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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共同财产购买农村房屋被确定合同无效后,赔偿款如何分割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13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焦某蘅、焦某淑、焦某婉、焦某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A号房屋的相关权益和北京市昌平区B号房屋的相关权益归四原告继承。

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C号房屋、D号房屋、E号房屋的相关权益归三被告享有,三被告购买上述三套房屋的购房款270600元归四原告继承。

3、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马某和焦某彦领取的F村G号院拆迁补偿款270850.38元归焦某恩和许某,归四原告继承。

4、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昌平区H村I号院的房屋重置及附属物损失85174.4元、宅基地区位补偿损失453894.7元归四原告继承。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四原告与被告焦某彦系姐弟关系。被告焦某彦与马某原系夫妻。2003年原告母亲去世。2016年原告父亲去世,遗留下2003年拆迁所得返迁房产及用拆迁款购得房产未继承分割。2018年4月,二被告离婚擅自处分了上述房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

焦某彦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焦某东、马某答辩称:F村G号院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屋及拆迁补偿款,其中仅有A号房屋、B号房屋属于焦某恩、许某的遗产,其余财产不属于遗产。焦某恩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其遗产应按照遗嘱由焦某彦继承。许某生前未留遗嘱,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原告主张焦某恩和许某的遗产由四原告继承,不应被支持。

焦某彦、马某、焦某东一家人原本就是G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拆迁时也是被安置人。所以焦某彦、马某、焦某东三人理应对G号院拆迁获得的现金补偿和安置房享有所有权。现金补偿中宅基地区位补偿、滴水面积补偿、奖励和利息应由五名被安置人每人取得五分之一,个体工商户补助47300元是马某经营获得的补助,应由马某个人获得。五套安置房应由被安置人每人一套。

H村I号院系焦某彦、马某出资购买。焦某彦、马某还出资出力在院内建设了大量房屋。故I号院不属于焦某恩、许某的遗产。而且,焦某彦购买I号院的合同已经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I号院现已返还给原宅基地使用权人。赔偿款应属于焦某彦和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包括焦某恩的财产,不属于遗产。

焦某彦对焦某恩夫妇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分割许某的遗产时,应对焦某彦予以多分。焦某彦和马某2017年8月24日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前述全部房屋均归焦某东所有。本案是焦某彦为了不履行离婚协议项下的义务与原告串通故意提起的。马某和焦某东恳请法庭审查原告与焦某彦的虚假诉讼行为,在准确认定遗产范围的前提下,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

 

法院查明

焦某恩与许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焦某婉、焦某淑、焦某莲、焦某蘅、焦某彦。焦某彦与马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焦某东。2017年8月24日,焦某彦与马某登记离婚。2017年9月4日,焦某彦与马某登记复婚,后又于2018年3月14日登记离婚。许某于2003年去世,生前未留遗嘱。焦某恩于2016年5月21日去世。

原位于北京市昌平区F村G号院(以下简称G号院)登记使用权人为焦某恩,该宅基地上在册人口有焦某恩、许某、焦某彦、马某、焦某东。G号院上原有两排北房,共6间,另有东房6间、南房3间、西房2间。四原告和焦某彦称以上房屋全部是在焦某彦结婚前由焦某恩和许某出资建设。

马某称在1994年,焦某恩、许某、焦某彦、马某共同出资拆除了原北房5间中的两间,新建了3间北房和6间东房。F村村民委员会先是出具《证明》证实了四原告和焦某彦的说法,后又出具《证明》证实了马某的说法。证人丁某书出庭证实在上世纪90年代他曾经给G号院东房装修过,工钱是焦某彦和马某支付的。

2000年,G号院被拆迁,房屋和附属物共补偿154178元,实际发放金额为165278元进入许某账户。2001年6月28日,以上款项中有165000元被取出。四原告称取出款项其中有10万元给了焦某彦和马某,用于购买昌平区H村I号院房屋。马某不认可四原告的陈述。

