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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来源:宇能律所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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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通过阅卷和参加庭审,我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无论本案是否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刘某某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认定是否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基本要件是刘某某与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是否存在组织上的联系。纵观本案案情,刘某某与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明显不存在组织上的联系。

首先,刘某某具有一个特异性表现和二个唯一性表现。

一个特异性表现是,刘某某有固定的工作单位、有稳定合法的收入来源,不需要参加任何黑社会性质组织谋求经济利益;且事实上,刘某某是长期在单位按时上班的,而不是长期同其他被告人混在一起或者说勾结在一起,更没有从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获得任何经济利益。

一个唯一性表现是,刘XX20053261430分至2030分的供述中,讲到在新化县人民医院商量安排哪些人去广州报复肖某、王乙的情况时,刘XX的供述是这么说的:“王甲推荐他的一个朋友,是冷水江一个厂里的。”(见侦查卷第140卷第10页)刘XX供述中所指的这一个朋友,显而易见是刘某某。——用“朋友”二个字来表述刘某某的身份关系,这在本案所有被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被告人中是绝无仅有的。在本案的证据材料中,涉及到其他被告人的身份关系时,通常是使用“在一起混的”这一语言来表述,而不是像刘XX对刘某某所使用的“朋友”二字这样。刘XX的这一供述,说明刘某某与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不存在任何组织上的关系,只是与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某些人存在朋友关系而已。

另一个唯一性表现是,刘某某在参与广州芳村故意伤害一案回来后,向廖XX索要误工费,廖XX为此给了刘某某300元钱。为廖XX做事后向廖XX索要误工费,这在本案所有被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被告人中是绝无仅有的,这说明刘某某与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组织上的关系。

第二,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键链节是“刘某某是跟着廖XX混的”,但是,在法庭调查发问时,廖XX本人明确指出刘某某不是跟着他在社会上混的,而是长期在工作单位上班的。廖XX的这一当庭表述直接推翻了这一关键链节。同时,刘某某在参与广州芳村故意伤害案过程中的特异性表现,又以事实进一步证明刘某某不是跟着廖XX在社会上混的。

在参与广州芳村故意伤害案中,廖XX在新化县人民医院要刘某某去广州参与作案时,刘某某一开始并不想去,讲他要上班、没时间。来到广州后,在参与作案之前,刘某某又吵着要赶回来上班,以至于在广州带队的陈某某无法稳住刘某某,陈某某为此专门就刘某某闹着要回家的事情向廖XX报告,请廖XX本人处理。廖XX为此亲自打电话给刘某某,在电话里对刘某某发脾气,讲他花了这么多钱,刘某某这样做对不起他,并讲对于刘某某所耽误的班,他会补钱给刘某某的。——证明这些事实的证据,不仅有刘某某本人的供述,而且,还有廖XX2005525805分至1150分公安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见侦查卷第143卷第34页、第35页)以及廖XX2005530日的自书供述《我的交代》(见侦查卷第143卷第96页、第97页)。需要指出的是,从广州回来后,刘某某向廖XX索要了去广州所耽误的班的工资300元钱,——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不仅有刘某某本人的供述(见侦查卷第155卷第39页),而且还有廖XX2005530日的自书供述《我的交代》(见侦查卷第143卷第98页)。帮廖XX做事要廖XX付误工费,这在被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所有被告人中是绝无仅有的。

在广州芳村故意伤害案中,刘某某一开始因为要上班而不想去广州;到了广州后,在作案前又吵着要提前赶回来上班;从广州回来后又向廖XX索要了误工费。这三个事实,印证了廖XX在法庭调查发问时有关“刘某某不是跟他在社会上混的”这一陈述是客观真实的,进一步说明了刘某某根本没有加入到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在其心目中也根本没有任何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规矩和纪律,其所考虑的始终是其自身的工作。

第三,刘某某参与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和非法拘禁各一次,并不能证明刘某某与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存在组织上的联系。

在法庭调查发问时,被告人刘某某讲他没有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公诉人便问刘某某:“那你为什么要去参与聚众斗殴、故意伤害、非法拘禁?”辩护人认为,刘某某为什么要去参与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和非法拘禁,在法律上属于犯罪动机;而认定犯罪动机,不能以犯罪行为的存在作为依据,应该以能够证明犯罪动机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因此,在本案中,不能以刘某某参与了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和非法拘禁这些犯罪行为的存在来认定刘某某参与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和非法拘禁的犯罪动机是因为其参加了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缘故,不能依此证明刘某某参加了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相反,刘某某参与该三次作案的具体情况,却印证了刘某某与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不存在任何组织上的联系。

在聚众斗殴一案中,邹某某打电话要刘某某去作案现场时,并没有讲是要去参与斗殴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刘某某直到案发现场后才明白是参与斗殴。邹某某此前之所以没有讲明是要刘某某参与斗殴,其原因在于刘某某不是与他们在一起混的人,如果一开始就讲明是斗殴,刘某某就不会过来。

在参与广州故意伤害一案中,廖XX在新化县人民医院要刘某某去广州参与作案时,刘某某一开始并不想去,讲他要上班、没时间;来到广州后,在参与作案之前,刘某某又吵着要赶回来上班;从广州回来后,刘某某又向廖XX索要了误工费。这以事实说明刘某某根本没有加入到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来。

