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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贩卖毒品”无罪辩护成功案例解析

来源:闫文义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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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某“贩卖毒品无罪辩护成功案例解析

    前言本案由乌鲁木齐市甲基层检察院以陈某(26岁,男性,吸毒,无犯罪前科,独生子)贩卖毒品罪批捕,由该市乙基层检察院以涉嫌同罪审查起诉。辩护律师从公安侦查阶段介入,此时正值赶上2015年春节期间,申请取保未获准。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随着对案件的深入研究,根据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在定性上可突破,即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性质应定“非法持有毒品”,故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陈某不构成犯罪,给予被告人陈某“不起诉”处理的书面辩护意见。该审查起诉的检察院原则上同意本辩师护律的意见。于是与负责本案批捕的检察院沟通,但该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之行为属于共同犯罪,构成犯罪。审查起诉的检察院承办人有所松动,并从《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有关犯罪地位的问题提出问题。对此,本辩护律师与检察院公诉部门进行了研讨,公诉部门接受了本辩护律师的和观点。为了慎重起见,检察院与法院进行了沟通,法院的观点与本辩护律师的观点一致。在此情况下,检察院公诉部门准备对被告人陈某做“不起诉”,但是当汇报给院领导时,因涉及批捕与起诉两个检察院的关系,而决定二次退侦,之后再考虑作“不起诉”处理。退侦届期即2016年6月29日,检察院经检委会研究同意对被告人陈某以某检刑不诉{2016}9号不起诉决定书,作出“不起诉”处理,并于2016年6月30向被告人陈某宣读“不起诉决定书”,同时无罪释放被告人陈某。至此,被告人陈某被关押6个月获得自由。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15日18时许,索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询问被告人陈某要购买毒品(冰毒)用于吸食。之后,被告人陈某通过电话与其女友古某联系毒品,并与古某说好购买冰毒的价格:每克200元,共计5克1000元。被告人陈某于当日19时左右,在为索某联系好毒品后,通知索某并带索某至乌市阿勒泰路天海小区4—1-202古某租住房屋内,索某与古某完成该毒品交易。之后,从古某处搜查出冰毒10克。被告人陈某居间介绍贩卖毒品,但未收受毒品交易双方任何一方的“好处费”。

   在法律上,其焦点是:被告人陈某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如果与购买毒品的素某(用于自己吸食)构成共犯,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由于持有毒品5克达不到犯罪起点而无罪;如果与贩卖毒品的古某构成共犯,则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古某贩卖毒品数额为15克,应当在7年以上10年以下量刑。故本案对于被告人陈某来说十分关键,一种结果是无罪;另一种结果是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律师从法律上寻求突破点,争取到了前一种结果:无罪释放

律师评析:

   一、关于的性质和罪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2015〕129号文,关于共同犯罪认定问题 :办理贩卖毒品案件,应当准确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并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相区别。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的被告人

可以认定为主犯。

另据,《毒品犯罪武汉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认定。原则上,居间介绍者与哪一方交易主体存在犯罪共谋,并有更加积极、密切的联络交易行为,就认定其与哪一方构成共同犯罪。其中,受以吸食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贩毒者的,不能因为其行为客观上促进了贩卖行为而简单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一般仍要按照购毒者的行为性质认定。对于同时受贩毒者、购毒者双方委托为其联络、促成交易的,为了便于司法认定和处理,一般认定与贩毒者构成共同

犯罪。但作为例外,如果居间介绍者与以贩卖为目的的购毒者关系更为紧密,且购毒者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认定居间介绍者与购毒者构成共同犯罪。

   结合本案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而非“贩卖毒品”。其理由如下:

   第一,首先从案件事实上确定其行为性质。案件事实是定案的基础,被告人罗晨是居间为购买毒品者(吸毒者)联系促成毒品交易(限制条件:“不以牟利为目的”和“明知用于贩卖”);而不是居间为贩卖毒品者联系促成毒品交易;也不属于同时受贩毒者、购毒者双方委托为其联络、促成毒品交易的情形。

   第二,要区分是居间贩卖毒品还是居间购买毒品。正如《纪要》中提到的“应当准确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并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相区别”被告人陈某是居间购买毒品,而非居间贩卖毒品。

   第三,正确理解和适用“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情形”。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属于该种情形,而事实上被告人陈某并没有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而居中促成双方交易,也即被告人陈某与贩毒者不属于共犯(参见以下评析)。同时,还有“共谋”问题,反映犯罪的主观和客观方面,是定罪量刑必备的主客观要件。被告人陈某没有同时与双方 “共谋”。  

   第四,根据最高院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南宁会议纪要》)》也是将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法理在于:此种情况下,居间行为人与贩卖毒品行为人在贩卖的故意上缺乏必要的联系和沟通,即不存在共同贩毒的故意。所以,不应属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从中牟利除外)。

   第五,应准确界定和明确该居间行为含义:是“居间买卖毒品”,而非“居间贩卖毒品”。“居间买卖毒品”,即居间促成买卖双方完成毒品交易其共犯具有法定性:居间人除为牟取利益和明知购买人购买是为贩卖的两种情形外,一般与购买人为共犯。所以,除居间人与买卖双方有“共谋”,就不存在同时与买卖双方是共犯的问题。这里有一个思维定式,有罪推定,即典型的客观归罪。主观臆断:居间人与卖方是共犯,故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规定和法律界限明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定性,应与毒品购买人共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性质,故不构成犯罪,提请人民检察院不予起诉,对被告人陈某予以无罪释放。

最终结果:2016629日,乌市某基层检察院经检委会研究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做出“不起诉”,并于2016630日上午无罪释放被告人陈某。

 

 

                     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闫文义

         2016年 6 月 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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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闫文义
  • 执业律所: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650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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