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申诉人:邹某,男,37岁,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葛显光,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烟台开发区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工伤待遇纠纷

    2005年9月12日早晨七时许,邹某在上班途中所骑摩托车被路中间一小石头垫翻,邹某被当场摔得昏迷过去,后邹某被120接到医院抢救,金属制品公司得知情况后派人送去住院费3万元。邹某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37061.70元。出院后,邹某找金属制品公司交涉赔偿事宜,公司则认为邹某的伤系自己骑摩托车所致,且已交纳了3万元,不应再赔偿。无奈,邹某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后依法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属制品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896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280元;4、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8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1.40元;6、护理费850元;7、报销医药费差额7061.70元;支付伤残鉴定费200元;支付交通费500元,上述七项合计人民币94859.1元。

    被诉人金属制品公司则辩称:1、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能按《劳动法》的规定赔偿;2、申诉人受伤后由120车拉到医院的,不存在交通费问题;3、申诉人提供的部分医药费单据不能证明用于本次事故;4、申诉人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只能计算一个人的护理费。

    二、仲裁庭裁决

    本案经仲裁庭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庭做出裁定如下:

    第一、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

    第二、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4400元;

    第三、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1.40元;住院护理费518.50元;

    第四、被诉人报销申诉人医药费7564.50元;

    第五、被诉人返还申诉人垫交的伤残鉴定费200元。

    上述各项共计82354.4元,被诉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履行完毕。

    三、评析

    1、邹某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致伤,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申诉人邹某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虽然系自己骑摩托车摔伤,也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情况,根据《条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2、关于赔偿标准及数额问题

    第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7—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16个月,8级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25个月,8级20个月,------。”因目前2006年烟台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尚未公布,仍以2005年烟台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根据烟劳社办[2006]20号通知:“2005年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16801元”。故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本案中申诉人因工受伤,并被评定为伤残8级,事实清楚,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享受有关工伤待遇。因双方未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此应由被诉人按规定支付,支付数额为12000元(1200元/月×10个月=12000元)。

    第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于申诉人要求与被诉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一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为19600元(16801元÷12个月×14个月=19600元)。

    第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28000元(16801元÷12个月×20个月=28000元)。

    第四、住院期间的工资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后,停发原待遇------。”申诉人于2005年9月12日受伤,2006年11月15日被评定为伤残八级,因此申诉人应享受自2005年9月12日至2006年9月12日为期一年的停工留薪期,被诉人应当按照申诉人工作期间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待遇,应支付申诉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4400元(1200元/月×12个月=14400元)。

    第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烟财行字(1996)50号文第四条规定:本市范围内各县、市出差,每人每天补助6元。申诉人住院17天,被申诉人应依法支付申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1.4元。

    第六、护理费。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67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根据其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全额赔偿”。第68条“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参照第67条误工损失的赔偿标准,按护理人员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以侵害行为发生地的年度为准)”。申诉人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徐某护理,徐某每月工资1200元,2005年9月份因护理申诉人耽误工作损失518.5元,对此被诉人应予以赔偿。

    第七、医疗费。申诉人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37564.5元,因被申诉人已支付3万元,应支付差额部分7564.5元

    第八、除上述赔偿项目外,被申诉人还应赔偿申诉人已垫付的伤残等级鉴定费200元。

    为此,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上述裁决是正确的!


    注:为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本文对当事人的名称及涉案时间等事项已做了技术性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