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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律师——被继承人名下公房拆迁所得安置房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22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强诉称:李母与李父系再婚夫妻关系,二人再婚育有三子女,即被告李某国、李某刚、和李某兰。李父与前妻育有一子,即被告李某耀,李某耀与李母形成了抚养关系。原告系李某国之子。李父原承租公房一处,2000年11月9日,李父通过回迁安置取得西城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涉诉房屋系李父与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

2008年4月6日,李父去世,李母未再婚,2014年9月22日,李母去世。李父与李母生前留有遗嘱,将涉诉房屋有偿赠与原告。李父去世后,原告曾起诉要求继承涉诉房屋,但因李母在世、遗赠条件未成就而被法院驳回,现李母已故,遗赠条件成就,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西城区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国辩称:原告所述老人的婚姻、亲属关系、房屋来源等情况属实。涉诉房屋拆迁前,我们一家与两位老人一起生活,拆迁后我把老人接到我家居住了4年,回迁后老人回去单独居住。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遗嘱给予经济补偿。

被告李某刚辩称:原告所述老人婚姻、亲属关系、房屋来源等情况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意见,尊重父母的意愿。

被告李某耀辩称:我三岁时亲生母亲去世,后来父亲再婚,生有三子女,其他亲属关系属实。涉诉房屋系父亲原单位宿舍,我结婚后搬出居住,李某国因无房与老人在宿舍居住,后单位分房,李某国搬走,但没有将户口迁出。涉诉房屋系父亲宿舍的回迁房,拆迁前和拆迁时父母都是单独居住。我是直到上次原告起诉我时才知道有遗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应该四子女平均继承。

被告李某兰辩称:亲属关系、房屋坐落及来源属实。李某国一家跟父母居住,但房屋来源跟李某国没有关系,都是靠父亲的工龄。2004年左右,父亲曾告知除李某国外的三被告,李某国父子逼迫其写遗嘱,不愿跟李某国一起居住,并与我们商量,当时大家达成一致意见,先不写遗嘱,待父母身体状况不好时再根据照顾父母多少来处理,故我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同意李某耀的意见,由四被告平均继承。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该二人生有子女三人,即被告李某国、李某刚、李某兰,被告李某耀系李父与前妻所生。原告李某强系被告李某国之子。

西城区1号房屋2间(建筑面积61.31平方米)原系李父承租,2000年11月9日,李父与单位签订《职工宿舍危改房改回迁安置售房协议书》。

2007年2月20日,李母与李父共同立有《遗嘱》,内容为李父年89岁,李母年79岁,现立遗嘱如下:我俩有住房一套在西城区1号二室一厅,72.9平方米,在我俩都故世后此房有偿赠与我的孙子李某强,同时由李某强的父亲李某国给予李某刚、李某兰每人五万元。大儿子李某耀因他不出保姆费,即不赡养父母,所以不给予补偿费。以此遗嘱为证。该《遗嘱》下方有李父、李母签名并按有手印。

2008年4月6日,李父去世。

2009年,原告及李母将四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涉诉房屋。2009年4月28日,本院以遗赠所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判决驳回原告及李母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2014年9月22日,李母去世,此前未再婚。

2015年4月30日,涉诉房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有权人登记为李父。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归原告李某强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李某国给付被告李某刚、李某兰各五万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按照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或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

李父与李母以《遗嘱》的形式将二人所有的涉诉房屋有偿赠与原告,同时要求作为原告之父的被告李某国履行一定给付义务,虽然所附义务人不是原告,但被告李某国同意履行相关义务,故李父与李母所立《遗嘱》应视为附有义务的遗赠,合法有效,原告据此主张涉诉房屋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国亦应按照遗嘱内容履行向被告李某刚、李某兰支付补偿的义务。被告李某耀、李某兰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李某耀主张被告李某国一家未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虐待被继承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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