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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名下房屋其控股公司主张为代持配偶不认可纠纷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29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二号房屋;3、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天津市武清区三号房屋。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2004年结婚。2001年7月6日生育长子林某杰,2005年11月12日生育次子林某涛,2007年9月8日生育女儿。2018年经法院调解书,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并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2020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部分共同财产未分割,分别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北京市顺义区二号房屋以及天津市武清区三号房屋。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并未告知原告,离婚时原告也对此毫不知情。被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请求再次分割上述财产,故提出分割主张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和北京市顺义区二号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这两套房屋均为被告代公司持有,其中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系代北京F公司持有,北京市顺义区二号房屋系代北京H公司持有。确认天津市武清区三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已经出售。如果经过法院审理,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与北京市顺义区二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则要求主张房屋的所有权,给原告支付对应补偿款。

基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追加F公司与H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了诉讼。F公司与H公司共同答辩称,1、二公司与股东为各自独立的主体,公司与股东财产互不相关,二公司的财产并非股东林先生的个人财产。截至目前,被告系F公司的全资股东,并系持有H公司98.71%股权的股东。从法律上来说,被告与二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被告的财产与二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

二公司的资金在向被告转出时,均有相关协议或合法合理事由。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实的前提下,二公司的意志是独立的,合法的,包括但不限于对外借款、购买房屋并交由股东代持等意志。且二公司的财产并非被告的个人财产,也不得基于被告的股东身份而推定二公司的财产归属被告所有。

2、基于公司持有商用房屋的税赋极高,二公司向股东或其他人员转款购买商用房屋,并交由股东代持,合情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公司名下的用于经营的房屋每年交纳房产税及其他税费。且根据通州出台的限购政策,个人不得在购置商用房屋。因此,为减少税赋,也为了满足政策性要求,二公司将房款转至股东林先生或其他人员,再由他们代付房屋款项,最终房屋由股东林先生代为持有。截至目前,并无法律禁止房屋代持行为,二公司由股东代持房屋的行为在政策出台前,也并无违法违规之处。

3、如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必须要求还原房屋归属,则二公司愿意配合并从林先生处变更为房屋所有权人。4、如二公司的房屋因被告原因导致损害,则二公司将向被告及相关人员主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权利。基于被告现因其个人离婚后财产纠纷,导致二公司实际所有的房屋发生不确定性,可能给二公司带来财产损失。二公司明确表示,如二公司实际所有的房屋基于被告的个人原因被当做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或产生其他财产损失,则二公司将依法向被告及相关人员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房屋、返还房屋购买价款或赔偿财产损失。

综上,虽然被告系二公司的股东,但是二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借款协议、房屋所有权确认书的等文件确认涉案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该两套房屋并非被告个人财产,也非其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查明

2018年法院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并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调解书确认内容有:一、原告秦女士和被告林先生自愿离婚……三、登记在被告林先生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N号房屋归原告秦女士所有,林先生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九十日内配合原告秦女士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N号房屋过户给原告秦女士;四、登记为原告秦女士和被告林先生共同共有的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归被告林先生所有,购买该房屋的剩余按揭贷款以及利息由被告林先生负责清偿,原告秦女士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九十日内配合林先生将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中原告的共有份额转移登记给被告林先生;

五、以原告秦女士名义购买的位于天津武清区B号房屋相关权益归被告林先生所有,原告秦女士于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后十五日内配合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给被告林先生;六、登记在被告林先生名下的位于河北省S号房屋归被告林先生所有;……;八、被告林先生支付原告秦女士补偿款共计三百万元,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百万元,剩余一百万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九十日内支付;……;十、双方各自名下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十一、双方别无其他争议。

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取得不动产登记的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根据被告提交的购房发票、支付凭证可知,该房屋购房合同签订于2016年4月27日前,房屋购买的发票价格为6537735元。被告与F公司、H公司称该一号房屋实际权利人为F公司,就该意见,三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北京F公司股东决定》,内容为:“本次股东决定于2016年4月28日在北京F公司会议室做出,决定内容如下:同意北京F公司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并由股东林先生代持。股东:(签名)林先生。北京F公司(公司盖章)。2016年4月28日”。

三被告另提交《房屋所有权确认书》一份,内容有:“甲方:北京F公司。乙方:林先生。房屋坐落:北京市通州区一号。甲、乙双方确认:以上房屋虽登记在乙方名下,但实际是由甲方出资购买及由甲方偿还借款,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甲方所有,乙方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乙方承诺:应甲方要求,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将房屋所有权人过户更名至甲方名下,过户更名费用为甲方承担。签署时间:2016年4月28日”。

