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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赡养老人后能占有老人的房屋吗?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30 浏览量:0

一、原告诉称。

我的丈夫王五原为国防大学大军区副职干部,于1992年去世。

2004年,为照顾已故干部遗孀,国防大学校务部营房部根据中央军委办公厅文件及国防大学政策规定,向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一套,房屋位于B市1单元。国防大学校务部营房部为便于管理,暂以王五名义签署销售《协议书》,并颁发《房屋入住证》,购房款由我支付。目前此房屋的房产证正在办理中,并将办理至我名下,我对该房屋拥有完全的使用权和支配权。

李四是王五的儿子王小之妻,因王小身体不佳,2006年我搬入上述房屋后,为照顾儿子,我同意儿子一家搬至上述房屋中的部分房间暂住。

2013年王小因病去世后,李四开始欺凌我,对我及我的家人态度恶劣,并擅自占据房屋的阁楼、地下室、车库、出租司机房,屡教不改。

我认为,国防大学为照顾干部遗孀而销售给我的房屋,我拥有完全的使用权和支配权,我有权拒绝他人居住此房屋。现李四占据部分房间及阁楼、地下室、车库和司机房,严重影响我对于房屋的支配和使用。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

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四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立即腾退所侵占房间及阁楼、地下室、车库、司机房,搬出B市1单元;2、李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

李四辩称,张三患有阿尔茨海默病、妄想症、焦虑抑郁障碍等疾病,医学鉴定和司法鉴定是客观、科学、全面的,证明张三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三的起诉状不能真实反映她的意志。我是张三的儿媳,我丈夫王小是张三唯一的儿子。

我自1983年2月结婚至今一直与张三共同居住,2004年1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这是我公公王五与婆婆张三的安排。王五去世后,张三依然选择让我们一家跟她住在一起。我们照顾张三相处和谐,我与我丈夫共同履行了对张三的赡养义务。

我丈夫去世后,我与儿子一家继续照顾她到九十岁高龄,尽到了责任,现在又多了看孙子的任务。我与张三共同居住33年,婆媳关系和谐,互相尊重,彼此关心。张三有三个女儿,但她们都说有自己的具体情况,不能来照顾张三,会抽空来看看。我与张三一起居住就是为了照顾她。

我与张三共同生活三十多年来,从未干涉过她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存在任何占有行为及不正当的妨害。司法鉴定中张三称我对她好,我给她管家管得好,这是真话,是她真实意志的表达,也是实际生活的反映。

上述房屋是2004年国防大学按照我公公王五的级别分给张三的,是我和王小为其装修、搬家的。为此我们还放弃了单位分房机会,张三承诺让我们一家住在房屋的东半边。我仅使用了房屋的部分面积,而且是正当使用,不存在占有。

2016年3月,有一个曾经为张三开过车的司机,因其爱人怀孕,想借司机房住一段时间,他到家里找张三,张三当时就同意借给他了,现在他早已搬走。

综上,我与张三共同生活33年,相互建立了感情,我和我们一家对她关心备至,救治无数,多次让她从重病中转危为安。我丈夫王小去世后,我不离不弃继续照顾她,没有任何占据她房屋的行为。

张三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

张三与王五系原配夫妻,二人育有王小、王二、王一、王三四名子女。李四系王小之妻。王五原系国防大学大军区副职干部,于1992年去世。李四、王小曾长期与张三共同居住生活。

2004年,张三作为王五的代理人,以王五的名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校务部营房部签订《新建大军区职干部住房销售协议书》,约定根据中央军委办公厅文件及国防大学政策规定,王五购买B市1单元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面积322.77平方米,总售价为1406948元。张三以王五的名义于2004年4月8日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于2004年4月15日支付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79250元,同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屋入住证》,入住人姓名为王五。

后李四、王小、张三于2004年至2006年期间入住涉案房屋并持续居住。

2013年,王小去世。

2018年8月,王二将张三从涉案房屋中接走,2019年10月19日送回。现涉案房屋由李四及张三共同居住使用。

本案诉讼中,经李四申请,本院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对张三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中载明张三否认儿媳妇给她下毒、凭空看见皮肤里黑虫子、家里有猫、感觉家里有小偷等,“儿媳妇对我好,她给我管家,管的好。”分析说明中载明张三受所患疾病的影响,目前能进行简单交流,对一些与自己利益相关的事情有想法,如表示房子是分给她的,要留着自住,不能给陌生人,知道自己行走不利,记性差,不能一人生活等,说明其对事务有一定的认识和判断,具有一定的意思表示能力。

