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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房屋登记子女名下老人能否起诉要回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12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原告迟某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所有权变更登记于原告名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1年,原告、原告前妻刘某莉(2000年离婚)及被告、被告姐姐迟某霞均为农业户口,为使孩子能接受更好的教育,原告想办法于当年将子女二人的户口转成城市居民户口,同时为给孩子落户,原告筹钱支付了首付并贷款600000元共计864627元购买了西城区一号房屋(后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为一号),将二人户口落在此。

因当时原告为农业户口,所以就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由刘某莉带着二个孩子一直在此居住。2016年被告结婚后,2018年儿媳把母亲接来居住,不满意房屋居住状态,被告欲让刘某莉、迟某霞搬离,并殴打过二人,2018年11月2日原告前去协调,亦被被告打伤。被告现已把房屋委托中介试图卖掉变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对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迟某佳辩称,被告系原告之子,被告10岁时,原告给被告买的房屋,办了房产证。房屋产权是被告的。房屋就是原告出钱买给被告的。

 

法院查明

迟某阳与刘某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迟某佳、迟某霞两名子女。迟某阳与刘某莉于2000年5月2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2000年10月17日,北京市西城区F公司与迟某佳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迟某佳购买西城区一号房屋。该房屋的购房款等所有购房所需费用均由迟某阳支付。2006年7月20日,迟某佳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以下简称诉争房屋)。

诉争房屋购买后一直由刘某莉带着迟某佳、迟某霞居住。迟某佳结婚生子后一家三口在诉争房屋居住。迟某霞结婚后离开诉争房屋,离婚后又回到诉争房屋居住。2018年,刘某莉、迟某佳一家三口、迟某霞、迟某佳的岳母均住在诉争房屋,各方因居住问题产生纠纷,2018年11月2日,迟某阳前往诉争房屋,迟某阳与迟某佳发生矛盾并报警。

审理中,迟某阳向本院提交了2000年3月11日与刘某莉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迟某阳刘某莉自愿离婚,在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为了使孩子少受离婚影响,迟某霞、迟某佳姐弟俩有个好的生活学习条件,离婚后由迟某阳出钱在市里买房子给娘三个住,房本挂在孩子名下,房产所有权归迟某阳所有。刘某莉负责照顾孩子,迟某阳负责生活费直到姐弟毕业。”刘某莉认可该《协议书》。迟某佳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迟某阳主张因为其是农业户口,买房需要更多的手续和费用,便借用迟某佳的名字购买了诉争房屋。刘某莉主张因为其与迟某阳是农业户口,而迟某佳的是城镇户口,买房牵扯到户口问题,而且其与迟某阳要离婚,也不同意买到迟某阳名下,双方就商量买到迟某佳名下,将来房子归迟某阳所有。

迟某佳主张其从未见过《协议书》,《协议书》是虚假的,迟某阳多次在不同场合说过诉争房屋是给其买的,诉争房屋是迟某阳对其的赠与。迟某佳针对其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刘某的证言予以证明。证人刘某到庭陈述:其是迟某佳的岳父,2010年3月,其和迟某阳见面时,迟某阳主动说给迟某佳出钱在西城买了房屋,以便迟某佳成家用。迟某阳认为证人与迟某佳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审理中,迟某阳、刘某莉认可双方此前未将《协议书》之事告知过迟某佳。

审理中,迟某佳申请对《协议书》上刘某莉签字的真实性及《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检材上的“刘某莉”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刘某莉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迟某阳、迟某佳、刘某莉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迟某佳协助迟某阳办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迟某阳名下。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

本案中,迟某佳主张迟某阳与刘某莉于2000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虚假的,并申请对刘某莉签字的真实性和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表明刘某莉的签字系本人所签,而对于形成时间,鉴定机构表示无法作出鉴定,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协议书》是虚假的或后补的,而且此后的离婚情况、购房情况、房屋居住情况,也基本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相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协议书》签订时,迟某佳尚未成年,协议由迟某佳的两位法定代理人签订。综合来看,该《协议书》有利于迟某佳的生活和学习,未损害迟某佳的利益,应属合法有效,迟某阳与迟某佳之间形成借名买房关系。现迟某佳已经成年,应当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诉争房屋系由迟某阳出资购买,产权归迟某阳所有。

迟某阳已经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故迟某佳有义务协助迟某阳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迟某佳主张诉争房屋是迟某阳对其的赠与,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迟某阳要求迟某佳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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