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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买房登记一方名下对方主张其也有出资要求分割案例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23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份左右,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见了两面之后就确立了恋爱关系,随后就在一起共同生活。在2015年春节前,原告的拆迁安置房分下来并且装修完毕,原告与被告就搬到该安置房中居住生活。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5年购买了两套楼房,其中一套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卖房人是冯某杰。此房屋价款128万元,另外还支付了保障服务费6400元,信息费32000元,更名费120000元,共计为此房支付了1438400元。

另一套楼房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二号,卖房人是吴某,此房屋价款1320000元,保障服务费六千多元,信息费3万多元,更名费12万元,购买此房屋共计支付了147万多元。被告于2017年6月从原告的拆迁安置房中搬走,于2018年5月25日至6月3日又与原告一起生活,在6月3日原告得知被告已经和案外人结婚,被告于2018年6月3日离开原告。

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的两套楼房,现在都在被告的掌控之下,用于出租,租金由被告收取。对于这两套楼房,原告依法享有一定的份额,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苏某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被告同居关系已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处理完毕,双方没有任何争议,原告在本案中所述的一号房屋、二号房屋所有的购买款项均是被告支出,原告不应当再分取任何同居期间所谓的补偿款。原告所谓的5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法院查明

高某与苏某玉原系恋爱关系,高某称双方自2012年10月至2018年6月3日期间同居,苏某玉称双方自2013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同居。苏某玉于2017年11月与案外人邱某结婚。

2015年7月22日,苏某玉(买受人)与案外人吴某(出卖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以13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买受人,当日吴某出具定金收条,载明收到苏某玉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2015年7月28日苏某玉支付吴某剩余购房款1270000元,吴某出具了全款收条,载明其收到全部购房款。此外,因购买该房屋还支出了更名费120000元。

2015年7月30日苏某玉(买受人)与案外人冯某杰(出卖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以12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买受人,当日苏某玉转账支付冯某杰50000元,冯某杰出具了定金收条,载明收到苏某玉支付的购房定金50000元。2015年8月6日苏某玉转账支付冯某杰剩余购房款1230000元,冯某杰出具了全款收条,载明其收到全部购房款。此外,因购买该房屋还支出了保障服务费6400元、更名费120000元、信息费32000元。

苏某玉主张上述购买两套房屋的全部款项均是由其支付,款项来源于其出售其位于海淀区一套房屋的售房款。苏某玉提交了发票记账联,时间为2015年7月2日,房屋成交价为4260000元。除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出卖人的款项外,苏某玉于2015年7月25日取现140000元。于2015年7月26日取现460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取现150000元,苏某玉称取现的款项用于支付三套房屋的定金、信息费、更名费、中介费等费用。

高某不认可全部购房支出系苏某玉支付,高某称其2010年拆迁取得拆迁款1300000元,做投资理财有收益,存款有利息收入,且有村里分红钱每年20000元,有收入来源,高某称其向曹某借款100000元用于购房,且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几年,经济上混同,支付给吴某的定金中有一半即25000元也是其出资。

另查,2015年7月31日,案外人李某(出卖人)与高某(买受人)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高某以800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2018年6月3日苏某玉与高某签订《协商》,主要内容为苏某玉与邱某离婚后再与高某结婚,三号房屋由其与高某共同享有权利,如不离婚不与高某结婚,则放弃对三号房屋的权利。

后苏某玉与高某因同居关系纠纷诉至本院,苏某玉要求判令三号房屋归其居住使用,待该房屋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时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判决书认定苏某玉支付了三号房屋购房款780000元,而高某主张其支付中介费和更名费没有证据证明,《协商》的内容与身份关系密切相关,且违背道德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

判决书认为同时期购买的三套房屋中,二号和一号房屋是以苏某玉的名义购买,而三号房屋以高某的名义购买并在拆迁公司处登记权利人为高某,能够体现苏某玉对高某作为房屋权利人的认可,综合考虑双方签订《协商》时的意思表示、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判决三号房屋由苏某玉居住使用,苏某玉支付高某补偿款150000元。

苏某玉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件未对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进行审理。

高某现主张其在购买一号、二号房屋有出资,其与苏某玉共同生活期间负担了生活支出并投入感情,且苏某玉对婚姻家庭不负责任,具有过错,要求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进行判决。

 

裁判结果

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居关系解除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苏某玉、高某同居生活期间未就财产问题作出特殊约定,因此本案诉争房屋推定为一般共有财产。又因双方对诉争房屋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故依法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

本案中,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确认一号房屋的购房款全部由苏某玉支付,二号房屋的购房款中有1270000元系苏某玉支付。二号房屋的定金50000元以及因购买两套房屋支出的更名费、信息费等费用无直接的转账记录等证据,但苏某玉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在购房期间多次取现,且苏某玉系买受人,定金收条也载明“收到苏某玉交来的定金”,因此没有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二号房屋的定金及两套房屋的相关费用也系苏某玉支付。

高某主张其向证人借款100000元、以及二号房屋定金50000元中的一半系其购房出资,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10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以及50000元来源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因此高某关于其出资125000元购买涉案两套房屋的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高某主张其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出资很多,且苏某玉具有过错,要求参照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给予其补偿的意见,。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体现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济补偿以及经济帮助等情形下,高某与苏某玉并非夫妻,在涉案两套房屋全部系苏某玉出资购买的情况下,不存在仅依据该原则向其支付补偿款的适用条件。高某主张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支出较多,无证据能够证明,以此为理由要求将苏某玉出资购买的房屋给予其补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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