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三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受疾病影响,意思表示能力不完全,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据此,王二向本院申请确定监护人,要求本院指定其为张三的监护人。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指定王二、王三为张三的监护人。

本院当庭联系王三,王三称:“我不同意王二提起本案诉讼,王二为了自己的目的找不实的材料,要把李四赶出去,因此在确定监护人时我才会申请做监护人,不然我不会争这个。王二瞒着我把母亲接走一年,我们去见也不让我们见,还要把李四赶出家,我丈夫一直有病,我一直在照顾他,我母亲主要是李四照顾的,李四对此有功劳。王二的起诉不符合事实,有其个人目的,我不同意王二起诉,劝了王二多次,但是王二用各种办法让我同意她做监护人,我不同意,王二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监护权,我同意共同监护是为了把家里搞好。我不清楚王二何时将母亲送回了家,我后来到我母亲家去看,发现保姆与母亲都在,我还和母亲聊了聊。我母亲与李四很亲切,就像亲人一样,现在我母亲与李四一起生活,李四与我母亲一直居住多年,我也一直感谢李四。”

王二对于以上王三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王三系为了报复张三,阻止本案诉讼才担任张三的监护人,为此提交了王三在张三丈夫诞辰100周年时给张三写的信,证明王三与张三的积怨很深。李四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该信件为2014年期间王三与张三关系不好时,王三为解释心声、消除怨恨所写,其主观态度良好,且母女之间存在些许矛盾系正常情况。为证明其与张三一同生活,关系良好,李四提交了其一家人与张三的生活照片。王二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为证明张三对涉案房屋享有完全的使用权与支配权,王二提交了国防大学于2018年7月31日出具的《住房证明》,该住房证明中载明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正在办理中,并将办理至张三名下,张三对此房屋拥有完全的使用权和支配权,并在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拥有全部产权。

后经本院与国防大学联系,国防大学于2018年10月18日向法院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中载明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正在办理中,并将办理至张三名下。

王五和张三对此房屋拥有完全的使用权和支配权,并在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拥有全部产权。此房屋可以依法作为遗产继承。

后王二又向法院出具了一份国防大学于2018年11月12日的证明,载明涉案房屋只有已故大军区职干部配偶可以购买,子女及其他亲属不得购买,因此在产权证尚未办理的情况下,涉案房屋使用权归张三个人所有,王五的子女及其他亲属不得干涉和妨碍张三对房屋的使用。

李四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此证据无法证明其强行占有使用该房屋,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是张三安排的。王二另提交其与张三的谈话录音,证明张三本人要求李四腾退涉案房屋。李四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此录音是诱导所做,张三不会主动做出此种表述。

王二还提交了国防大学二号院设施设备处的唐助理与张三的谈话录音,其中唐助理向张三释明其对房屋的权利,张三称要求李四搬离。对此,李四表示经其核实,唐助理称对其家事不清楚不参与,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后由法院解决,而且上述张三的表述是在其精神状态最差之时做出的。

此外,王二称李四私自将涉案房屋的部分房间违规出租,所得房屋利益都由李四占有,可能侵害其人身权,且李四与张三共同居住期间家庭财产情况混乱,李四隐瞒其他子女,涉嫌侵犯张三的个人财产。李四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上述部分房间系出租给张三的司机,且该出租行为系张三本人所为,租金亦由张三本人收取,为此提交了张三签字的房屋租金收据。李四称其并未使用老人任何钱款,家中的账目张三全部自行查看过。

四、裁判结果。

驳回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主要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三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及支配权。王二作为张三的监护人之一起诉李四,要求李四腾退房间并搬离,提交了谈话录音,但张三与李四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多年,其对李四的居住一直未提出异议,且张三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确认其理解自己陈述的意义及后果。

根据另一监护人王三的陈述,李四长期照顾张三的生活,与张三关系融洽,不存在妨害行为。李四对此亦提交了相应照片。王二认为王三做出上述陈述并非为了张三的利益,系存在个人非法目的,但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我对此不予采信。

王二称李四擅自将涉案房屋的部分房间出租并私自占有相应利益,可能损害张三的人身权利,李四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房屋租金收据,其中有张三签字,我对王二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王二称李四涉嫌侵害张三的财产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不予采信,无法认定李四对张三的人身权及合法权益进行了损害。现张三已返回涉案房屋中与李四共同居住生活,考虑到张三的年龄、身体及精神状态,王二及王三两个监护人均未与张三共同生活,而李四曾长期与张三共同生活,涉案房屋由张三与李四继续共同居住为宜。

王二作为张三的监护人之一要求李四腾退房间搬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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