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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时部分亲属户口在此其放弃拆迁利益后能否撤销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23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陈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某、陈某亮、陈某贵向陈某杰支付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经济补偿150万元;2.诉讼费由林某、陈某贵、陈某亮、童某承担。

陈某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林某、陈某亮、童某、陈某贵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协议书》内容由林某起草,该协议产生的背景是根据政策要求,办理户口进京,亲属必须有房产,故该协议的目的是我不能与林某争议涉案宅院有关的权利。当初林某的意思也是关于房屋拆迁,并未说与人身相关的50m2购房指标问题。

退一步讲,该《协议书》与《声明》的性质应为赠与,不动产的赠与应完成登记。现在我主张的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赠与并未完成交付,我有权随时要求撤销并已实际主张撤销。其次,我本就是北京户口,迁入M村后也未分宅基地,已属M村及家庭一份子。我户口在涉案宅院内,也实际居住,符合被安置人政策。该安置人由拆迁部门认定,购房指标也是政府给予,与林某及涉案宅院无关,林某本应获得的权益并未因我购房指标的确认增多或减少。

如按林某所述其担心与我有争议,则不应该占用我的指标致使自己获得高额利益,否则不会有本案。

再次,宅基地使用权人是林某,拆迁事宜均由林某办理。如果我知道有50m2的购房指标,我不可能放弃。我名下一直没有房屋居住,我需要一个稳定的居所;且在本次拆迁中我已享受拆迁待遇,无法再申请任何福利性住房;加之身患多种疾病。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家庭生活。根据规定,我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协议书》的内容只是对因宅基地房产产生的权益进行放弃,而非放弃具有人身属性的房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客观、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辩称

林某、陈某贵、陈某亮、童某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某杰的上诉请求。

 

法院查明

林某系陈某亮之母,陈某亮与童某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陈某贵,双方于2017年1月17日协议离婚。

2012年10月25日,北京市丰台区M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林某(乙方)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腾退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H号,经认定应被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产权人林某、之子陈某亮、之儿媳童某、之孙子陈某贵,之侄子陈某杰。乙方安置用房购房指标销售建筑面积共计250平方米,乙方实际认购3套安置房,总计建筑面积278.06平方米。协议还对腾退所得款、腾退期限、付款期限及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现安置房屋均已交付,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陈某杰提交住院病案、查询结果、离婚证,证明其名下无房且生活困难,要求主张作为被安置人口享有的50平米安置房指标对应的经济补偿,其参照周围房价等因素,按照每平米3万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50万元。

林某、陈某亮、陈某贵对此不予认可,提交2009年5月21日《协议书》一份,载明:陈某杰因为其妻刘某玲办理户口进京手续,与其婶母林某达成一致,林某同意将陈某杰、刘某玲户口迁入丰台区M村,陈某杰、刘某玲向林某承诺如下条件:一、陈某杰、刘某玲不享有丰台区H号的房产继承权;二、如遇国家占地、旧村改造等拆迁情况,陈某杰、刘某玲二人不享有赔偿权;三、陈某杰、刘某玲保证今后因房产问题不与林某及其子陈某亮、儿媳童某、孙儿陈某贵及后人发生任何争执;四、陈某杰、刘某玲自愿放弃对丰台区H号房产及一切权利。下方有陈某杰、刘某玲、林某的签字,陈某杰及刘某玲在签名处摁手印。

陈某杰认可陈某杰签字处的手印是其本人所摁,称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且放弃的是房屋的继承权,故与本案无关。林某又提交《声明》一份,载明“我们夫妻俩在林某家,免费居住由于国家占地房屋拆迁不能继续居住,搬迁事宜及一切所得利益与我俩无关,陈某杰户口迁移此处,纯属为刘某玲户口进京一事所办,因条件不允许,没有办成。此事与宅院房屋财产的归属无关,如果因我俩在此居住,产生的一切利益,均归林某(林某)所有,作为对林某这些年来对我俩的照顾和无偿住房的报答和谢意。特此说明。立书人:刘某玲、陈某杰2012年4月。”陈某杰对该声明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未签过声明。

另查,童某曾起诉林某、陈某亮、陈某贵、陈某杰分家析产纠纷,2019年11月28日,法院作出判决:1、林某与北京R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的《回迁房项目购房协议》中所载房屋归童某居住使用;2、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林某282964.5元;3、驳回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童某认为其与陈某杰、林某、陈某贵、陈某亮、童某之间因M村拆迁的腾退补偿款及购买回迁房的权益分配已经解决完毕,本案纠纷与其无关。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陈某杰认可《协议书》中落款处“陈某杰”签字上的手印是其本人所摁,故《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强制性法规,合法有效,对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协议书》中载明,如遇国家占地、旧村改造等拆迁情况,陈某杰不享有赔偿权,陈某杰自愿放弃对M村H号房产及一切权利。陈某杰、刘某玲、高秀梅在签署《协议书》时对M村H号可能面临拆迁以及获得拆迁利益的事实有一定预见性。

结合协议内容,按照通常理解应视为陈某杰对所有可能的拆迁利益作出了放弃的意思表示,现陈某杰以其在签订协议时不知道拆迁政策,安置指标与人身属性相关为由要求给付经济补偿,不符合合同约定。陈某杰认为《协议书》《声明》虽约定的是放弃权利但实为赠与,现因其生活困难要求撤销赠与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陈某杰要求林某、陈某亮、陈某贵向其支付经济补偿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陈某杰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认定陈某杰、刘某玲、高秀梅在签署《协议书》时对M村H号可能面临拆迁以及获得拆迁利益的事实有一定预见性。结合协议内容,按照通常理解应视为陈某杰对所有可能的拆迁利益作出了放弃的意思表示,现陈某杰以其在签订协议时不知道拆迁政策,安置指标与人身属性相关为由要求给付经济补偿,不符合合同约定。

故法院根据上述情形,对于陈某杰要求林某、陈某亮、陈某贵向其支付经济补偿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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