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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父母在世时,子女翻建父母宅基地房屋,房屋产权归谁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12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王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村1号宅院北房四间中西边两间归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芳的祖父是王某国、祖母是张某红。王某国和张某红婚后育有5个子女,分别为长女王某丽、长子王某军、次子王某辉、三子王某川、四子王某山。王某国于1984年6月5日去世,张某红于1996年4月6日去世。王某辉与张某梅于1983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即原告王某芳。

王某辉与张某梅于1997年3月20日离婚。王某辉离婚后未再婚亦无其他子女。王某辉于2000年9月8日因病去世。

原告王某芳的三叔王某川与张某贞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子,分别为王某明和王某文。王某川约于2013年去世。

王某辉生前有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村1号院(以下简称1号院)北房中的西边两间房屋(涉案房屋),对此有北京市房山区X镇和北京市房山区X村委会出具的《房产证明》予以佐证。原告作为王某辉唯一继承人,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法定继承权。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王某军辩称:1号院是否系父母因土地改革分得无从查实,现在应为李家老宅院。老宅院的房屋格局为,北房、南房各两间,西房是门板房,不能称其为房屋。大姐王某丽出嫁在先,王某军在1号院两间南房中结婚生子,父母和王某辉、王某川住在两间北房中,王某山在外工作,回来与父母兄弟一起挤住北房。

1971年,妻子张某梦从娘家拿了800元钱,我们在村南自建房宅后从老宅院南房中搬离。此后兄弟四人拆除旧有的西房和北房翻建成四间北房,两间南房未动。王某川于1976年结婚后一家人住在翻建北房东侧两间,王某辉结婚在北房西侧两间,老人搬至南房居住。1号院中的四间北房是兄弟四人出资翻建,我和王某山贡献多于王某辉和王某川,但不能因为王某辉和王某川在北房中结婚,就视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老人在世时没有分过家,我们也没有继承过父母遗产。基于上述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丽、王某山共同辩称:对王某军关于1号院房屋形成过程和当时房屋分配使用情况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父母在世时确实没有分过家,我们也没有继承过父母遗产。父母在世时,我们兄弟4人出钱出力在1号院中翻建北房四间,王某丽没有出钱出力,翻建的房屋视为父母所建,王某辉与张某梅结婚居住在北房西侧两间、王某川结婚居住在东侧两间,父母居住两间南房。王某辉与张某梅婚后不久搬到海淀区居住,其婚住房闲置。王某辉离婚后一直单身在1号院北房西侧两间居住直至去世,是我和大哥王某军偿还了王某辉生前所欠债务。王某辉和张某梅对父母未尽赡养义务。另外,原告并非X村集体组织成员,没有正当理由分得涉案宅院房屋。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贞、王某明、王某文共同辩称:在1号院中翻建四间北房是王某军和王某山出资,王某川出力建成的,同时王某军和王某山对赡养老人提供了更多经济供给,王某辉身体不好,经济能力有限,从翻建房屋到赡养老人贡献不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王某国、张某菊育有5个子女,依大排行分别为,女儿王某丽、长子王某军、次子王某辉、三子王某川、四子王某山。王某国于1984年6月5日去世,张某菊于1996年4月6日去世。1983年11月9日王某辉与张某梅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芳。王某辉与张某梅于1997年3月20日离婚,张某梅自行抚养王某芳。王某辉离婚后未再婚,亦无其他子女,并于2000年9月8日去世。王某川与张某贞婚后育有二子,长子王某明、次子王某文。王某川于2013年6月21日去世。

根据庭审陈述,王某国、张某在土地改革时期分得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村1号院。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初,1号院中房屋格局为北房2间、南房2间,西侧有门板房2间(不能居住);当时,王某丽已经出嫁,王某军与张某梦在南房结婚生子,王某国、张某与王某辉、王某川、王某山在北房中居住。

