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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拆迁协议——不具备签订资格,协议能否有效?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07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张某一诉称:

被告T县妇幼保健院假借“北还路改造”和“D级危房”为名与原告张某一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了《房产拆迁协议》。此后,被告T县妇幼保健院未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许可,违法将原告张某一、陈某二的住房拆除。因被告T县妇幼保健院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未对拆迁房产进行评估,属违法拆迁,故《房产拆迁协议》无效。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张某一、陈某二与被告T县保健院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产拆迁协议》无效。赔偿损失389300元。

2. 被告T县卫计局辩称:

T县卫计局仅属被告T县妇幼保健院业务主管部门。作为业务主管部门与本案无关联,请求驳回原告对T县卫计局的诉讼请求。

3. 被告T县妇幼保健院辩称:

T县妇幼保健院与原告张某一签订的《房产拆迁协议》合法有效。本案既不存在违法拆迁,也不存在侵犯其他共有人权益。请求驳回对被告T县妇幼保健院的诉讼请求。

4. 被告T县住建局辩称:

T县住建局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T县住建局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一退休前系T县妇幼保健院职工,原告陈某二退休前系T县中医院职工。原告张某一原居住于被告T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XX号公有房屋。1992年根据国家房改政策,原告张某一与被告T县妇幼保健院就上述公有房屋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原告张某一应缴房款3350元,按原告张某一工龄应享受优惠777元,原告张某一实际缴纳房款2573元。原告张某一享有上述公有房屋51.59%所有权,下余48.41%的所有权归被告T县妇幼保健院享有。1993年10月30日,原告张某一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原告张某一享有51.59%所有权,被告T县妇幼保健院享有48.41%所有权。2003年,被告T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经鉴定系D级危房,不宜居住,应拆除。同时,该楼属T县诺江镇北环路建设拆迁范围。故被告T县妇幼保健院与居住在该楼包括原告张某一在内的20户单位职工进行了协商,决定由被告T县妇幼保健院回购单位职工享有的房屋产权并将该栋楼拆除,被告T县妇幼保健院退还职工原缴纳购房款并补助原缴购房款30%的补助金。2003年12月18日,原告张某一与被告T县妇幼保健院签订了《房产拆迁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各住户自己联系住房于2003年12月30日前搬出T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费用自理;T县妇幼保健院退还原购部分所有权全部资金,另给予原实缴购房资金30%的补助。原告张某一还在该合同中乙方签字处签有“单位拆迁、发展本人支持,但因本人患有骨癌,每隔3个月要去外地复查化疗,本人希望单位领导能特殊解决我的实际困难问题”。2004年,T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被拆除。2006年,被告T县妇幼保健院新办公楼落成,原告张某一、陈某二要求被告T县妇幼保健院在原址安置住房,后被告T县妇幼保健院考虑到原告张某一、陈某二年老患病、在T无其他房屋居住便安排了临时住房居住至今。此后,原告张某一、陈某二以被告T县妇幼保健院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办理拆迁许可证而强制现金安置补偿,其《房产拆迁协议》无效为由而多次信访。

同时查明:原告张某一与被告T县妇幼保健院签订《房产拆迁协议》后,原告张某一至今未领取合同约定的款项,原告张某一因病在被告T县妇幼保健院领取补助及其他费用共计159114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一、陈某二在起诉时以没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办理拆迁许可证而强制现金安置补偿为由,主张《房产拆迁协议》无效;在庭审中则认为因讼争房产系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房产拆迁协议》未经原告陈某二签字确认,侵犯了原告陈某二的合法财产权,其《房产拆迁协议》无效。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一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本案存在的问题就是房产拆迁协议能否解除,被告T县妇幼保健院不具有征收拆迁安置的职权,也不具备签订征收拆迁安置协议的主体资格,且原告张某一虽与被告T县妇幼保健院签订的合同名为《房产拆迁协议》,但从其合同内容看,其实质属产权回购协议,原告张某一与被告T县妇幼保健院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案案由应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应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被告T县妇幼保健院与原告张某一签订《房产拆迁协议》无需取得拆迁许可证。被告T县妇幼保健院在与原告签订《房产拆迁协议》前进行了充分磋商,并订立了双方签字确认的《房产拆迁协议》,其协议确立的回购价款等合同内容亦与其他住户所订立的协议相一致,因此,原告张某一与被告T县妇幼保健院签订的《房产拆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法庭辩论中虽称讼争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而其《房产拆迁协议》未经原告陈某二签字确认,故《房产拆迁协议》无效,但因该《房产拆迁协议》在签订前,被告T县保健院已与包括原告张某一在内的综合楼所有住户进行了充分协商,作为具有夫妻关系且长期共同生活的原告陈某二不应当对原告张某一签订的《房产拆迁协议》内容不知情,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张某一、陈某二自动履行了搬离义务,在综合楼拆除时原告陈某二也未提出过异议,故应当认定原告张某一签订的《房产拆迁协议》系原告张某一、陈某二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某一的签约行为应视为对二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处分。

综上,被告T县妇幼保健院与原告张某一签订的《房产拆迁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张某一、陈某二主张《房产拆迁协议》无效,依法不予支持。被告T县卫计局以及第三人T县住建局不属《房产拆迁协议》的当事人,原告张某一、陈某二的诉请与被告T县卫计局、第三人T县住建局无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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