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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购房一方父母出资离婚时父母能否要回出资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14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赵某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某霖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某霖、周某峰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涉及的320万元款项并非借贷,实为赠与。赵某文与周某峰正处于离婚诉讼期间,赵某文在离婚诉讼之前对该“借款”不知情,案涉借条系后补,双方并非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该款项系赠与。赵某文与周某峰系夫妻关系,周某霖和周某峰为父子关系,该房屋系赵某文与周某峰于婚后购买并登记在双方名下,属于赵某文与周某峰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霖在婚前向赵某文允诺送给赵某文夫妻一套房屋,并在婚后向赵某文及周某峰赠与涉案购房款用于购买房屋。

根据赵某文一审提交的录音,赵某文向周某霖表示其在出资购房是赠与时,周某霖对此没有否认,且周某霖在录音中明确表示,即使有借条,也与赵某文无关,可以证实该款项确系赠与,并非借贷。这也与赵某文在一审主张婚前周某霖允诺送房的表述相符合。现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已进入离婚诉讼程序中,故涉及到了涉案房屋,周某峰为多分财产,企图以此“借款”威胁赵某文放弃离婚,在赵某文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周某峰向周某霖出具借条,并利用购房时周某霖向周某峰的出资转账流水制造了一个虚假借贷关系。

周某霖对赵某文多次陈述的这些事实均避而不谈,未对赠与一事提出异议,视为其默认赵某文的陈述,这证明了赵某文对借钱一事不知情,且周某霖在赵某文买房时的出资系赠与赵某文夫妇。这与周某霖在本案主张其出资系借贷,并在购房时即向周某峰写了借条存在矛盾,故该借条真实性存疑。

周某霖向周某峰的银行转账并未备注为借款,结合赵某文与周某峰正处于离婚诉讼程序中,涉及到分割财产的情况,足以证明周某霖主张涉案款项系借款是虚构事实,周某霖表示不离婚就不主张这个所谓的债权,证明了周某霖虚构借贷关系的目的是企图通过将赠与的事实伪造成借贷来威胁赵某文放弃离婚的诉求。在赵某文一审提交的录音中周某霖明确向赵某文表示其本人主张债权是为了阻止赵某文离婚。在周某霖威胁未果的情况下,为使其子多分到夫妻共同财产,与周某峰通过将赠与的事实伪造成借贷而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周某霖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为购买涉案房屋后由周某峰和赵某文共同生活使用,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赵某文与周某峰已经分居多年,赵某文从未居住在案涉房屋中,赵某文一直居住在父母家中,该房屋一直由周某霖对外出租给他人,故涉案房屋没有用于赵某文与周某峰共同生活。即使一审判决认定案涉320万购房款是借款,该房款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在录音证据中周某霖明确向赵某文表示无论该借条存不存在,都与赵某文无关,这证明该笔债务无论是否存在,均与赵某文无关,赵某文与周某霖就案涉320万购房款不存在借贷关系。

综上,周某霖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款项为借款,更无法证明案涉购房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周某霖没有向赵某文说过或约定过购房款的出资就是借款。借条上并无赵某文签字,且赵某文对借据并不知情。通常情况下,若是成立借贷关系,应有双方签字。本案款项不应认定为借款。

 

被告辩称

周某霖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赵某文的上诉请求。1.周某霖与周某峰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借贷双方间有清晰的转账记录加以佐证,能完整证明周某霖完成了对周某峰的320万元出借行为,周某霖与周某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周某峰为了借钱买房,专门开了一张新卡,转账流水十分清晰,向周某霖借款的意图十分明显。320万数额巨大,不可能无偿赠与赵某文,故不存在赠与的事实基础。赵某文将借贷行为归为赠与,实质是规避还款义务。赵某文断章取义的理解录音内容,不顾周某霖及妻子在录音中一直称这钱是他们一辈子心血,只是借给他们买房的情节,以一个内容不完整的录音污蔑周某峰虚假诉讼,其行为更不值得认同,对于赵某文这种为了利益不讲诚信的行为更不应支持。

