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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作者:徐永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0-08-01 浏览量: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龙刑初字第95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1,男,1968111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业主,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乡文官村2队——116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6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29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宇,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某,男,196748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梨树县泉眼岭乡西泉村10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6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29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敏,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男,1963217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梨树县泉眼岭乡西泉村10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6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29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1111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梨树县泉眼岭乡西泉村10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6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29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永平,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04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文东街19——15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6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29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盖如涛,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别名李充,又名李强),男,1976430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涡阳县楚店镇李寨行政村李绳庄自然村044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623被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29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

辩护人樊晓峰,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22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涡阳县楚店镇李寨行政村李绳庄自然村037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623被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29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广福),男,1973912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涡阳县公吉寺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623被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29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314出生于山东省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山东省嘉阳县梁宝寺镇向阳村50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623被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29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86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涡阳县双庙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623被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29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66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涡阳县楚店镇李寨行政村李绳庄自然村044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623被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29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照林,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又名黄某某),男,1957215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梨树县泉眼岭乡西泉村10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622被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29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36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涡阳县公吉寺新街行政村小马庄自然村005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623被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29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05)第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1、聂某某、聂某、董某某、何某某、韩某某、李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许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0552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邱宇,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玉敏,被告人聂某,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永平,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盖如涛,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樊晓峰,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韩某某、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照林,被告人许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63,被告人杜某某等6人共同出资承包吉化肥厂“拆3”车间的拆迁工程。20046月初至620,被告人杜某1指使被告人聂某某、聂某、董某某、何某某、李某、张某某、刘某某、韩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许某某、马某某盗窃吉化化肥厂“拆1”“拆2”工地的电动机、电缆线、电机线圈(紫铜板)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0 280元。其中被告人聂某某、聂某、董某某、何某某参与作案6起,盗窃价值人民币30 300余元;被告人韩某某参与作案3起,盗窃价值人民币18 700余元;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刘某某参与作案5起,盗窃价值人民币10 7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作案5起,盗窃价值人民币10 7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作案4起,盗窃价值人民币10 700余元;被告人许某某参与作案1起,盗窃价值人民币9 100余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作案2起,盗窃价值人民币4 800余元。对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13名被告人的供述、失主肖兴臣的陈述、证人张合成、杜洪涛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1、聂某某、聂某、董某某、何某某、李某、张某某、刘某某、韩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许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上述13名被告人予以处罚。

被告人杜某1、聂某某、聂某、董某某、何某某、韩某某、李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许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被告人杜某1的辩护人提出,1、主观方面,被告人杜某1并非以个人占有为目的,而是出于对共同承包组织的集体利益考虑,主观恶性不深;2、客观方面,被告人杜某某没有直接具体参与本案的盗窃活动,并没有起到真正的组织、策划、实施的作用,其对盗窃的次数、数量、价格及销售情况并不掌握,不应承担其根本不知道的盗窃行为的责任,应只能就其参与的部分予以认定;3、本案主体属松散的合伙组织,其行为不宜认定为主犯,应承担各自应承担的责任;4、被告人杜某1无前科,盗窃对象仅限于拆迁现场的废旧物品,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危害不大,不属情节严重,且积极返赃,恳请法庭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其是临时工人,参与盗窃是被动参与,无前科,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无异议,被告人董某某并非以个人占有为目的,主观恶性较小,在盗窃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无前科,被动犯罪,不参与分赃,盗窃的是废旧物品,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是临时雇用人员,参与盗窃所得均归雇主,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从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返赃,无前科,恳请法庭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6月间,被告人杜某16人以新宾满族自治县金属材料经营回收公司名义共同出资承包吉化化肥厂“拆3”车间的拆迁工程。被告人杜某某负责现场管理和临时管账。在拆迁过程中,被告人杜某1指使被告人李某、王海军(在逃)到不属于“拆3”范围的压缩车间水洗工段等地偷废旧电机。后被告人聂某某、聂某、董某某、何某某、韩某某、许某某伙同山东胖子(姓名不详,在逃)等人先后到吉化化肥厂压缩车间水洗工段、一造气车间652工段、合成气车间合成工段等地,采用跳窗户,用铁锯、铁剪子盗割不同规格的废旧电缆线约6 000公斤,价值约合人民币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聂某某、聂某、董某某、何某某参与作案6起,盗窃价值约合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韩某某参与作案3起,盗窃价值约合人民币18 000余元;被告人许某某参与作案1起,盗窃价值约合人民币9 000余元。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伙同王海军(在逃)等人先后在吉化化肥厂二造气车间、合成气车间、转化车间(均属于“拆1”“拆2”工地)等地用搬子卸旧电机,用铁锯割废旧电缆的方法,盗得废旧电动机5台、废旧电缆线约1 150余公斤、废旧铜线圈(紫铜板)7块,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吉B37740号佳宝牌微型面包车运至住所地,共计盗窃总价值约合人民币10 700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参与作案5起,盗窃价值约合人民币10 7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作案4起,盗窃价值约合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许某某参与作案1起,盗窃价值人民币约合人民币9 000余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作案2起,盗窃价值约合人民币4 800余元。

