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方某,男,生于1942年11月19日,汉族,济南市历下区教育局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王某,女,生于1946年2月18日,汉族,某某塑料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律师、武律师,均系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生于1971年2月12日,汉族,江苏省某石化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张某,女,生于1974年5月25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5日、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原告王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律师、武律师,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期间,被告夫妻二人为购买房屋,曾多次与原告老两口商量借款事宜,并承诺先帮助其夫妻二人代付购房款后一定会归还。期间原告二人曾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数次,欲重新购买自己的住房(因该款是原告二人卖了住房所得),但被告二人答应还钱却一直没有履行。至2014年春节期间,趁被告方某回家过年之际又要求其还款,被告亲笔给两原告写了还款协议,并承诺给35000元作为近六年的利息一起支付,还款计划约定至2014年5月1日为最后期限,两被告分三次还清原告全部本金及利息。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还款。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65000元及利息35000元,共计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方某辩称:借款属实,因为没有钱还,就先给父母出具了借条。

  被告张某辩称:不是借款,是父母给孙子的赠予,以前我从没见过这份借条。原告的律师与被告方某串通后用虚构的假案件。

  经审理本院认定: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方某系两原告之子。2008年8月,两原告委托被告方某将两原告自有住房卖出,所得价款289000元。同期,方某与案外人陈某以365000元购买陈某光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小区37号楼3单元401室。2012年5、6月份,方某又将上述房产卖出,购买了位于济南市,并以方某、张某霞的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2014年2月3日,被告方某两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前几年为买房子,借母亲王某兰人民币365000元,自愿付利息35000元,共计40万元,计划还款如下:至2014年3月15日前还人民币10万元;至2014提4月5日前再还人民币20万元;至2014年5月1日前再还剩余的人民币10万元。口说无凭,立此为证。上述还款协议出具后,被告方某未按协议还款。为此,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辩解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两原告与两被告之子的赠与行为是否成立;二两原告给付方某购房款的数额是269000元还是289000元还是365000元。

  关于两原告与两被告之子的赠与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张某主张是赠与关系,并举证了方某的建设银行存折,证明两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将卖房后所得的269000元交付于方某;其子方某与原告方某的通话录音,证明方某也认可是赠与方某飞的;2012年10月26日两被告书写的承诺书,证明两被告为感谢两原告的赠与自愿将自己的房屋让原告永久居住;收款单一宗,证明两被告一直照顾两原告,并承担水费、电费等支出;方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邮件往来和照片、**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明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的姐姐方某和方某私下交流、串通,虚构借款事实。经庭审质证,两原告称因原告夫妻年老有病,卖房一事全权委托其子方某办理的,购房人直接将269000元打到了方某的帐户,方某当日又转到了方某的帐户;对某与方某的谈话录音两原告认为只是祖孙之间的闲聊,且方某志患病多年,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是因为两被告一起未还款,在原告王某兰多次催要不还的情况下,两被告为了稳住老人才出具的承诺书;因本案是家庭矛盾,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的女儿与方某接触,都是为了私下协商解决矛盾,不存在串通的行为。被告方某质证后认为,因父母身体不好,卖房由自己全权处理的,不是赠与;父亲方某患脑血栓多年,思维不清晰,祖孙对话不能证明存在赠与;承诺书是两被告书写,因被告张某不愿还钱,被告方某在中间很为难,就与张某商量给两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事后被告也没有做到;对张某霞举证的水电费等收费单据,方某认为之前父母的房子租出去了,由两被告收的房租,所以父母在外面租的房子由两被告支付租房款也是应当的;对邮件往来和照片等证据,方某认为本案是家庭纠纷,其通过亲属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协商解决没有什么不妥。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两原告将卖房所得房款赠与两被告或两被告之子,即被告张某证明赠与合同成立的证据不足。

  二、关于两原告实际给付方某购房款的具体数额问题。两原告主张给付了方某365000元用于购房,并举证了2008年8月22日方某建设银行储蓄帐户的明细及第三人陈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方某对两原告的上述主张无异议。被告张某认为269000元是从方某的帐户上打给方某的,剩余96000元购房款是两被告所出,并举证了其在**银行绍兴胜利支行的储蓄存折证实其于2008年9月28日取款12000元用于购房,以及陈某于2008年8月22日、9月28日出具的两份房款收到条。本院审查认为,两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卖房所得款为289000元,但不能证明余款76000元亦系两原告出资;被告张某举证了其于2008年9月28日的取款记录12000元,但也不足以证明其96000元余款均为被告夫妻二人出资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与原告方某、原告王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两原告卖房所得款帐户往来的情况分析,方某代两原告卖房所得的269000元由购房人打入方某的帐户后,方某又将该款转到了方某的帐户,因此不能推论出两原告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及履行交付的行为。两原告主张方某欠其借款365000元及利息35000元,被告方某亦承认该借款金额及利息的约定,对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两原告卖房所得款289000元交付于方某用于购房,对余款76000元,两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76000元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35000元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张某对该利息的约定不知情,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方某、原告王某借款289000元。

  二、被告方某偿还原告方某、原告王某借款76000元及利息35000元。

  上述一、二条所判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方某、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两被告负担5635元,被告方某负担1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当前已失效,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