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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上交自己公房后父母分得其他房屋是否能认定子女有贡献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3-02-20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张某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某涵继承一号房屋的50%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由吴某、张某文、张某斌承担。

吴某、张某文、张某斌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某对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享有70%的产权份额。

上诉主要理由:张某涵谎称吴某已经去世,在吴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办理购房手续,并登记在其父张某鹏名下。一号房屋系吴某上交了西城区A号后取得,故吴某应享有70%的产权。

张某涵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张某鹏与吴某于1975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有一女名张某涵。张某鹏与前妻未生育子女。吴某与张某鹏结婚前育有二子即张某文(1966年9月4日出生)、张某斌(1969年8月28日出生),婚后张某斌、张某文随吴某与张某鹏共同生活。张某鹏于2015年3月11日死亡。张某鹏的父母均先于张某鹏去世。

2001年9月张某鹏与某单位签订《优惠售房合同书》,约定由张某鹏购买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6.15平方米,按成本价每平米1450元出售,房价款26872.82元。2000年11月1日诉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张某鹏,登记建筑面积76.15平方米。

关于是否存在吴某将婚前承租的西城区A号公房上交后,某单位才将诉争房屋分配给张某鹏一事。法院向某单位调取一号房屋分房材料,购房材料载明:“张某鹏于1959年9月至1985年10月居住于某单位宿舍。1985年10月迁入一号房屋内。”某单位表示“购房材料中并未载明张某鹏的配偶是否上交西城区A号公房一事,也不清楚其是否上交了公房。”

2004年11月10日被继承人张某鹏在北京市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遗嘱内容为:“我名下有座落在北京市宣武区一号房产一套,我自愿决定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房产份额留给我的女儿张某涵所有,作为她的个人财产。”吴某、张某文、张某斌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认可,但吴某主张张某鹏得过脑梗,有后遗症,有时候清醒,有时候不清醒,但未就此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法院明示吴某、张某文、张某斌是否对张某鹏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吴某、张某文、张某斌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同时也不申请法院调取公证遗嘱卷宗材料。

审理中,吴某、张某文、张某斌申请证人高某、江某到庭作证,证明因吴某上交婚前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A号公房才能分得诉争房产,且吴某的母亲齐某芬、吴某及其两个儿子共同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A号公房中,考虑到一家三代人的安置问题,所以某单位分配了三居室。证人高某到庭作证时陈述:“单位分房的时候必须要交房才能分房,吴某与张某鹏结婚前与儿子居住在A号,张某鹏之前住学校的宿舍。如果没有吴某A号的房子,吴某与张某鹏婚后没有资格分得诉争房屋。因为吴某母亲和孩子老少三代居住,所以分给吴某与张某鹏三居室房屋。”

证人江某到庭作证时陈述:“我与吴某是同事,原来吴某住A号,吴某的母亲是承租人,后来是吴某承租。八十年代分房的政策是交房才能分房,所以分房时吴某将房屋交给单位,才分得三居室。因为吴某的母亲、两个儿子、张某鹏、吴某三代人居住,才分得三居室。”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就诉争房屋提出析产请求。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一号房屋系张某鹏与吴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已办理产权登记,故该房产属于张某鹏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诉争房产在张某鹏死亡后,其中一半份额为张某鹏的遗产,另一半份额为吴某的个人财产。

吴某、张某文、张某斌主张因吴某上交婚前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A号公房才能分得诉争房产,且吴某的母亲齐某芬、吴某及其两个儿子共同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A号公房中,考虑到一家三代人的安置问题,所以某单位分配了三居室,故吴某至少享有诉争房屋70%的产权份额。法院经向某单位、房管所调查核实,均未查询到吴某、张某文、张某斌所主张的上交婚前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A号公房后才能分得诉争房产的相关材料。

且吴某、张某文、张某斌所主张的西城区A号房屋性质为公房,某单位分配给张某鹏的一号房屋性质亦为公房,直到2001年才由张某鹏购买后成为私产。故吴某、张某文、张某斌所主张的上交西城区A号公房与分配一号房屋之间即使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影响一号房屋的产权份额分配比例,故吴某、张某文、张某斌主张吴某占有诉争房屋70%产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2004年11月10日被继承人张某鹏在北京市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将诉争房屋中属于其的房产份额留给张某涵所有。故一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张某鹏的遗产份额即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张某涵继承。吴某虽主张张某鹏得过脑梗,有后遗症,有时候清醒,有时候不清醒,但未就此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向法院申请对张某鹏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故法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吴某、张某文、张某斌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三项证据:一、某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二、某单位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三、张某鹏死亡证明复印件(带手写字迹)。经质证,张某涵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张某涵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商意见。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张某鹏对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张某涵继承。二、驳回吴某、张某文、张某斌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某对一号房屋享有产权份额问题。

首先,一号房屋原系公房,在张某鹏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张某鹏的名义购买,性质为“私产”。依照《优惠售房合同书》的记载,其中,第二条第2款:“工龄折扣(标准价年折旧率为0.6%;成本价折扣率为0.9%)”;第3款:“夫妇一方是教师的优惠5%,双方是教师的优惠10%”。该份证据明确了一号房屋的取得系基于张某鹏与吴某二人的教师身份、工龄以及婚姻关系等因素,且二人交纳的26872.82元优惠购房款系夫妻共同出资。

综上,一号房屋系张某鹏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定吴某与张某鹏对一号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符合法律规定。现吴某、张某文、张某斌主张一号房屋系吴某上交西城区A号公房后所得,故其应享有一号房屋70%份额的主张,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法充分证明其所称上交A号公房而导致获得一号房屋70%份额的法律依据。

其次,因张某鹏生前与吴某未针对夫妻财产归属及处理等进行约定,即未实行约定财产制,故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吴某对其承租的公房享有的仅是用益物权而非所有权,即吴某仅能使用而不享有所有权亦无权处分A号公房之所有权。其虽坚持认为吴某上交A号公房换取一号房屋私产,进而主张吴某应分得70%之份额,但本案系继承纠纷,对上述权利份额之主张乃系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就本案情况现有证据所证事实而言,不足以影响张某鹏与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一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认定。故吴某、张某文、张某斌关于吴某应享有70%份额的主张,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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