在非法拘禁龙某某、肖某某一案中,廖XX打电话要刘某某到他家里去时,并没有讲是要刘某某为他看守龙某某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刘某某来到廖XX家里后才得知是要其看守龙某某。廖XX之所以一开始不向刘某某讲明是拘禁他人,其原因正在于刘某某并不是同他们在一起混的人,如果一开始就讲明是拘禁他人,刘某某就不会来到廖XX家中。

二、在聚众斗殴一案中,刘某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来到作案现场的,属于临时起意;在作案现场,刘某某只持有一条铳,没有持刀,更没有持刀砍人;在案发时,刘某某只持铳朝天放了一铳,没有造成任何人身伤害,且放完一铳后即停止了犯罪活动;案发后,刘某某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往医院抢救,有悔罪表现。

邹某某在2005591310分至17时公安机关讯问时有关“刘某某拿了一把砍刀和一支中铳”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这一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而且,在法庭调查发问时,邹某某讲案发当时刘某某拿没拿刀,他确实不清楚;而刘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和法庭调查发问时均坚持称他当时只拿了一条铳,没有拿刀。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在放铳后拿刀参与了斗殴行为。

三、在广州芳村故意伤害案中,刘某某明显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并且,作为从犯,刘某某只应对其实际控制肖某的伤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应对王乙受到伤害承担法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是不能成立的。

(一)、认定刘某某在广州发生的故意伤害案中系从犯的理由:

第一,刘某某没有任何策划、组织、指挥此次伤害行动的行为,而且在廖XX、刘甲等人在新化县人民医院病房里商量安排人员去广州作案时,刘某某走出了病房,没有参与商量。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廖XX在新化县人民医院要刘某某去广州参与作案时,刘某某一开始并不想去,讲他要上班、没时间;到了广州后,在作案前,刘某某又强烈要求回家上班。——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不仅有刘某某本人的供述,而且,还有廖XX2005525805分至1150分公安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见侦查卷第143卷第34页、第35页)以及廖XX2005530日的自书供述《我的交代》(见侦查卷第143卷第96页、第97页)。

第二,在广州作案时,刘某某没有持刀砍人;没有实施诸如购买菜刀、砍刀以及租车等准备犯罪工具的行为,也没有将受害人从住所内引诱至住所外以及为实施犯罪活动进行通风报信等为实施共同犯罪创造条件的行为。在作案时,刘某某只实施了控制受害人肖某的行为,且在肖某被他人砍了第一刀后,刘某某立即停止了犯罪行为,第一个跑回了面的车上。

(二)、刘某某只应对伤害肖某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应对王乙受到伤害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

作为从犯,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在对王乙进行伤害的过程中起到了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本案中,就王乙受到伤害而言,刘某某既没有起到次要作用,也没有起到辅助作用。

首先,刘某某没有起到次要作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是指次要的实行犯,但在本案中,刘某某没有参与策划、组织、指挥,没有持刀直接伤害王乙,也没有为配合他人伤害王乙而对王乙进行人身控制,因此,就王乙受到伤害而言,刘某某显然不属于次要的从犯。

其次,刘某某也没有起到辅助作用。所谓起辅助作用,是指以供给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标、窥测被害人行踪、排除障碍、事前应允帮助窝藏、包庇、窝赃、销赃等方法,为实行共同犯罪活动创造条件。在本案中,刘某某既没有买刀、租车等供给犯罪工具的行为,也没有其他诸如指示犯罪目标、窥测被害人行踪、排除障碍以及事前应允帮助窝藏、包庇、窝赃、销赃等为实施共同犯罪活动创造条件的行为。

四、在非法拘禁一案中,刘某某只看守了一人,且看守时间不长,明显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处罚。

首先,刘某某只看守了龙某某一人,公诉机关指控其拘禁二人,是不能成立的。

该案另一位参与人陈乙在2003516日的供述证实:2003514日早晨,被扣押的龙某某、肖某某的亲属讲交钱赎人,“二毛砣”“三毛砣”等人用手机和交钱赎人的涟源人联系,讲好在西河交钱,于是由“二毛砣”和陈乙二人带着肖某某去接钱,陈乙在接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见侦查卷第102卷第17页)。这说明,514日早晨,肖某某便离开了廖XX家,514日上午被扣押在廖XX家中的只有龙某某一人。而刘某某是在514日上午才到廖XX家中看守被扣押的人的,由于此时肖某某已经离开廖XX家了,因此,其看守的人就只有龙某某一人,刘某某在法庭调查发问时强调他当时只看守了一个人,是完全符合客观事实的。刘某某作为本案的从犯,只对龙某某被拘禁起到了次要作用,而对肖某某被拘禁没有起到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因此,只能认定其拘禁了一人,而不是拘禁二人。

第二,刘某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来到廖XX家中的,来到廖XX家中后才得知要其看守龙某某,其进行看守属于临时起意;在看守时,没有任何殴打行为,没有进行言语威胁;看守时有其他主要作案人员在场,其负责看守所起的作用明显轻微,且看守时间不长。

本案受害人肖某某2003514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他和他老婆没有被打过,13日在廖XX家里时看到有人在打龙某某。(见侦查卷102卷第26页)。由于刘某某是在14日上午才参与看守的,因此,在13日殴打龙某某的人显然不是刘某某。同时,龙某某本人在公安机关于2003514日询问时也证实:殴打他的是此前一直扣押他的那两个他不认识的人。

此外,在法庭调查发问时,廖XX和刘某某均讲刘某某当时只看守了四个小时左右,时间不长。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信。

辩护人: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智林

00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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