案发后,所盗物品大部分被收缴并已返还被盗单位,收缴作案工具吉B37740号佳宝牌微型面包车1台。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到被告人韩某某、马某某住所地,将被告人韩某某、马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杜某1供述,证实其与李某16人靠挂新宾满族自治县金属材料经营回收公司,共同出资承包了吉化化肥厂“拆3”(8个车间)的拆迁工程,其告诉李某、何某某等人去偷废旧电缆、电机等,并给了李某5 000元钱,让他给干活的人。偷回来的电缆线大约有6——7吨、电机10多个、铜块有半吨左右。

2、被告人聂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046月在新宾金属回收公司打工,在吉化化肥厂拆迁工地负责旧厂房的拆迁物品保管,于20046520日伙同李某、何某某、聂某某、董某某、胖子等人多次盗窃废旧电缆线的事实。

3被告人聂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46月在新宾金属回收公司打工,在吉化化肥厂拆迁工地负责看护“拆3”的拆迁现场,于20046620日伙同山东胖子、聂某某、董某某等几个不认识的人,先后盗得不同规格的电缆线的事实。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吉化化肥厂拆迁工地干临时工期间,伙同李某、胖司机、聂某某、聂某等其他不认识的人,在化肥厂盗窃作案多起,盗得规格不等和电缆线的事实。

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吉化化肥厂干临时工(更夫)期间,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不同规格的废旧电缆线,其与胖子负责望风,其他人进去割电缆线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46320日在新宾金属回收公司打工,在吉化化肥厂“拆3”工地干活,负责“拆3”的拆迁,期间杜某某指使其和王某某到其它工地拿电机,其伙同张某某、刘某某、李某等人先后多次在“拆1”、“拆2”工地,盗得电机、黄铜板、电缆线的事实。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46月在新宾金属回收公司打工,在吉化化肥厂“拆3”工地当司机,6320日期间伙同李某、王某驾驶吉B37740微型面包车先后到“拆1”、“拆2”工地,盗得电机、铜板、废旧电缆线,具体数量不清楚。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46520日在吉化化肥厂“拆3”工地干活,期间伙同被告人李某、张某某、马某某等人先后盗得数量不等的废旧电机、电缆线、紫铜板的事实。

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46520日在吉化化肥厂“拆3”工地干活,期间伙同李某、王某等人先后到不属于“拆3”的工地盗窃废旧电机、电缆线、紫铜板的事实。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某于20046520日在吉化化肥厂“拆3”工地干活,期间伙同李某等人,先后到“拆1”“拆2”工地,多次盗得废旧电机、电缆线、铜板,其负责望风,具体盗窃多少不清楚。

1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46520日在吉化化肥厂“拆3”工地干活,期间在山东胖子的指使下,伙同他人到不属于“拆3”的工地,盗窃规格不等的废旧电缆线的事实。

1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46520日在吉化化肥厂“拆3”工地打更看堆,期间伙同他人盗窃其它拆迁工地的废旧电缆线,具体多少不清楚。

1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463在吉化化肥厂“拆3”工地打更,期间伙同李某、胖子等人先后到不属于“拆3”的车间盗窃废旧电机、铜板的事实。

1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吉化化肥厂“拆3”工地打工,2004619伙同孙某某、韩某某、黄某某(许某某)等多人到吉化化肥厂合成车间合成工段配电室盗窃废旧电缆线,用面包车拉的。

1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杜某16人靠挂新宾金属回收公司,于20046月共同出资承包了吉化化肥厂“拆3”(8个车间)的拆迁工程,其是法人代表,负责与吉化公司签订合同、协调各方面的事,杜某1负责现场管理和拆迁方面的指导工作,其不知道盗窃的事实。

16、证人肖某某(化肥厂拆迁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负责化肥厂厂区内拆迁车间的管理及协调,20046月至7月间,一造气车间、二造气车间、转化车间、压缩车间、合成车间被盗,丢失电机10多台、铜转向磁极线圈约20多个、不同规格的电缆线,数量无法计算,都是报废的。

1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吉化化肥厂打工期间,于2004620伙同杜某3、姓郑的、李某、李某某等人到“拆2”现场盗割电缆线时冒火星,都跑了,并证实其他干活的人以前也盗窃过。

