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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敲诈勒索案判例研究

来源:闫文义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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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敲诈勒索案判例研究

前言:本案全案涉嫌敲诈勒索罪有荣某等6名被告人,其中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全案的焦点与分歧集中反映在对被告人张某的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以及行为性质即罪名的认定上。本辩护人主要以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为基本辩点做无罪辩护。

该案虽然并不复杂,但法律问题较多。同时,自始至终存在案件事实认定与证据采信问题。故本案不仅用尽了补充侦查的全部法定时间(即检察阶段两次退侦;审判阶段庭后两次退侦),而且一审在第二次庭审后退侦长达5个月之久,在没有补充到新的证据,也没有再开庭质证的情况下予以下判,以被告人张某为共犯判处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审终结刑期已届期释放)。

被告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辩护人继续为被告人张某做二审无罪辩护。且在二审庭审前由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委托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由周启华等知名刑法专家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性质进行了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给了法庭。专家论证与本辩护人的观点一致,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某市中级法院二审与一审法院“如出一辙”,避而不论上诉人张某的职务行为且为回避这一关键性法律问题,而对于上诉方委托的专家论证意见只字未提,直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2日,被告人荣某将吸毒人员被害人赵某的信息告诉被告人张某,张某伙同荣某、带领派出所协警一人到本市铁路局23街被害人赵某家里将赵某抓获后拉至碾子沟派出所,期间荣某将吴某也叫到碾子沟派出所,荣某和吴某分别以派出所民警、被抓的吸毒人员的身份跟赵某谈“拿钱放人”的事,后两人于当晚凌晨2、3点先行离开派出所。随后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赵某敲诈人民币9000元后,将赵某放走。

律师评析:

一、关于对被告人张某的事实认定与证据采信问题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2日,被告人荣某将吸毒人员被害人赵某的信息告诉被告人张某,张某伙同荣某、带领派出所协警一人到本市铁路局23街被害人赵某家里将赵某抓获后拉至碾子沟派出所,期间荣某将吴某也交到碾子沟派出所,荣某和吴某分别以派出所民警、被抓的吸毒人员的身份,跟赵某谈“拿钱放人”的事,后两人于当晚凌晨2、3点先行离开派出所。随后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赵密码敲诈人民币9000元后,将赵某放走。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赵某敲诈人民币9000元后,将赵放走。这一事实仅仅是一种推演。如何所谓“敲诈”只有被害人赵某一面之词,在第一次庭后虽然补充了赵某妻子单某的证言,但单某的身份决定其不属于第三人,故不具有证据效力。而且其证据本身与被害人赵某的陈述不一致。对此,在第二次庭审中辩护人对该证言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实际认同辩护人的意见,所以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后补侦。结果在长达五个月之久的二次庭后补侦,没有补充到任何新的证据,也没有复庭质证的情况下做出了一审判决。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与证据采信有误。

以上是从案件事实与证据而言。也就是说,本案事实和证据存在问题。这也是本案辩的辩点之一。但是该案本辩护人的主要辩点还不是在于此,而是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从这个基点上讲,就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赵某敲诈人民币9000元。由于被告人张某是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9000元,也不构成犯罪(注:专家论证就是在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这就是以下要专门论说的问题。

二、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性质与罪名问题

    首先,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身份比较特殊,即不是在本案整体案件系列中的被告人,不属于共同犯罪。我们注意到本案中,虽然除被告人张某还有三名被告人都是公职人员,张某是派出所民警,其他三名是公安巡防大队队员和交警,但是其他三名公职人员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与职务无关,而上诉人张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这是本案最大的区别之处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与其他五名被告人的行为性质为同一性质是错误的。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其性质不属于敲诈勒索行为,而是属于利用派出所民警处理吸毒人员违法案件中的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论收取谁的财物都不影响其行为性质)。             

其次,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自始至终是职务行为:从完成派出所抓吸毒人员任务,到请示派出所领到抓捕赵某,派出所出警共6人,抓赵某是派出所派的派出所的警车A0435,赵某到派出所后做了登记(见第一次庭审后补充的证据,碾子沟派出所信息采集员程新军证实予以登记)等等。以上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自始至终是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决定了其案件性质,敲诈勒索的罪名不成立。

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并非合法但按照2016年两高新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的司法解释,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达不到该罪起刑点,故“构不成”犯罪。

综上述,本案的焦点除案件事实和证据本身外,集中在反映在对案件性质(罪名)的如何认定上。原审法院以及二审法院判决(裁定)故意回避了这一关键性问题。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决定了其不是共同犯罪,不是敲诈勒索,而是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根据最高法新的司法解释规定,该行为因犯罪数额达不到起刑点而不构成犯罪。

之外还有两个法律问题:一是本案被告人张某不存在共犯和涉嫌两个罪名的问题。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张某不存在共犯和涉嫌两个罪名的问题;二是由于不存在同时涉嫌“敲诈勒索罪”与“受贿罪”两个罪名问题,所以也就不存在“从一重罪处罚”的问题(对此专家论证提及 其观点有误)。

最终结果:对本案被告人张某的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日做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护人: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闫文义律师

2019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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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闫文义
  • 执业律所: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650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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