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申请人:烟台马利酵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利公司)

委托代理人:葛显光 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烟台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申请人马利公司为中澳合资企业,合资的中方烟台酵母厂创建于1985年,该厂主要生产干、鲜酵母。1988年以来,烟台酵母厂生产的15g,20g干酵母一直使用“沪芝”牌商标及其包装装潢图案(其中的“沪芝”二字已注册,包装装潢图案没注册),产品很快打开销路。1995年合资公司成立,中方以此商标为股权出资。由于合资公司引进澳方的技术、设备,产品质量进一步提高,“沪芝”牌商标及其包装装潢图案在市场上的声誉和知名度也越来越高。

    1996年7月10日,吴某等三位自然人共同出资50万元成立了烟台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烟酒糖茶、批发零售、食品加工。食品公司成立前,其法定代表人吴某曾与马利公司有过多年的酵母购销业务。1996年8月12日,食品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并注册了第1102439号“瑞发”商标,该商标在图案及颜色方面与“沪芝”牌商标十分相似。

    1999年8月29日,被申请人食品公司向烟台市工商局提出申诉,并称:1997年9月14日,食品公司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了“瑞发”牌商标及指定颜色的图案,马利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同种商品包装袋上使用其注册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要求马利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

    烟台市工商局经调查认为:马利公司自1999年1月起,在其生产的“沪芝”牌高活性干酵母包装上将与食品公司“瑞发”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作为商品包装装潢使用,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经请示山东省工商局同意,烟台市工商局于1999年12月28日做出烟工商标处字(1999)第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马利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侵权图形的“沪芝”牌高活性干酵母;二、收缴并销毁带有侵权图形的“沪芝”牌塑料包装袋;三、对马利公司罚款人民币230710元。

    马利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00年1日18日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食品公司第1102439号注册商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马利公司提供了当地公证部门关于烟台酵母厂于1992年起开始使用,以及马利公司在合资后也一直使用的“沪芝”牌商标及包装图案的公证书。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申请人在知道烟台酵母厂及马利公司已使用“沪芝”牌商标,且该品牌已被广大消费者认同的情况下,仍然将与“沪芝”牌商标及图案相近似的“瑞发”牌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商标注册。

    申请人认为:食品公司的“瑞发及图”商标,是在烟台酵母厂及马利公司已使用多年、且该品牌已被消费者普遍认可情况下,采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其行为已构成了不当注册。在其注册后又提出申诉,要求马利公司赔偿其巨额损失有吪诈之嫌,申请撤销其不当注册商标。

    被申请人则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及商标审查实践,商标权的获得相对于商标注册申请的提交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为使自己今后的商标权具备坚实的基础,食品公司才在成立后不久即申请注册了被申请商标。

三、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根据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证处的公证书,申请人烟台马利酵母有限公司及其中方烟台酵母厂于1992年起开始使用“沪芝”商标以及与被申请商标图案相同的包装装潢于自已的酵母产品包装袋上,且在此过程中,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曾于1995年2月至1998年12月期间与申请人多次发生购销袋装和散装高活性干酵母的业务往来。由此可见,被申请人于1996年8月申请注册其“瑞发及图”商标时明知其中的图案部分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包装装潢图案,但仍将该图案作为商标注册,其行为已构成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注册不当行为。

    2000年11月7日,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做出终局裁定:烟台马利酵母有限公司对食品公司注册的第1102439号“瑞发及图”商标所提注册不当理由成立,该商标予以撤销,由我会移交商标局办理有关撤销及公告事宜。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5天内,将第1102439号《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四、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93年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食品公司在烟台酵母厂及其合资企业马利公司已使用多年“沪芝”牌商标,且该品牌包装已被消费者普遍认可的情况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又申请注册与“沪芝”牌商标相近似的“瑞发及图”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予以撤销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1995年修订)第二十五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据此,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决为终局裁决!

    在此,提醒企业对自己已形成一定品牌的商标要及时注册,避免被他人抢注而失权;同时,也告诫那些想走“捷径”的人,不要去恶意抢注别人的商标,这样到后来的结果只能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新法规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据此,从2002年9月15日新修订的商标法实施之日起,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不再是终局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