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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买房离婚时一方主张对方出轨要求其少分纠纷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23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称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北京市通州区二号房屋(以下称二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412361元;3.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556532.26元中的一半即278266.13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感情破裂,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20年12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双方财产在本次诉讼中并未进行分割。婚前,原告曾购买一号房屋,该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全部由原告支付。婚后,原、被告共同购置二号房屋。

另外,双方婚后因生活所需,曾共同向R银行申请贷款100万元。双方关于上述财产的分割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原告所述婚姻关系属实,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行为,与他人同居五年之久,挥霍共同财产,情节恶劣,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091、1092条规定,且双方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的情况下,在分割财产时被告应受法律保护和适当照顾,按照被告分得80%、原告分得20%的比例进行。双方于2004年相识,2005年开始共同生活,双方的收入用于共同生活,2007年双方为筹备结婚事宜购买了一号房屋,此房屋为婚房,交房后双方一直在此居住,故该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

二号房屋系2002年被告的父母购买的自住房,因购房时被告父母年岁较大,办理贷款受到限制,故将被告作为共同购买人并办理了贷款,此后该房屋的贷款由被告父母进行偿还并居住使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

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当时签订的合同为信用贷,按照信用贷的借款周期,原告支用了借款后由其自己支配,且未用到家庭支出中,同时该期贷款原告已经还清,故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查明

经查,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原告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20调解书,确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2007年7月13日,原告购买一号房屋,2007年7月30日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均认可一号房屋购买价57万元,其中首付款28万元,贷款29万元,婚前还贷本金17071.77元、还利息34400.3元,婚后还贷本金272928.23元,还利息41716.79元,2013年4月15日贷款全部还清。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该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评估,对一号房屋的估价结果为总价467万元。

双方均认可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结论。原告认为一号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不同意向被告支付折价款。被告认为一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原告支付折价款,金额为评估价值的80%即373.6万元。

2002年9月15日,被告及其父亲周某峰购买二号房屋,2003年9月22日登记在被告及周某峰名下,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双方均认可二号房屋购买价为234484元,其中首付款54484元,贷款本金18万元,婚前还贷本金90927.33元,还贷利息28677.33元,被告主张婚姻存续期间还贷本金146798.34元,还贷利息46298.34元,离婚后由周某峰继续还贷,贷款余额10689.31元,贷款应还清日期为2022年10月21日,原告主张婚姻存续期间还贷本金为147893.85。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该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评估,对二号房屋的估价结果为总价354万元。双方均认可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结论。被告认为二号房屋系其父母所有,与原告和被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即使要分割因原告出轨也只能按照20%的比例进行分割。

原告认为二号房屋婚后还贷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按照评估价值向其支付折价款412361元。另,双方均认可被告的父母周某峰、刘某英已就二号房屋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出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该案件正在审理中。原告称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系虚假诉讼,本案不需要中止审理,应在本案中处理二号房屋;被告称二号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且有另案诉讼,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亦不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2013年3月27日,原告(受信人、借款人)与R银行(授信人、贷款人)签订《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并办理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的公证,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落款处签字。《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消贷易额度总额为100万元,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

原告提交其名下R银行卡流水明细及手机银行未结贷款清单及凭证,证明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间共计借贷1347825.86元,双方离婚后上述借款还有共计556532.26元未偿还,应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被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根据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原告贷款金额的交易对方是不同的主体,目的是为了刷卡提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款项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实际均由原告个人使用,故被告不应承担该债务。原告称上述贷款系用于家庭日常消费、购买汽车、向被告支付房屋贷款及生活开销等。

被告提交2020年11月17日双方离婚诉讼中的庭审笔录(庭审笔录第5页记载“原:我认可从2015年开始一直有外遇,我现在也愿意当庭向被告道歉,2017年底被告知道了这事,那阶段我已经要分手了,后面2018年年初我们就分手了。”)、案外人陈某刚自述视频、原告与陈某刚的微信和抖音记录、原告与陈某刚一起去医院孕检化验单,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陈某刚存在不正当关系,并同居五年,存在过错。

原告认可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同居五年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经询,原告表示在2017年双方就开始分居了,具体日期记不清了。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2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项下其应承担的还款金额220000元;

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本案中,一号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并于婚前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现无证据证明首付款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对于原告称该房屋的首付款系以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支付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均认可一号房屋购买价57万元,其中首付款28万元,贷款本金29万元,婚前还贷本金17071.77元、还利息34400.3元,婚后还贷本金272928.23元,还利息41716.79元,2013年4月15日贷款全部还清,法院不持异议。

故依照法律规定,一号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但是对于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原告应给予被告补偿,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房屋整体现价值的80%支付折价款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的房屋折价款由法院根据该房屋的购买价、还贷本息、婚后还贷本息所占比例及评估机构作出的房屋现价值,本着照顾子女、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酌情判决。

二号房屋系被告与其父亲周某峰在婚前购买并在婚前登记在被告和周某峰名下,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因被告父母周某峰、刘某英就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提出异议并就此提起了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双方又均表示本案不需要中止审理。故法院认为在案外人对二号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并另行提起诉讼的情况下,难以在本案中直接处理该房屋事宜,双方可待另案生效后根据裁判结果另行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中签字,该债务应为共同债务。需要指出的是,在现有法律体系和语境下所谓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指夫妻作为共同债务人,以全部财产对该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的是对外关系上。但对夫妻双方内部关系而言,仍需要考虑债务的性质、用途、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即通常所谓的信用卡,原告作为持卡人对于信用卡的使用及钱款的用途具有绝对的支配权和决定权。在双方婚姻关系稳定、感情基础良好的情况下,被告对该信用卡所发生的借款及用途所应享有知情权确能得到较高保障,但在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婚姻关系存在破裂的情况下确实难以保证原告持有该卡所发生的借款均用于婚姻共同生活。故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该信用卡共同债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法院综合考虑自2015年开始原告存在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表示2017年双方已分居等因素,本着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原则酌情判决被告承担其中22万元的债务。

因该卡实际由原告持有,并实际由原告进行还款,故原告应继续承担对《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剩余借款的还款义务,被告将上述应承担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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