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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农村村民买卖房屋后户口发生变化不影响合同效力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18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罗先生起诉称:蒋某人欺骗我,将我仅有的住房骗买,我和女儿无住处,被告不具备买我房的资格:第一,1996年,我和前妻不和闹离婚,经不按法办事的我村村主任罗某甲和蒋某人骗说下,由蒋某人骗买了我仅有的住房;第二,中间人跟我说买房人为蒋某甲,合同上写的确是蒋某人。当时的购房款为蒋某甲给我,在场人有蒋某人、罗某甲等人,但收据却写蒋某人交款,另外购房款为2万元,但合同上却写成1万元。我认为蒋某人与罗某甲联合欺骗我,合同上虽写的蒋某人,但蒋某甲住在151号;第三,蒋某人于1990年落户K村,当年村委会给蒋某人批了宅基地建房4间,按土地法一户一宅的规定,蒋某人无权再买我房屋;第四,农村出售其宅基地上的房屋给城市居民或者出售给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房屋买卖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蒋某人造假故不具备购买我房屋的资格。所以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与蒋某人于1996年10月22日签订的《卖房契约》无效;2、蒋某人将位于甲市乙区XX镇K村151号房屋返还给我;3、案件受理费由蒋某人、蒋某甲负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蒋某人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甲市乙区XX镇K村村民,符合购买资格。我同原告于1996年10月22日签订的《卖房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签订合同时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已完成不动产交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提出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蒋某甲与我之间是租赁关系。

  被告蒋某甲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卖房契约跟我无关,我只是租住在蒋某人自罗先生处购买的房屋中,罗先生与蒋某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与我无关。我的户籍一直是甲市乙区XX镇L村村民,农户。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蒋某人于1987年12月由甲市乙区XX镇L村迁入XX镇K村,户别为农业户口,直至2000年7月户别转为非农业户口。期间于1996年10月22日,买房人蒋某人与卖房人罗先生签订《卖房契约》,经村委会同意,罗先生将房屋4间平房出售给同村村民蒋某人,房屋作价1万元。房款一次性付清。房屋四至以国家发放房屋土地使用证为准。翻建扩建等必须遵照村委会规划而定,不得随意改建。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村委会主任罗某甲、蒋某人、罗先生、代笔人郭先生、中间人郭某甲在契约上签字。同日,罗先生收到蒋某人购房款2万元。双方签订卖房契约后,罗先生将位于甲市乙区XX镇K村151号涉案宅院及地上物交付给蒋某人,现蒋某甲实际居住使用上述宅院。罗先生与案外人谢女士于197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查明涉案151号宅院于1996年10月22日出售给蒋某人,并判决双方离婚。判决后,罗先生不服,经甲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调解离婚。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罗先生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行为属于双方的自愿行为,且蒋某人在购房时属于甲市乙区XX镇K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的行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虽主张实际购房人为非同村村民的蒋某甲,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二被告否认实际购房人为蒋某甲,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蒋某人是否存在一户两宅的情形,与双方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没有必然关联,不属于本案的审查事项。所以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蒋某人之间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蒋某人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可知,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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