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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簿在借名买房权属纠纷中作用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30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黄某诉称: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燕系同胞姐妹关系,2010年8月黄某欲从朋友处购买涉诉房屋,由于黄某当时不在北京,故委托妹妹黄某燕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并将该房屋暂时登记在黄某燕名下,后基于亲属关系该房屋一直登记在黄某燕名下未再办理过户手续。涉案房屋的房款实际全部由原告黄某支付,购买后房屋也一直由黄某占有使用。后被告白某某依据北京市门头沟区法院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黄某燕和李某浩,并查封了黄某燕名下的上述涉案房屋。原告方在得知后向该院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6年10月24日该院作出第3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不动产之物权以登记为公示要件,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黄某燕名下,法院对其名下房产进行查封符合相关规定,故驳回了原告黄某的执行异议申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2、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燕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真实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动产的物权是以登记为公示要件,本案诉争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当然归被执行人所有。法院依据白某某的申请对登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措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登记在黄某燕名下,就应当是黄某燕的,我从没听黄某燕说过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


  二、法院查明


  1996年8月,郭某从北京市大兴县新兴住宅合作社购买涉诉房屋,后郭某取得《北京市大兴区新兴住宅合作社产权证》,载明房屋建筑面积119.22平方米,住宅售价每平方米1027.12元。2010年8月26日,郭某与黄某燕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黄某燕购买涉诉房屋,房款总计421629元,后涉诉房屋在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的登记为黄某燕单独所有,登记的时间为2010年8月26日。


  白某某与黄某燕、李某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白某某申请诉讼保全,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查封涉诉房屋,并于2016年4月8日判决黄某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白某某借款八十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李某浩就黄某燕应承担的上述债务向白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黄某燕、李某浩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白某某于2016年5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一、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黄某燕、李某浩名下银行存款八十二万一千二百八十元及相应的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黄某燕、李某浩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采取以上措施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黄某燕、李某浩相当价值的财产。并于2016年9月9日以张贴公告的形式继续查封涉诉房屋。


  2016年10月,黄某以案外人的名义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涉诉房屋并非黄某燕的财产,黄某借用黄某燕的名义所购买,黄某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之物权以登记为公示要件,在房屋管理登记部门登记的人,即为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人。涉诉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为黄某燕,黄某燕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其名下房产进行查封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黄某以该房产为借名购买,并实际出资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于裁定驳回案外人黄某的申请。


  三、法院判决


  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浩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及质证辩论的权利。


  依据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依照该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定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其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对该房屋停止执行的,一般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该房屋许可执行的,一般应予支持。


  白某某与黄某燕、李某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确认黄某燕欠付白某某债务8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该判决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后因黄某燕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义务,白某某申请执行该判决。2016年6月1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对涉诉房屋进行继续查封,该查封措施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对诉争房屋进行的执行措施,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中金钱债权的执行。另,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要件,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涉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黄某燕,该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黄某虽持有其与黄某燕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但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白某某,故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据白某某的申请,将涉诉房屋作为生效判决的执行财产予以查封,并无不当。故黄某以其与被执行人黄某燕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为由要求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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