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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时子女与父母均为安置人子女主张贡献较多父亲起诉分割案例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04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鹏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中10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剩余74.3平方米归被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7年9月,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M村的房屋拆迁,原被告及杨某珍、陈某系被拆迁安置人员。涉诉房屋系原告购买的回迁安置房屋,2016年9月经顺义法院调解,涉诉房屋归原告共同居住使用。2019年,拆迁单位就涉诉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为避免日后发生产权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辉辩称,涉诉房屋系原告、我母亲杨某珍用顺义区M村的拆迁款及家中5人的优惠购房指标购买的,之所以为家中5人的优惠购房指标是因为拆迁事我提出自己已生育陈某浩,应当在拆迁安置补偿时予以照顾,故经征地单位负责人组成的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会议研究决定,给我儿子陈某浩54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即家中五人包括我、母、弟弟陈某及儿子陈某浩。涉诉房屋的购房人为我。

2016年法院调解书,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由陈某鹏、陈某辉共同居住使用,陈某鹏、陈某辉支付给杨某珍、陈某34.7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款十万元,此后我在原告同意的情况系向杨某珍、陈某给付十万元,视为购买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之后原告未经我同意与北京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涉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该房屋归其个人所有,鉴于原告系我父亲,我并未提出异议。

但在2016年原告迅速与我母亲离婚,与保姆吴女士结婚,其处理财产的想法受到吴女士的影响并将吴女士的名字写在房本上,对于涉诉房屋我的份额不仅为74.3平方米,原告的主张是受到吴女士指使。我应享有114平方米,原告享有60.5平方米。

 

法院查明

原告陈某鹏与案外人杨某珍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分别为被告陈某辉和案外人陈某,2016年调解书调解离婚。

2007年北京市顺义区M村拆迁,2007年9月陈某鹏(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拆迁单位(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确认乙方家庭人口共4人,分别为户主杨某珍、户主之夫陈某鹏、户主之子陈某、陈某辉,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助款共计777001元。

2007年10月13日陈某辉与北京市T公司签订《清岚小区优惠价商品房购房确认单》,约定:陈某辉尚有优惠购房面积120.05m2,人均不超过9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45m2,购房人自愿购买一号(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74.3m2,其中优惠面积120.05m2,优惠面积单价1700元/m2,人均不超过9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45m2,单价2780元/m2,商品房价面积9.25m2,商品房面积单价5980元/m2,该房屋总价款384500元。

2016年杨某珍、陈某将陈某鹏、陈某辉诉至本院,经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北京市顺义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由杨某珍、陈某共同居住使用,陈某鹏于2016年11月22日前将该房屋腾退给杨某珍、陈某;确认涉诉房屋由陈某鹏、陈某辉共同居住使用,杨某珍、陈某于2016年11月22日前将该房屋腾退给陈某鹏、陈某辉,陈某鹏、陈某辉于2018年5月22日前给付杨某珍、陈某该套房屋折价款10万元。2018年3月30日,陈某辉向陈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10万元。

2017年陈某鹏、杨某珍将F公司诉至本院,经调解书确认,解除杨某珍与F公司签订的涉诉房屋买卖合同,F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前协助杨某珍办理涉诉房屋的网上签约注销手续;解除陈某鹏与F公司签订的二号房屋买卖合同,F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前协助陈某鹏办理二号房屋的网上签约注销手续。

2018年12月20日F公司与陈某鹏就涉诉房屋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后陈某鹏单独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将涉诉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涉诉房屋建筑面积为174.3平方米。陈某鹏表示后其重新补办涉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涉诉房屋登记在陈某鹏和吴女士名下。

庭审中,吴女士明确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其份额,其不主张权利,愿意由法院依法判决涉诉房屋陈某鹏和陈某辉之间的份额。陈某辉表示不认可涉诉房屋登记为陈某鹏与吴女士共同共有,同意通过其他方式向相关单位主张变更涉诉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情况。

陈某辉主张其家庭拆迁时使用了包括其儿子陈某浩在内的5个安置补偿面积指标,故据此多给了陈某辉一个54m2的安置补偿面积指标,实际系给其儿子陈某浩的补偿。陈某辉表示当时形成了一份会议记录,会议记录送到家中让其签字,家人均知晓,其已向相关部门调取会议纪要档案,但未调出。

陈某鹏表示多加的一个安置补偿面积指标不是陈某浩的,系给其和陈某辉的,二号房屋购房发票或购房确认单中记载“下次分房时给陈某鹏增加一个指标”。陈某辉提交二号房屋的购房发票,发票中无陈某鹏所称的文字记录,陈某辉表示二号房屋的购房确认单未找到。

陈某辉提交其弟弟陈某的证人证言,内容为认可多出的54m2优惠购房面积系给陈某辉儿子陈某浩的照顾指标,并非是陈某鹏个人所有;2007年10月依据杨某珍、陈某鹏、陈某、陈某辉、陈某浩的优惠购房面积在指定的买了涉诉房屋和二号房屋;认可陈某辉对陈某鹏进行赡养照顾,不存在吴女士所称虐待的状况。陈某辉已告知陈某鹏多出的指标是陈某浩的;关于涉诉房屋及二号房屋的分割,是因为陈某鹏想要大房子(涉诉房屋),其和杨某珍没有钱故要了小房子(二号房屋),不清楚10万元补偿对应的面积;

全家未分配拆迁款,都在陈某鹏处,后来购买涉诉房屋和二号房屋的钱也是从拆迁款中出的。陈某鹏对陈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当年开会时陈某并不在现场。

陈某辉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医药费收据,证明其对陈某鹏尽了赡养义务;提交陈某鹏所写遗嘱、陈某鹏起诉吴女士离婚案件材料,证明陈某鹏本意将涉诉房屋由陈某辉继承,提起本次诉讼是受吴女士指使。陈某鹏对此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某鹏与被告陈某辉各自享有位于顺义区一号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陈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陈某辉表示拆迁安置的两套房屋使用了5个人的安置补偿面积指标,陈某鹏对此予以认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多出的54平米安置补偿面积应当如何分配。陈某鹏表示二号房屋购房发票及选房确认单中有相关记载,可证明该指标是给其本人,但陈某辉提交的二号房屋的购房发票中未有相应记载。陈某鹏作为二号房屋原购房人,应持有二号房屋购房确认单原件或复印件,但陈某鹏未予提交,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安置面积归其个人所有。

陈某辉认为该54平米面积系给予其子陈某浩的面积并称有相关会议记录,但陈某辉未予提交,法院依法向拆迁单位调取相关材料,但均未查询到该54平米面积分配的具体方式,证人陈某虽出庭作证,但考虑该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陈某辉的意见亦不予采信。经之前民事调解书确认二号房屋归陈某和杨某珍共同所有,对于陈某辉、陈某鹏使用杨某珍、陈某的面积进行了补偿,故可以认定涉诉房屋的权益与陈某、杨某珍无关,涉诉房屋使用的3个安置补偿面积应属陈某鹏和陈某辉共同所有,由于双方均无法证明多出的54平米面积归其个人所有,应依法平均分配。

陈某鹏表示房屋系其本人出资购买,但购房款系从拆迁款中支出,陈某鹏一家的拆迁款并未进行家庭成员间的分配,故法院对陈某鹏主张自己多分的意见不予支持。

涉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虽写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鹏和吴女士,但上述登记行为并未获得共有权人陈某辉同意,且庭审中吴女士明确涉诉房屋不存在其份额,认可所有权人仅为陈某鹏和陈某辉,因此,本案中仅对涉诉房屋份额分配进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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