为证明该房屋实际由F公司购买,三被告另向本院提了两份《借款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其中一份《借款合同》显示由被告向案外人北京W公司借款177071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并约定将新购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另一份《借款合同》显示由被告向H公司借款2233882元,借款用途同样约定为购房,同样约定借款方自愿将新购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根据银行交易流水,被告称在房屋总价款的6537735元中,有299000元由F公司支付给案外人邹某春,再由邹某春代为支付,2969868元由被告借款后代为支付,3268867元由F公司直接开具支票支付。

原告不认可股东会决定的真实性,称一号房屋的购买时间是2016年4月22日,股东决定是在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是在购买完才做的这个决定;对于房屋所有权确认书,认为是后补的;对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也不认可,认为通过借款合同中的内容可知,房屋并没有抵押登记,两笔借款加起来共400万,但是被告在2016年付款时就付了296万,与常理不符;认可发票及账户交易流水的真实性,但否认其是用于支付购房款的证明目的;同时称无法确认邹某春付款299000元的真实性;对转账支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可邹某春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但转账摘要记载的是劳务费,且时间都是2012年1月份,故认为与本案无关。

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顺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取得登记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商品房预售合同打印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被告及F公司、H公司同样否认该房屋的权利人系被告或属于被告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就此,三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北京H公司股会决议》,内容有:“本次股东决定于2012年4月10日在北京H公司会议室做出,决定内容如下:同意北京H公司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二号房屋,并由股东林先生代持。股东:(签名)林先生、王某思。北京H公司(公司盖章)。2012年4月10日”。

三被告另提交《房屋所有权确认书》一份,内容有:“甲方:北京H公司。乙方:林先生。房屋坐落:北京市顺义区二号。甲、乙双方确认:以上房屋虽登记在乙方名下,但实际是由甲方出资购买及由甲方偿还借款,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甲方所有,乙方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乙方承诺:应甲方要求,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将房屋所有权人过户更名至甲方名下,过户更名费用为甲方承担。签署时间:2012年4月10日”。

被告另提交房屋购买发票、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涉案顺义房屋总价款900019元中,有500019元由H公司转至其财务邹某春名下,再由邹某春代为支付房款,其中400000元由H公司转至被告,再由被告代为支付。原告对被告上述股东决议和所有权确实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具有合理性,内容也与事实不符;认可购房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在邹某春银行流水中转给马被告的50万元与本案无关,其中的49万元也无法确认是否支付给开发商。

审理中,双方共同就诉争的一号房屋、顺义房屋现有市场价值进行了协商,并确认一号房屋现值675万元,顺义房屋现值110万元。

F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投资人(股东)为被告一人,被告享有该公司100%控股权。

H公司是一家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后申请变更为林某涛,投资者人数2人,分别为原告、案外人王某思。经查询,截至2016年5月19日,二人出资比例为原告占98.71%,王某思占股1.29%。

位于天津市武清区三号房屋(以下简称天津房屋)购买于2016年8月19日,买受人为被告。审理中,被告确认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已出售,出售净得价为46万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要求对46万元进行分割。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北京市顺义区二号房屋归被告林先生所有,被告林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日向原告秦女士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三百九十二万五千元;

二、被告林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日向原告秦女士支付天津市武清区三号房屋的出售折价款二十三万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天津房屋,双方对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已无分歧,且确认了该房屋已出售,售价46万元的客观事实,故对于该46万元,法院依法予以分割,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3万元对价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实则围绕于一号房屋、顺义房屋的权属性质问题,被告及F公司、H公司称该两套房屋为股东代持,否认该两套房屋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法院无法采信被告方意见,理由如下:一、通州、顺义两套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购买或取得时间均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效力原则,该两套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虽然被告、F公司及H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股东会决议、房屋所有权确认书等证据,但根据被告在这两家公司的持股比例(F公司持股100%,H公司持股98.71%)可知,被告系该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使被告方所提交的股东决议等证据真实,但涉案两套房屋取得在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或签字的情况下擅自作出相关决议,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益。目前两套房屋均登记于被告名下,所谓代持并不能对抗不动产物权登记;

三、根据被告方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等款项支出证据可知,上述两套房屋的购房款来源并不单一,并非由公司一次性直接支付,有公司直接支付的,有被告所述的由案外人支付,还有被告自行支付的,该情况与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确认书》中“实际由甲方(公司方)出资购买及由甲方偿还借款”的表述不符。

同样根据被告自行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借款合同等证据可知,即使借款合同真实,那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系被告本人,而《房屋所有权确认书》中却表述为“实际由甲方(公司方)出资购买及由甲方偿还借款”,更有理由认为被告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混同,继而无法采信被告的相关意见。

综上,法院确认一号房屋、顺义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要求分割。因该两套房屋的产权用途或性质为商务型公寓、商务办公类用房,结合北京地区相关限购政策及目前的不动产权属登记状况,不变动目前的不动产权登记状况为宜,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对应的房屋折价款,依据双方在审理中确认的房屋现有市场价格,法院对两套房屋的折价款合并计算为39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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