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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与父母共同居住子女宅基地离婚时父母能否分割财产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24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于某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居住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区一号的四间房屋由原、被告和已故的于某贤均等分割,于某贤的份额由二原告继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与已故于某贤为夫妻,于某文、于某舞系赵某与于某贤的子女,二被告系夫妻。同属同一农户的家庭成员。二被告居住的一号房屋是1996年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建造,属于共同共有财产,二被告只有居住权,不享有房屋全部所有权及全部的宅基地使用权。

自2016年开始,被告林某对于某舞经常进行辱骂,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其侵权行为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2019年,于某舞起诉离婚,审理期间,被告林某明确表示,涉诉房屋是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建造,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尚未取得完全的房屋所有权,该案不宜处理房屋的归属。为确定二被告对涉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份额,于某舞在起诉前,有必要先将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通过诉讼的程序进行均等分割,依法确认原被告各自享有的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舞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辩称,涉诉房屋系我与于某舞婚后共同建造,属于我与于某舞的婚后共同财产,与他人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原告赵某与于某贤为夫妻,于某文、于某舞系赵某与于某贤的子女,二被告系夫妻。于某贤2016年7月18日去世。1997年7月30日,经密云区人民政府批准,以林某为申请人,于某舞、林某为同居人口,占用非耕地160平方米,新建房屋4间。原告认为,该批示的实际申请人应为于某贤,林某初到村时,一无资金二无人脉,为解决其与于某舞的居住问题,故向政府部门申请建房4间。原告提供之前开庭笔录,证明从建房开始至将房瓦瓦上的工程款、材料款及施工人员的餐食费用,绝大部分资金系赵某、于某贤、于某文提供,二被告只拿出7000元作为建房出资。

被告林某对此不予认可。当问及被告林某的建房出资时,其辩称,除部分建房资金向亲属筹借外,其本人开出租,所获报酬全部用在建房上,之后与于某舞共同偿还了债务,后在院内建南倒座4间。原告认可南倒座为二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但坚持认为,北正房4间为赵某、于某贤出资所建。

原被告认可,二被告1994年4月结婚后,建一号北正房4间前,二被告与赵某、于某贤、于某文共同生活在一号,一号北正房4间建起后,二被告搬至北正房4间内居住;于某贤去世后,赵某与于某文生活在一号至今。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于某文之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得到法律的确认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原告为证实一号北正房4间为于某贤出资兴建,向法院提供调查笔录,林某否认该调查笔录真实性,调查笔录证据效力尚不能达到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标准。原告另提供开庭笔录中,林某陈述“…建正房时从我家借了7000元,后来我一边上班一边还账建房,总共花了4万元…”,笔录中,林某未自认建房资金除去7000元外,其余33000元由赵某、于某贤提供,现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建房资金除去二被告提供的7000元外,其余33000元由赵某、于某贤提供,因此对于原告所述二被告居住的一号房屋是1996年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建造,属于共同共有财产,二被告只有居住权,不享有房屋全部所有权及全部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法院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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