2.赵某文、周某峰使用周某霖所借的320万元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的房屋,系将全部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320万元借款应为赵某文、周某峰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一审中,周某峰陈述,在婚后向周某霖借款320万元的目的是为购买其和赵某文共同所有的房屋。赵某文也在一审中认可,其与周某峰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涉案房屋。从周某霖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据、电汇凭证、借条等证据,以及周某峰在一审中提交的周某峰名下银行交易明细、购买涉案房屋相关票据等证据,可认定周某霖借出的320万元确系全部被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该320万元债务为赵某文和周某峰的夫妻共同债务。

周某峰辩称:不同意赵某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录音时周某峰不在场,具体内容周某峰不清楚。银行流水和转账记录都有公章,是真实的。

 

法院查明

周某霖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周某峰和赵某文向周某霖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2.判决周某峰和赵某文向周某霖支付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周某峰和赵某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霖与周某峰系父子关系,周某峰与赵某文系夫妻关系,周某峰与赵某文于201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8日,涉案房产原户主的母亲吴某娟出具收据载有:今收到周某霖交来房山区一号房屋,定金5万元。2016年12月15日和同年12月16日,周某霖通向周某峰转入300万元和15万元,以上合计315万元。2016年12月17日,周某峰向周某霖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有:本人周某峰因购房需要向周某霖借人民币320万元。

2016年12月19日,周某峰向涉案房屋原户主田霏转账170万元。同日向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托管账户存入1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320万元购房款是赠与还是借款;二、案涉320万元购房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一、案涉320万元购房款是赠与还是借款。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并且为无偿合同、单务合同。“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对口头赠与的认定,应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赠予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标准,应当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周某霖依据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周某峰、赵某文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视为周某霖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赵某文抗辩该款项系周某霖对周某峰和赵某文的赠与,赵某文应对该款项系赠与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霖对其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周某霖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周某峰对借贷关系认可、购买涉案房屋房款来源、以及购买涉案房屋后由周某峰和赵某文共同生活使用等情况,法院认为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涉案款项不构成赠与;周某霖主张与周某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周某霖与周某峰于2016年12月17日签订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案涉借款320万元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案中,因周某霖借款给周某峰的行为发生在周某峰和赵某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只有周某峰个人出具借条,但周某霖将借款转入周某峰银行账户后,周某峰将案涉借款320万元均用于购买涉案房产,且该房产登记在周某峰和赵某文名下,两人共同居住,故案涉借款320万元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赵某文辩解对借条不知情,以及其主张的在离婚协议书(双方未签字)写明的双方无共同债务、录音资料中说的“借条与其没关系”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对于赵某文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周某霖要求周某峰、赵某文偿还借款32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因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周某峰、赵某文应在周某霖催告后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法院酌定按照周某峰、赵某文收到诉状日作为周某霖催告周某峰、赵某文的还款日。

一审判决:一、周某峰、赵某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周某霖借款320万元;并支付利息;二、驳回周某霖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补充查明:2020年5月,周某霖夫妇与赵某文、赵某文父母等人商谈涉案房产的归属问题,协商过程中,周某霖明确表示不干涉赵某文与周某峰之间的离婚纠纷;周某霖表示周某峰向其提出借款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全部来源于周某霖,周某霖要求将房屋登记在其孙女名下,或者由其孙女享有房屋主要份额,在充分保障其孙女利益的前提下,借款问题由周某霖与周某峰解决。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周某霖提交其向周某峰转款的电汇凭证、定金付款收据、周某峰出具的借条等证据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赵某文上诉主张上述款项系周某霖赠与的款项而非出借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赵某文对其主张的赠与事实的证明,应当使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赵某文提交的2020年5月的商谈录音中,周某霖主张其系出借购房款,并无赠与购房款的明确表示。赵某文提出的其他事实主张亦不足以推翻借条和款项交付证据所证明的借贷事实。因此,赵某文提出的购房款项系周某霖赠与款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借款发生于周某峰和赵某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又登记于周某峰和赵某文名下,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借款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赵某文亦负有还款责任。周某霖在录音中关于借款问题由周某霖与周某峰解决的表态,系在商谈过程中的表态,且明确设有前提,即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孙女名下,或者由其孙女享有房屋主要份额,赵某文依据该录音主张周某霖表示借款与赵某文无关,进而上诉主张其没有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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