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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一方抵押房屋未经其配偶同意抵押权人属于善意取得吗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20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周某聪、林某文:1、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2、办理北京市朝阳区观唐东路房屋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4年2月9日原告与周某聪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登记于周某聪名下。2018年4月19日原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离婚并要求分割涉案房屋。法院判决原告与周某聪离婚,并判决涉案房屋归原告、周某聪按份共有,二人各享有50%所有权份额。判决生效后,在申请执行中原告方得知周某聪与林某文曾于2018年1月29日对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周某聪1100万元个人债务。

周某聪以涉案房屋进行抵押并与林某文签署借款抵押合同未经过房屋共有人即原告的同意,其擅自处分了共有人原告的财产,故二被告签署的抵押合同及抵押条款无效,其在涉案房屋上设立抵押权的行为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情形我方认为不构成,房子是登记在周某聪名下,并且写的是单独所有。林某文实地去看过房屋,房屋是登记在周某聪一人名下,周某聪向我方提交了权属登记证明。我借的是1100万,支付的是实际对价。办理抵押登记时周某聪未告知过我其他权利人的情况,做抵押登记的时候我们也并未要求周某聪出示过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我方对于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完全是善意取得。

 

法院查明

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位于朝阳区一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某聪,产权登记时间为2008年4月9日。

2018年1月29日,周某聪(抵押人)与林某文(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主债权为人民币11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1个月,抵押不动产坐落:朝阳区一号房屋。2018年,林某文通过银行转账给周某聪11000000元。

赵某霞与周某聪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4月经海淀法院判决书确定:赵某霞与周某聪于2004年2月9日结婚,……赵某霞与周某聪离婚;……周某聪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周某聪、赵某霞按份共有……。

赵某霞称其不知道周某聪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抵押一事且其认为林某文与周某聪借款无效。林某文称周某聪未告知其婚姻状况,房屋产权证上仅有周某聪一人,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亦未要求周某聪提供夫妻关系证明。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霞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赵某霞与周某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抵押房屋),该房屋登记于周某聪一人名下,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对涉案抵押房屋进行权属及份额约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涉案抵押房屋在夫妻共同所有期间由周某聪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赵某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周某聪在的房屋上设定了抵押,但是该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已登记,不动产登记不仅是物权变动的公式方式,同时具有公信力,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故林某文基于对登记公信力的信赖,有理由相信周某聪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在其上设定抵押,该抵押是为了担保林某文大额借款,林某文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双方亦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林某文对涉案抵押房屋的抵押权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林某文对涉案抵押房屋的抵押权是有效的。赵某霞在庭审中提出林某文与周某聪的借款协议无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故综上,赵某霞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以及撤销抵押登记的诉讼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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