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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名下房屋部分子女主张其借名购买要求单独继承纠纷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09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余某文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改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由余某文继承60%的份额;

3.依法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进行遗产分割,判令该房产归余某文所有,并由余某文按照余某清的继承份额给予现金补偿。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认定余某文已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未正确适用在分配遗产时应对余某文予以适当照顾的法律规定。(一)余某文对其父母(尤其是其父亲余某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二)余某清在父母年老时不管不顾、极少过问,应少分遗产。

二、一审判决忽略了余某文关于分割遗产的诉讼请求,没有对涉案遗产进行实际分割,给余某文增加了诉累。余某文起诉明确提出房屋由余某文继承并过户至其名下,起诉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确认各继承人的产权份额,更重要的是通过诉讼实现房屋的分割析产。本案应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

 

被告辩称

余某清辩称,不同意余某文的上诉请求。其实涉案房屋的产权应属于余某清,但是余某清没有调取到相关证据,也没有上诉。

一、余某文主张其对被继承人余某鹏尽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余某文主张余某清对父母不管不顾,极少过问,无事实根据;

三、余某文要求将诉争房屋过户其名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查明

余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继承余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其中余某文享有60%的份额;

2.判令余某清配合余某文办理过户手续;

3.判令余某清将该房屋腾退并交付余某文。

余某清在一审中辩称,第一,涉案房屋系余某清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回迁房,不属于余某鹏的遗产。涉案房屋系北京市朝阳区F号房屋(以下简称F号房屋)的拆迁房屋。F号房屋是余某清爷爷在1963年用老宅置换的房屋,1965年余某清爷爷去世,2006年余某清叔叔余某亮将户口迁出。1985年至1987年,余某清父母及余某文先后去深圳工作生活,F号房屋由余某清及其妻子王某丹、女儿余某丽居住,2006年F号房屋户口本户主由余某鹏变为余某丽。

1998年,F号房屋危房改造,由余某清登记购买原址回迁房,使用余某鹏的工龄,购房款38676元。1998年8月,余某清预交定金2万元,2004年6月16日补交剩余购房款及各类费用20454元。2004年取得房产证,因使用了余某鹏的工龄,所以登记在余某鹏名下。余某鹏自1986年一直在深圳生活,余某清系该房屋实际出资人、居住人和所有权人,涉案房屋相关手续原件均在余某清处,且该房屋系余某清唯一住房。

2006年,余某鹏为余某清结婚申请的B号房屋(以下简称B号房屋)拆迁,拆迁款包括余某清及其妻子享有的部分,余某鹏回京做了析产分配,涉案房屋是余某清及其妻子出资,但使用了余某鹏的工龄;B号房屋拆迁款48万余元中属于余某清及妻子的部分,不再分配给余某清及其妻子,由余某鹏全部带至深圳与余某文一起生活使用,涉案房屋归余某清所有。余某文对此表示同意,按照析产分配情况,涉案房屋是余某清夫妻共同财产,并非余某鹏遗产。

第二,余某文在余某鹏去世后,单独提出对涉案房屋的析产继承并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余某清孝敬父母,众所周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余某文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事实:余某鹏与朱某霞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余某清、余某文两名子女。朱某霞于2001年12月26日死亡,余某鹏于2018年9月8日死亡。

经询,双方均认可:1.除余某清、余某文外,余某鹏、朱某霞无其他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2.余某鹏、朱某霞的父母均分别先于该二人去世;3.余某鹏、朱某霞未留有遗嘱。

2004年9月28日,余某鹏作为买方与单位作为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余某鹏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38676元、公共维修基金1577元。2004年12月20日,涉案房屋取得产权证,登记在余某鹏名下。

庭审中,余某清主张其系涉案房屋实际购房人,并提交收据,显示缴款人为余某清。余某文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购房款来源于余某鹏。余某清还主张余某清、余某文与余某鹏达成分家协议:涉案房屋归余某清所有,B号房屋拆迁款归余某鹏所有。为此,余某清提交证人证言;余某文对此不予认可。

余某文为证明其尽主要赡养义务,提交病历、结算账单、护理合同等。余某清为证明其身体状况提交诊断证明,载明余某清在2009年1月至2月,因心脏疾病入院治疗。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属于遗产。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余某鹏遗产,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登记在余某鹏名下,余某鹏应为涉案房屋的物权人。

第二,债权行为不必然引发物权变动。余某清主张其系涉案房屋实际购房人,并提交交款人为余某清的收据,即便法院认定余某清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余某清亦无法单纯依据出资行为而成为涉案房屋的物权人。

第三,余某清主张达成过“B号房屋拆迁款归余某鹏,涉案房屋归余某清”的分家协议,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该分家协议的存在。

综上,涉案房屋系在朱某霞死亡后取得,且登记在余某鹏名下,应为余某鹏个人财产,在余某鹏去世后应作为余某鹏的遗产发生继承。余某鹏生前未立遗嘱,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关于余某文要求对其多分、对余某清进行少分的意见。法院认为,被继承人余某鹏生前与余某文共同生活在深圳,但这不当然意味着余某文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亦不能据此说明余某清有扶养能力而不尽扶养义务,余某文需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本案余某文对此提交的病历、服务合同以及结算单,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事项,故法院对余某文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对涉案房屋,一审法院确定由余某文、余某清共同继承,归余某文、余某清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

对余某文要求余某清配合办理过户的请求。法院认为,因继承取得物权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余某文对涉案房屋物权的取得,自继承开始时生效,无需余某清协助办理过户。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余某文与余某清共同继承,归余某文与余某清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

二、驳回余某文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余某清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余某文是否应当多分得余某鹏遗产,以及涉案房屋是否应当判归一方所有,另一方给付折价款。关于焦点一,法院判令涉案房屋为余某鹏遗产,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起上诉,关于余某文提出其与余某鹏共同生活在深圳,对余某鹏进行主要抚养义务故应当对余某鹏的遗产进行多分的意见,法院认为余某文随父母前往深圳生活,余某清留在原籍北京,均是各方对于生活的选择,均有其各自的理由,应当予以尊重。余某文与余某清均是余某鹏之子,均应当对父母晚年生活予以照料。余某文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余某鹏进行了更多的抚养,亦不能证明余某清系有抚养能力而不尽抚养义务。故法院认为余某鹏遗产由余某文、余某清共同继承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余某文要求涉案房屋归一方所有,另一方给付折价款的意见,法院认为法定继承纠纷中由法院依法判令继承人共同继承财产并无不当,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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