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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房出具借条借款对方未签字离婚时是否为共同债务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14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林某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周某莹针对林某霞的诉讼请求;2.判令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案件诉讼费用由周某莹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不属于林某霞、孙某峰的夫妻共同财产。首先,一号房屋属于挂名法律关系,孙某峰与被挂名人林某之间属于挂名买房,应属无效;其次,林某在购房时使用了虚假的北京户口,实际不具备购房资格,对应的法律关系亦无效;又,林某与孙某峰在北京已经购置朝阳区二号房屋,根据北京相关限购政策,不能再购置其他房产。所以,一号房屋产权不属于林某或林某霞与孙某峰。二、案涉借款的真实性存疑。首先,借条的书写不严谨,孙某峰的签名与离婚协议书中签名字体不符,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且一审查明的孙某峰收款账号与周某莹汇款账号不一致。孙某峰与周某莹存在恶意串通以损害林某霞合法利益的目的。三、一审法院就孙某峰转账事实并未查清。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借款数额巨大,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周某莹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林某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孙某峰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法院查明

周某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某峰、林某霞共同向周某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某峰、林某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峰与林某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31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以男方弟弟林某名义购买,实际为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一号房屋房地产归女方所有,所欠银行贷款由女方还清。”

2012年7月20日,周某莹向孙某峰名下账户内转账300万元。当日,孙某峰向C公司转账271万元,向邹某萍转账19.9027万元,向宋某辉转账9万元。

为证明借贷关系,周某莹提交借条一份,内容如下:“2012年7月,因周转不灵,经和爱人林某霞协商一致,共同向周某莹借款用于购买房产(北京大兴区)。共计向周某莹借得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利率为每月15%,利息共计人民币整。借款人孙某峰”。孙某峰认可借条的真实性。

依据孙某峰与周某莹的微信聊天记录,周某莹多次要求孙某峰还款,孙某峰回复会还钱。

一审庭审中,周某莹主张孙某峰实际还款数额为220万元,并非借条上载明的230万元。孙某峰曾租赁周某莹的房屋,房租10万元,打借条时误将上述租金认定为还款。就此孙某峰不予认可,主张实际已还2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均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依据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认定周某莹与孙某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周某莹向孙某峰出借300万元的事实。依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孙某峰已还款230万元,现周某莹主张实际还款数额为220万元,就其解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孙某峰尚有70万元本金未予偿还。就周某莹主张之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过高,本案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就周某莹主张的合理部分的利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就周某莹主张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孙某峰虽以个人名义向周某莹出具了《借条》,林某霞称《借条》中没有其签字,其不知情,但依据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以及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上述借款系用于支付其和孙某峰婚后共同购买一号房屋,显然购房行为属于家庭生活需要,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述债务应当由孙某峰和林某霞共同偿还。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孙某峰、林某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周某莹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驳回周某莹其他之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林某霞上诉主张,对于案涉借款的发生并不知晓,也未在案涉借款购买的一号房屋中居住,案涉借款仅为其前妻孙某峰的个人债务。

但是,据以查明的事实可知,孙某峰与林某霞离婚时,已经将案涉一号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配,由此,无论借款买房之初林某霞是否知晓,也无论林某霞是否使用一号房屋,林某霞实际已经认可一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亦应当就相应的债务共同承担。林某霞亦主张,案涉一号房屋购买时,存在伪造北京户口、借名买房等问题,但上述问题仅与案涉房屋的物权属性有关,与孙某峰、林某霞就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财产属性无关。据已查明的事实亦显示,孙某峰、林某霞享有案涉房屋对应的财产性权利,因此,林某霞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林某霞主张的孙某峰收款账号问题、协议中孙某峰签字笔体问题等,并不影响案涉借款的实际发生。鉴于孙某峰已偿还款项直接折抵了借款本金,林某霞承担的夫妻共债部分并未超过购房款金额,也不存在超过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因此,林某霞的其他上诉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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