关于购买H村I号院房屋事宜,经查2003年9月5日,焦某彦与案外人曹某、花某签订《买卖房屋契约》,该契约约定曹某将H村I号院4间房屋以9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焦某彦。后焦某彦部分翻建了东西房,加建了南房。四原告和焦某彦称后续建房焦某恩亦有出资。

马某称购买H村I号院时,确实向焦某恩借过几万元,但该借款后来陆续偿还给了焦某恩。在H村I号院上建房完全是她与焦某彦出资,焦某恩未出资。2020年,曹某、花某起诉焦某彦要求确认《买卖房屋契约》无效,并要求焦某彦返还H村I号院房屋。焦某彦提出反诉,要求赔偿损失。本院P号判决曹某、花某赔偿焦某彦1617207.3元。后该笔赔偿款被焦某彦领取,尚未分割。

2008年9月12日,焦某彦与F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重新核算2000年拆迁G号院的补偿款,共计826475.38元,其中包括宅基地面积补偿款690275.2元、滴水面积补偿款1746.8元、奖励款15000元、利息56438.38元、个体工商户补助47300元,另外还要扣除购楼房款481000元,共应补发270850.38元。

关于个体工商户补助的性质,F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是对马某经营的理发店的停业补偿。关于全部补发款项的去向,四原告和焦某彦称被焦某彦和马某用于了在某承租土地上盖房。马某称,她不知道该笔款项的去向,她也从来没有用过。

2008年重新核算补偿款时,除补发拆迁款外,还分配了回迁安置房五套,分别是位于北京市昌平区A号(建筑面积约70平方米)、B号(建筑面积约70平方米)、C号(建筑面积约70平方米)、D号(建筑面积约80平方米)、E号(建筑面积约80平方米)。以上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原被告均认可回迁的五人每人可享有70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

F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焦某东作为独生子女可另享有20平方米安置面积。以上五套房屋,原被告均同意将A号和B号房屋作为焦某恩与许某的遗产。四原告要求确认她们继承的份额,因房屋的市场价值现无法确定,故暂不主张实体分割。关于以上五套房屋的归属,焦某彦与马某两次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均约定五套房屋所有权归焦某东。

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马某提交了一份焦某恩于2012年5月16日请人代书的《遗嘱》,内容为:

一、依据相关拆迁政策,五套回迁房中我和许某应分得两套,焦某彦家三套。那么这两套应为我和老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当时拆迁为了方便全写的焦某彦的名,现房屋均无产权,只有使用权。待将来可下发房产证时,依据法律规定才可继承。如果将来此房均无房产证,在我去世之后,我的那一套由焦某彦居住使用,待房产证下发后,由焦某彦继承。

二、许某的那一套房屋因去世前无遗嘱,应为法定继承。我和焦某彦均有继承权。如果房产证下发后,我把我的份额给焦某彦,那么焦某彦份额最多,可按将来市场价给其他四个姐姐一定补偿。如果一直无房产证,焦某彦就按拆迁补偿价给四个姐姐使用权价格。

三、2008年,焦某彦到村委会争取了一部分补偿款,按份额我和老伴应得2/5。当时老伴已去世,有些钱无老伴的,那么最多有1/5,其他归焦某彦家。这几万元在我去世后如有剩余,除了我的丧葬费用外,归我孙女焦某东所有。今天立此遗嘱有两位见证人在场作证。我也到医院开具医生的诊断证明,证明我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此遗嘱由焦某彦保存,望子女共同遵守。

立遗嘱人焦某恩、代书人丁某书和见证人王某文在《遗嘱》尾部签名,但未在《遗嘱》第一页签名。本案开庭时,丁某书和王某文作为证人出庭证实了订立《遗嘱》的经过。四原告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本案审理过程中,焦某彦于2021年10月13日出具书面声明称自愿放弃继承我父母的遗产。马某认为焦某彦已经继承了父母的遗产,无权再放弃继承。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A号房屋的使用权由原告焦某蘅、焦某淑、焦某婉、焦某莲各享有1/10的份额,由被告焦某彦、马某共享有3/5的份额;

