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我受原告于某之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庭审前我查阅了本案全部材料,并多次亲临工商部门查询,对本案的案情有了一定的了解,通过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更加清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原告诉讼资格问题

    原告于某1984年9月份出资500元成立烟台市芝罘区某服装皮革加工部(简称加工部),烟台市芝罘区工商局于1985年1月15日为其发放15163号营业热照(见烟芝税证个字767号税务登记证),此后原告便一直从事服装皮革加工业务,并依法照章纳税(见1992年4月4日鲁税辛未字NO2406713号税收完证)。1995年元月十日,经办人宋某与烟台芝罘区A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简称芝罘A公司)签订“代建办公楼合同”一份,并加盖了烟台市芝罘某服装皮革加工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因服装皮革加工部未及时参加年检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调查中,工商部门档案管理人员表示:因1998年后工商部门才陆续进入微机管理阶段,此前吊销、注销的企业档案尤其是个体工商户档案管理信息不录入微机,其柜式档案也未保留下来,但这并不能否认A服装皮革加工部已成立之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加工部被吊销执照后,权利和义务由开办人承担符合法律精神,于某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所以说原告是适格的。

    二、关于被告的诉讼主体问题

    1995年元月十日,原告与芝罘A公司签订“代建办公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芝罘A公司为原告代建办公楼130平方米左右,代建工程造价3600元/平方米,工程于1995年10月底峻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5年2月10日交款伍万元,另外的159880元按芝罘A公司的要求打入其主管部门——烟台B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简称B公司)帐户,但因种种原因办公楼没有建成。1997年10月31日,B公司及其下属企业被整体转让给烟台开发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见烟开[1997]74号“关于烟台B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产权转让的批复”及1997年11月5日“转让烟台B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产权合同”;1997年11月5日,烟台开发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又将其中的芝罘A公司产权转让给王某(见《转让芝罘A房地产公司产权合同》);1997年11月份,王某又以接收的芝罘A公司的全部资产折价970万元,并将芝罘A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与下属职工周某、候某、王某某一起成立烟台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烟台A公司,其成立过程见验资报告、投入资本明细表、财产移交书和烟台A公司设立登记表)。从以上公司变更和改制过程可以看出,原芝罘A公司的产权最终全部改制在烟台A公司的名下,原芝罘A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王某和烟台A公司接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王某及烟台A公司对此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所以说,以王某和烟台A公司为被告起诉,请求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也是正确的!

    三、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名为“房屋代建合同”,实为房屋预购合同,因房屋最终未建成,被告应返还购房款本息。原告与芝罘A公司签订“代建办公楼合同”后,按芝罘A公司的要求将209880元代建款打入芝罘A公司及其主管部门帐户,后双方争议的“在建办公楼”全部改制在王某名下,并由王某转入烟台A公司,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王某与烟台A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由于办公楼最终没有建成(即原告没有得到预购房屋),应判决被告返还全部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


                                                                              原告代理律师:葛显光

                                                                                2009年9月9日


    注:一审法院已做出判决,判令烟台顺达公司返还于某209880元代建款及利息。

 :为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本文对当事人的名称及涉案时间等事项已做了技术性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