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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

来源:朱军资深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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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

【案情简介】

20125月,原告在被告筹建期间应聘到被告单位,约定月薪600元,按时签到,服从安排,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月底不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侵权,申请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2012108日,仲裁委作出源劳裁(201248号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驳回仲裁申请。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5月、6月双倍工资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认定】

被告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宋月霞支付360元的餐补和交通费(每天20元的标准自515日至61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宋月霞返还300元履约风险保证金。

【法律分析】

2012515日,原告在被告筹建期间应聘被告单位保险营销员,向被告交纳了300元履约风险保证金,并参加了被告公司的培训,根据被告公司规定,培训期间依据原告出勤天数向其发放每日20元的餐补和交通费用,但该费用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原告在《入职申请表》的“填表人声明”和“签约声明书”中签字,但因没有取得合格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原告未能与被告签订正式的《保险营销员代理合同书》。62日之后原告不再向被告单位签到。原告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申请劳动仲裁,2012108日,仲裁委作出源劳裁(201248号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驳回仲裁申请。

原告填写的《入职申请表》中的《签约声明书》表明,原、被告之间拟订立的合同为《保险营销员代理合同书》,原告宋月霞应聘保险公司营销业务员,职责范围系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与保险公司形成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五、六月份双倍工资没有依据。因原告宋月霞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被告不与其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并无过错。但原告在培训期间每天20元的餐补和交通费用,系双方约定,被告应予支付,300元履约风险保证金在原告离职后应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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