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B号房屋的使用权由原告焦某蘅、焦某淑、焦某婉、焦某莲各享有1/10的份额,由被告焦某彦、马某共享有3/5的份额;

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C号房屋、D号房屋、E号房屋的使用权归被告焦某彦、马某、焦某东共同共有;

四、被告焦某彦、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焦某蘅、焦某淑、焦某婉、焦某莲F村G号院补发的拆迁补偿款35768元;

五、被告焦某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焦某蘅、焦某淑、焦某婉、焦某莲腾退昌平区H村I号院的损失赔偿款431255元;

六、驳回原告焦某蘅、焦某淑、焦某婉、焦某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焦某恩、许某、焦某彦、马某、焦某东系F村村民,其户籍在G号院上,故该宅院的拆迁区位补偿价款应由该五人均分。虽然宅基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只登记焦某恩一个使用权人,但其余四人因其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和家庭成员身份而与焦某恩享有同等的居住利益和被安置利益。

关于G号院上的房屋出资人,原被告陈述不一致,双方均无确凿证据证实。F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出资人前后出具两份不同内容的《证明》,导致该《证明》的证明效力受到质疑。因建房时间距今近30年,且家庭成员内部具体是谁出资村委会也未必有登记备案,未必知晓,故村委会对本案原房屋出资建设主体的证明不具有权威性。

五套回迁安置房按照各被安置人享有的回迁面积可以确定分别由五人享有。现原被告均同意将A号和B号房屋作为焦某恩与许某的遗产,故法院不持异议。五人每人享有的区位补偿价大于每人应支付的安置房购买价款,故每人的安置房应视为由每人享有的款项购买。四原告要求将三被告支付的购房款作为遗产来继承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焦某彦的继承权,其在父母去世后从未表示放弃继承,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属于父母的房产赠与女儿焦某东,对父母遗留的其他财产也以持有的方式表明继承的意思,故现焦某彦表示放弃继承与之前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冲突,属于表示错误,故法院对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不予认可。

焦某恩所立的代书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格式要求,焦某恩签名属实,且代书人和见证人都出庭证实立遗嘱的经过,该遗嘱合法有效。因此,依据该遗嘱的内容,属于焦某恩本人的7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应由焦某彦继承。该继承事实发生于其与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许某遗留的70平方米房屋应由四原告、焦某恩、焦某彦平均继承。按照焦某恩的遗嘱约定,焦某恩继承许某的部分并不完全由焦某彦继承,而是焦某彦继承房屋,同时给予四原告合理折价补偿。此说法意味着四原告与焦某彦拥有同等的继承权。本案焦某彦、马某并未主张实体分割焦某恩继承的许某部分的房屋,故法院依照四原告的请求仅做份额分割。

关于补发的补偿款270850.38元的去向,原被告陈述不一致,但皆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款项除个体工商户补助属于焦某彦与马某的外,其余款项属于五位被安置人共有,每人平均分配,为44710元。按照焦某恩所留遗嘱内容显示,属于其的拆迁补偿款归焦某彦家,故法院仅分割许某名下的拆迁补偿款,该款项实际应由焦某彦、马某持有或花费,焦某彦、马某应当返还应由四原告继承的款项。

关于H村I号院的购买款项支出,被告马某自认焦某恩有几万的出资,法院予以确认。马某虽称该款项系借款,且已经偿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借款的说法不予采信。同时考虑到焦某恩与焦某彦一直未分家,存在部分家庭共同财产混同的可能,故法院认定购买H村I号院出资来源于家庭共同财产。后续建房焦某彦称焦某恩有出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该说法不予采信。

因此,被继承人焦某恩、许某有权利分割P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赔偿款。法院考虑到焦某彦、马某在H村I号院建房出资和实际经营中贡献较大,故酌定二人分得2/3的赔偿款,焦某恩、许某分得1/3的赔偿款。该部分款项在焦某恩的遗嘱中未有约定,故二被继承人的该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焦某彦继承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四原告继承的部分,焦某彦负有给付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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