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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靳双权:借名人如何证明自己为房屋实际所有权人?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08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A诉称:王W系我儿子,王W与郑C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王Z。1990年10月,原告与王W协商借用王W的名义购买案涉房屋,由原告出资。支付房款凭证及相关证明都由原告持有。

案涉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交纳相关费用。原告一直向王Z家要求配合变更产权登记,但后王W意外去世一直未办理。之后原告便催促王Z及郑C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二人不予配合,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配合原告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Z、郑C共同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案涉房屋属于王W与郑C的夫妻共同财产。1983年王W与郑C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Z。1990年10月,我夫妻二人在京购房,且也符合当时北京购房的政策。但因二人存款较少,便向原告张A借款。1990年案涉房屋交付,我夫妻二人入住,之后张A夫妇也搬来北京与我们共同居住。但是张A要求我们尽快还借款,并建议将案涉房屋对外出租,为尽快还清借款,我们一家只能借助好友家。1996年,王W将房产证交给张A,由其自行出租。1998年,借款还清,但张A反对我们搬回案涉房屋,并要求继续出租房屋,将收取的租金用来资助王V和张Y买房。期间,我们一直要求收回房屋但未果。2012年2月,王W意外去世。该房屋是在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王W去世,案涉房屋成为其遗产,郑C作为房屋共有人和王W的一继承人属于善意第三人,王Z也为善意第三人。直至本次诉讼,二被告才知道王W与张A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事实,但是现在的借名买房证明是否由王W出具仍不确定。张A主张的借名买房是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形成的内部之债,房产共有人和遗产继承人属于善意第三人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第三,张A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A自1990年至今二十几年来从未以借名买房为由主张王W和二被告配合过户,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张A主张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借名买房的单方声明和双方协议作为一种债权形式,因债的相对性,张A应以相对人王W为被告,二被告非适格被告,但是被借名人王W已经死亡,所以债权因债的特定主体消灭而终止;

第五,张A以借名买房主张被告配合过户,因违反国家政策而无效。张A既不符合1990年的北京要求北京军籍和北京户籍的购房政策,也不符合当前的北京限购政策,其不具备在京购房的资格,所以其要求过户的主张违反国家政策应是无效。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A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王W系原告张A之子,王W与郑C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王Z。2012年王W意外去世。

1990年10月,王W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房两间,约定房屋总价款共计10万元,现金支付。同日,王W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房两间。

1991年10月,王W取得上述两套房屋产权证。

2016年6月15日,张A将王Z和郑C诉至法院。

张A向法院提交王W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房屋系张A借王W名义购买。证明内容为“1990年10月,母亲张A购买×房、×房两套房屋,是以我的名义办理”。落款处有王W签名。对此,王Z和郑C不予认可。

张A申请对《证明》中王W签名进行鉴定,经鉴定,是同一人所写,但郑C及王Z称鉴定机构选择样本少,只是倾向性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张A向法院提交案涉房屋的产权证明文件,证明其与王W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但王Z和郑C对此不予认可,称只能证明案涉房屋登记在王W名下,是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张A提交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证明案涉房屋由其实际占有收益,但郑C称当时让张A出租房屋是为了还其借款。

张A向法院提交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张A与王W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所有权和使用权对张A,对此二被告认可张A无资格在京购房,对其他不予认可。

张A向法院提交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汇款凭证、承租人周某的证明,证明承租人向张A支付租金、周某于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20日承租案涉房屋,对上述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

张A向法院提交房屋安全检查表,证明收件人是张A,对此,二被告不认可证明目的;张A向法院提交区委会证明,证明张A自1996年至今居住使用两套房屋,对此,二被告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此外,张A还提交案涉房屋所在楼管委会证明,证明张A一直在此居住,办理出租事宜,并出资由王W装修房屋,但对此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张A的小儿子系管委会的楼长,证言不可信。

张A向法院提交水电费、网络宽带等生活费用交费凭证,证明其为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但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

张A向法院提交支付购房款的凭证,证明其足额交纳两套房屋的购房款。其中,1990年10月15日b分行现金送款簿记载收款单位为卖方,汇款金额为1万元,款项来源是借房款。此外该分行还有一送款簿记载张A向卖方支付12万元,但凭证上方备注退款6万元;同日,c银行信汇凭证记载收款单位为卖方,汇款人为张A,汇款金额为8万元;1990年10月22日,c银行电汇凭证记载张A向卖方汇款6万元,汇款用途为支付两套房屋的购房款,对此项记载,二被告不认可。张A称凭证所记载的“借房款”和“借购房款”是银行的记账方式,其中由凭证备注退6万元是自己所写,并未实际退款。对凭证中记载的“借购房款”,二被告称是王W借的购房款的意思。

郑C称其夫妻出资6万元,其他款项是向张A借款,并之后将租金用于归还借款,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

四、法院判决

被告王Z、郑C配合张A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张A名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五、律师点评

第一,张A与王W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本案中,王W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并取得产权登记,获得房产证。但是案涉房屋一直是由张A在占有,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实际进行管理。此外,张A持有案涉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及支付房款凭证,而且,王W生前也曾出具《证明》,证明案涉房屋是由张A实际出资,借用王W名义购买,结合张A提交的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张A与王W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事实。

第二,本案房屋买卖交易早于北京当前限购政策的颁布,所以对于郑C、王Z称张A要求配合过户的主张,违反国家政策,不具有购房资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张A与王W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张A要求郑C和王W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应予支持。案涉房屋登记在王W名下,郑C和王Z作为继承人负有协助办理的义务。

据此,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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