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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靳双权——再婚夫妻用各自工龄一起购房子女应如何继承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18 浏览量:0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李四、王五依法继承分割张六生前遗留的房产;2、判令依法分割张六单位给付的丧葬费抚恤金及报销的医疗费共计88151.58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双方按照财产分配比例进行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王五是张六与王七的婚生子女。张六与王七于1981年10月5日离婚,王五当时已有工作,我由父亲张六抚养。1994年10月,张六与李四在北京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养子女及其他抚养人。现张六去世已经3年多了,我一直在找李四协商解决父亲的遗产问题,但李四不予理睬。张六去世后,其单位报销的医疗费用为57411.58元,单位给付的丧葬抚恤金为28740元,合计为88151.58元,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至今该费用仍留存在张六单位。张六去世时为84周岁,生前未留下任何形式的遗嘱。我在张六生前进行了赡养照顾,尽到了作为子女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我有权分得父亲生前留下的合法财产。

  二、被告辩称

  李四辩称,张六不具备涉诉房改房的购买权和主体资格,涉诉房屋不属于张六的遗产。房改房是特定时期,具有很强“人身”色彩的补助性和政策性福利。福利分房对应低工资制度,即职工工资中不含有购房款项,国家将职工的购房工资集中起来,由财政划拨给各单位,再由各单位建房后根据职工的职务、工龄等条件将房屋分配给职工使用,职工对房屋仅享有承租权和使用权。住房工资以实物形式体现,是国家给予职工的一种福利,亦是职工享有的待遇。基于公房原有的特性及我国国情,购买公房亦成为国家给予职工福利的一种延续。产权单位将公有住房分配给王八承租使用,是单位根据其工龄、职务等条件给予的一种福利待遇。

  三、本院查明

  张六与王七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一女,即张三、王五。1981年10月5日张六与王七离婚。王八与李四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即王九、王十。1992年王八去世。1994年李四与张六再婚,再婚时双方均已退休,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双方亦未生育子女。

  1999年11月23日李四与王八的原工作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李四按成本价购买房屋。《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使用男方40年工龄,女方29年工龄,房屋总价合计15180.8元。《房屋产权登记书》写明现产权人为李四,原产权人为。现房屋由李四家人实际居住使用。

  2000年8月1日李四与王八的原工作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李四按成本价购买。《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使用男方40年工龄,女方51年工龄,房屋总价合计金额15003.2元,《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写明现产权人为李四,原产权人为。现房屋由李四家人实际居住使用。

  2013年3月19日张六去世,张六自再婚至去世一直与李四居住。张六去世时未留有遗嘱。

  四、裁判结果

  房产归李四继承所有;

  五、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取得是在李四与张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李四个人出资,涉案房屋在购买时虽使用了王八的工龄,但不能据此改变房屋所有权的性质,因此认定×号房屋与×2号房屋为李四与张六之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张六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故涉案房屋中属于张六所有的部分应由张六之法定继承人李四、张三、王五继承分割。但是,因李四在购买诉争房屋时折算了王八工龄并使得购房价格降低,而王八的工龄具有相应的经济价值,属于财产性利益,故应通过计算,因使用王八工龄而减少的购房款,作为析产的依据,由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付王八之继承人王十、王九属于王八工龄部分的相应折价款。王十、王九应得的具体折价款数额,以核定为准。同理,李四的工龄亦具有相应的经济价值,属于财产性利益,故应通过计算,因使用李四工龄而减少的购房款,该减少的购房款系李四与张六结婚前的工龄优惠而来,故应作为李四的婚前个人财产处理。

  房屋均系按成本价购得房屋,就购买涉案房屋所使用折算工龄一节,张三主张购买房屋时使用的男方工龄系张六40年工龄,购买房屋时使用的男方工龄系王八40年工龄,并提交《购买公有住宅楼房职工工龄和公积金情况调查表》。李四、王九、王十主张购买两套房屋所使用的男方工龄均为王八之工龄,并提交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认为,张六工龄调查表何年何月一栏的起始日期虽为“49.5”,但在初审单位签章处手写标注:张六同志52.9参加工作,并加盖马鞍山市文化局公章,故认定张六参加工作时间为1952年9月,结合1988年退休计算所得工龄与房屋《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标注男方工龄40不符。而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载明“两次使用了王八40年工龄”,综上,认定房屋使用的男方工龄均系王八之工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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