容互为前提,构成一个整体。而非单纯的关于X号房屋的财产分割协议。且关于X号房屋的处理涉及向杨某兰履行的第三人条款。

双方在签订《协议书》之后,依约完成了抚养权的变更,并就房屋出售事宜进行了沟通。杨某关于该协议书中杨某兰、赵某取得X号房屋权属份额系基于其的赠与以及在房屋权利转移前可以任意撤销该赠与的主张,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协议对于赵某、杨某、杨某兰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该协议所载明的内容可知X号房屋的贷款偿还人为赵某及杨某,由二人平均分担。X号房屋归赵某、杨某、杨某兰共同所有,每人三分之一的份额。现杨某持有X号房屋的售房款670万元,杨某兰主张由杨某给付224万元售房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数额有误,法院参照其实际售房款数额670万元核算,杨某应支付杨某兰售房款2233333.34元。

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结合双方在《协议书》签订后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法院认定双方共同参与了X号房屋的还贷,自签订《协议书》至出售X号房屋前的还贷情况不再互相折算,在出售X号房屋后杨某偿还的554760.88元的贷款中,应由赵某承担50%,即277380.44元,现赵某提交的银行流水中载明其在2020年7月22日向杨某支付27400元,结合支付时间及支付金额,法院对于该笔款项系赵某用于偿还X号房屋最后一笔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赵某要求杨某支付198万元售房款,于法有据,扣除赵某应负担的贷款数额后,其主张的数额合理,杨某应向其支付售房款198万元。《房屋销售款分配方案约定》虽提及杨某在收到售房款后向赵某、杨某兰支付款项的时间,但双方并未在该约定中签字确认,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杨某兰及赵某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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