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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房产被法院拍卖就房产分配案例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3-02-06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剩余拍卖款、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的剩余拍卖款241449.76元归高某所有;2.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E号车位归高某所有;34.依法对H号房屋的剩余售房款201万元进行分割,其中65万元归高某所有,由戴某给付高某;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

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并未对被上诉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进行认定,且并未对位于北京市H号房屋(以下简称H号房屋)所有剩余房款予以分割,系事实认识错误。戴某陈述所有剩余购房款均用于清偿借款及生活开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未证明其将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一审判决没有明确车位、房屋剩余拍卖款和债权债务实际如何分配。

 

被告辩称

戴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高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贷款之后剩余70万元是正确的。

 

法院查明

高某与戴某原系夫妻,1989年10月,两人登记结婚。2017年,戴某将高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高某离婚;2019年7月11日,双方经法院组织调解,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确认戴某与高某离婚,双方在上述案件中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进行处理。现高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法院,称双方无法就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达成一致意见,要求予以处理。

双方无争议部分:北京市丰台区E号车位(以下简称E号车位),登记在戴某名下,房屋性质:商品房,登记时间:2012年8月23日。法院执行部门曾轮候查封上述E号车位,现已解封,双方对上述E号车位现值未达成一致意见。

双方有争议的部分,2016年3月,戴某将H号房屋卖与案外人,出售价款为365万元,贷款结清证明载明:2014年9月26日戴某借款184万元,于2016年4月1日结清贷款;高某称出售款中164万元用于清偿上述房屋的贷款,剩余201万元应依法予以分割。高某提交戴某在离婚纠纷中出示的分割财产清单及处理意见显示戴某确认卖房款70万元,债权人为张某杰的12000元债务,高某称上述款项系H号房屋的售房款在对方处,应予以分割,债务应由两人承担;

戴某称上述售房款已用于偿还贷款及生活开销,并提交其名下的银行等账户明细佐证。高某仅认可有贷款,不认可上述证据证明目的。

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案件争议焦点系高某与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及分割问题;关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之前案件中戴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剩余拍卖款1086738.79元(法院核实数额为1185194.06元)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中戴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剩余拍卖款241449.76元,属于两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剩余拍卖数额的实际结余,应由两人分割。

关于E号车位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现有证据,E号车位,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及双方意见,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两人争议的H号房屋的售房款中剩余部分,戴某提交证据称其用于偿还借款及生活开支,高某虽不认可,考虑到两人有大额外债,戴某在离婚诉讼中确认有70万元结余,法院酌情予以处理。

 

裁判结果

一、戴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E号车位由戴某、高某按份共有,各享有50%份额;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中戴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剩余拍卖款1185194.06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戴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剩余拍卖款241449.76元由高某与戴某两人各享有一半,具体数额以实际结余为准;三、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某房屋出售价款40万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院对H号房屋售房剩余款、车辆以及E号车位的处理是否适当。

关于H号房屋售房剩余款的分割问题。高某主张H号房屋售房款清偿完贷款后剩余201万元,该201万元应予以分割。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戴某与高某于2019年7月11日离婚,H号房屋贷款于2016年4月1日结清。H号房屋贷款结清之时,戴某与高某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H号房屋售房款剩余部分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戴某在离婚诉讼中确认售房款有70万结余,并在本案中提交证据证明其用于偿还借款和生活开支。

高某虽不认可戴某的主张,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离婚时H号房屋剩余售房款的具体数额。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情况、双方共同生活开支情况,酌定戴某支付高某房屋出售价款40万元符合本案实际,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E号车位的问题。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时可以请求分割。因高某、戴某已离婚,双方对E号车位的共有基础丧失,高某要求分割E号车位于法有据。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及E号车位现状,认定E号车位由戴某、高某按份共有,各享有50%份额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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