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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人死亡,借名购得房屋属于借名人遗产范畴吗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30 浏览量:0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专注房产纠纷15余年,办理大量房产买卖,二手买卖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继承房产纠纷,拆迁房产纠纷。经验丰富,值得信赖。

 

原告诉陈

原告张一向本院提出讼请求:依法确认位于B市1号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

张小系我与已故妻子王一之独生女。

2004年,我与王一决定购买位于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因当时张小单位可以报销取暖费,故我和王一商量借用张小的名义购买该处房产,并征得了张小的同意。20046月,由我及王一全额出资18万元购买该处房产,由我办理了全部的物权登记手续。现该房屋由我居住至今。

201112月19日王一去世。该房屋为我与王一夫妻共同财产,在王一去世后,王一所占有部分为我和张小共同拥有,故我认为现在为共同共有状态。

 

被告辩称

被告张小辩称:1号房屋系由我购买,登记在我名下,并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我为该房屋权利人。

张一称借名买房无事实依据,双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借名买房协议和约定。前述房屋购买后,相关供暖费、物业费均由我支付。关于购房款,我父母赠与了5万元,我和爱人自筹了14.50万元,支付给中间人1万元,支付给卖房人18万元。张一当时无房,我将父母安置于前述房屋内居住,符合常理。张一不能以赠与资助过我及长期居住在此为由,就认为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张一、王一夫妇于20117月购得位于B市2号两限房一套。该房房款60余万元全部由我及爱人出资,但我自认该房屋产权属于我父母,出资行为仅约定为借款。

由于我母亲王一去世将遗产留给我,张一再婚,并擅自将前述两限房房本上加上再婚妻子的名字,我遂向张一索要借款导致其不满,才产生本案诉讼。

综上,我要求法院驳回张一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张一与王一(于2011年12月19日去世)系夫妻,婚生一女张小。

2004年6月14日,张小从他人处购买1号房屋。同年,前述房屋过户至张小名下。前述房屋由张一居住,并由张一支付水电费、燃气费等。庭审中,张小持有涉案房屋房本、契税、完税凭证等原件。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购买1号房屋花费18万元。张一称张小没有参与买房过程,买卖协议上张小的签名为其代签,因张小所在单位可以报销供暖费,故以张小名义购买了1号房屋;2011年王一病重,张小说学校需要审核房本就将房本等原件拿过去了;2011年双方发生争议,张小才交纳该房屋的物业费和供暖费,之前都是自己交纳的。张小称其生孩子后与张一共同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一段时间,直至孩子上幼儿,房本等原件一直在其手上。

张一要求本院调取张小与卖房人之间的房产交易档案,并调取2004年6月14日张小存取款明细及签字等手续。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一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权利人为张小,张一称其与王一借张小名义购房,其与王一为实际购房人,但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双方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鉴于双方之间的血缘关系,即使张一代办全部购房手续并全额出资亦不足以证明借名买房一事成立,故张一关于借名买房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张一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与张小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因代办购房手续及出资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的最终结果,故张一要求本院调取张小与卖房人之间的房产交易档案,及2004年6月14日张小存取款明细及签字等手续的申请,法院不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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