1971年王某军与张某梦在村南自建房宅搬离南房后,王某军兄弟四人拆除北房和西侧门板房并翻建北房4间;1号院翻建后房屋格局为北房4间、南房2间(翻建北房时保持原样未动);翻建北房后,王某川与张某贞在翻建北房中的东侧两间结婚生子居住至1993年;王某辉结婚以前与父母在翻建后北房中的西侧两间生活,1983年王某辉与张某梅结婚后,翻建后北房中的西侧两间作为王某辉和张某梅的结婚住房,王某国、张某搬到王某军腾出的南房居住。1984年王某国去世后,张某独自在南房居住。王某辉和张某梅生育王某芳后,一家人搬至海淀区居住生活。

1993年,王某川、张某贞自行申请宅基地建房后搬出1号院。1997年3月20日,张某梅与王某辉通过诉讼方式离婚,离婚判决的判项中分割的共同财产涉及彩电、冰箱、自行车和家具等,并判决王某芳由张某梅自行抚养,该判决书中未提及亦未认定1号院北房西侧两间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王某辉离婚后未再婚亦无其他子女,并搬回1号院中北房西侧两间独自居住生活直至去世,张某仍然独自在南房居住生活至去世,北房东侧两间房屋因王某川一家人搬出而闲置至今。现1号院中南房两间已经坍塌,北房四间自2000年以后闲置至今无人居住。

庭审中,王某芳提出其一家人曾在1号院北房4间中的西侧2间居住,父母离婚后,父亲王某辉独自在上述房屋内居住生活直至去世,并根据2000年9月14日X村委会和镇政府出具的房产证明主张房屋所有权;王某丽、王某军、张某贞、王某明、王某文、王某山一致表示1号院现存的北房4间系王某国、张某去世后留下的财产,且一致表示王某国、张某在世时从未给子女分过家,王某芳对于未分过家的主张予以认可。

关于分家析产范围,王某芳要求对1号院现有北房4间和1971年王某军和张某梦在村南所建3间房屋(现已不存在)一并分割,并要求分割1971年王某军和张某梦所建3间房屋的折算价值;王某军表示1号院现有北房4间系父母所留遗产,可在兄弟姐妹之间分割;1971年在村南所建3间房屋系其夫妻自建房并非遗产,不应予以分割;王某丽和王某山对分割1号院北房4间无异议,认可王某军夫妻于1971年在村南自建的3间房屋并非遗产,进而表示不应进行分割;张某贞、王某明、王某文对王某军和王某丽、王某山两方意见表示认同,并提出其一家人虽在1号北房东侧2间房屋内居住,但并非基于分家所得而居住使用。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村1号院内北房四间中自东数第一间中的百分之八十份额归王某丽所有;

二、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村1号院内北房四间中自东数第一间中的百分之二十份额和自东数第二间中的百分之六十份额归王某军所有;

三、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村1号院内北房四间中自东数第二间中的百分之四十份额和自东数第三间中的百分之四十份额归张某贞、王某明、王某文共同所有;

四、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村1号院内北房四间中自东数第三间中的百分之六十份额和自东数第四间中的百分之二十份额归王某山所有;

五、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村1号院内北房四间中自东数第四间中的百分之八十份额归王某芳所有。

六、驳回王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事实,双方争议焦点为,其一、家庭共有财产范围,王某芳主张将王某军、张某梦于1971年在X村南所建而现已不存在的3间房屋纳入家庭共同财产范围一并分割,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王某军、王某丽、王某山和张某贞、王某明、王某文对该主张均不予认同,故家庭共有财产范围应限定为1号院现存北房4间。

其二、1号院现存北房4间中的西数第1、2间房是否为王某辉从其父母处分得财产,王某芳未能提供村镇两级组织出具房产证明的基础证据,结合利害关系人张某贞、王某明、王某文对房产证明中划定北房4间中的东侧2间为王某川所有不予认同,以及双方提出尚未分过家的庭审陈述,认定诉争房屋并非王某辉个人所有财产而系家庭共有财产。

基于王某国、张某在世时尚未分家,而两位老人和王某辉、王某川均已去世的事实,王某芳和张某贞、王某明、王某文基于承继关系,与王某丽、王某军、王某山等共有人共同对家庭共有财产即1号院现存4间北房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分割比例,在共有人之间以均等分割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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