18、证人杜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新宾金属回收公司工作,是驾驶员,主要负责用银白色一汽佳宝微型面包车给工人买水、送饭,2004610,单位姓王的临时工向其要车钥匙,说晚上偷东西,后每隔23天向其借一次车,到“拆1”“拆2”偷电缆线和电机,也听他们讲过。

19、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1欠其钱,因无法按约定还款,其于20046月中旬到吉化化肥厂拉走2车废旧电缆,共计4吨。

20、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化肥厂综合车间物检组工作,主要负责拆迁公司出入西门,西门是专为运输拆迁物开的,负责物资的出入检查登记,不检斤,200464至今只有“拆3”拉出去2车废旧电缆线。

2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1、杜某1等人共同出资承包吉化化肥厂“拆3”的拆迁工程,李某1负责协调各种关系,办理手续,杜某1负责现场领工人干活,程某负责财务,各负其责,其当时有病住院,一直未参与。

22、辨认笔录3份,系被告人聂某某、李某、王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23、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物资装备中心证明,证实吉化化肥厂合成车间(拆2)、造气车间(拆1)出售协议在签订中,在协议生效前,物资所有权属于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24、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杜某1、李某1销售给常某某的废旧电缆线中有2吨系盗窃所得。

25、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扣押赃物检斤清单及返条,证明被盗物品已被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

26、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装车试验证明,微型面包车装电缆线三分之二,净重约740公斤。

27、吉化化肥厂拆除物资出门证,证实2004617通远拆除有限公司(靠挂)拉出2车废紫铜电缆。

28、照片23张,系被告人杜某1等人盗窃地点、赃物、作案工具情况。

29、买卖合同复印件,系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化肥厂仓储站、硝酸车间(拆3)出售给新宾满族自治县金属材料经营回收公司、沈阳通远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协议。

30、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废旧电缆线、电机、紫铜线圈的价格。

31、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华健治安派出所出具的马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将韩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抓获的经过。

32、被告人杜某1、聂某某、聂某、董某某、何某某、韩某某、李某、张某某、李某、许某某、马某某的户籍、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杜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主观方面,并非以个人占有为目的,而是出于对共同承包组织的集体利益考虑,主观恶性不深;客观方面,被告人杜某1没有直接具体参与本案的盗窃活动,并没有起到真正的组织、策划、实施的作用,其对盗窃的数量、次数、价格及销售并不掌握,不应承担其根本不知道的盗窃行为的责任,应只能就其参与的部分予以认定;本案主体属松散的合伙组织,其行为不宜认定为主犯,应承担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1与他人共同出资合伙承包了吉化化肥厂“拆3”的拆迁工程,其负责现场管理期间,找到临时工人王某某(在逃)、被告人李某,到不属于“拆3”范围的其他车间盗窃电机。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某在其授意下,分别勾结其他被告人到不属于“拆3 ”的车间多次盗窃废旧电缆线、电机、铜线圈。至于被告人杜某1是出于何种动机,指使他人盗窃公共财物,对盗窃的财物数量是否掌握及如何分配等等,均属于对所盗物品的事后处分行为,不影响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且被告人李某、何某某等人多次盗窃确实是在被告人杜某1的直接授意下进行的,被告人杜某1也从未制止被告人李某等人的盗窃行为,直至案发。综上,被告人杜某1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其授意行为是导致该共同盗窃犯罪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在该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主犯,并按照其所授意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某1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尚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聂某某、董某某、李某、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聂某某、董某某、李某、李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建议对上述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聂某某、董某某、李某、李某某均是被告人杜某1等合伙人的雇用人员,在被告人杜某1的授意下,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所盗物品均归雇主,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并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应减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聂某某、董某某、李某、李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情况,不适用缓刑,故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立功,应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系雇用工人,明知“拆1”、“拆2”车间不属于其看管范围,却伙同他人共同窃取不属于“拆3”范围的物品,其负责“望风”,不参与分赃,且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有立功,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予减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具体情况,不适用缓刑,故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1为拆迁工程的合伙承包人之一,指使雇用人员被告人聂某、聂某某、董某某、何某某、韩某某、李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许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杜某1、聂某、聂某某、董某某、何某某、韩某某、李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许某某、马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杜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赃物被追缴,并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尚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聂某某、董某某、何某某、韩某某、李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许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应对被告人聂某、聂某某、董某某、何某某、韩某某、李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许某某、马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何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扣押的用于运输赃物的微型面包车系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623日起至2009622日止),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完毕)。

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622日起至2005621日止),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完毕)。

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622日起至2005621日止),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完毕)。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623日起至2005622日止),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完毕)。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622日起至2005421日止),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完毕)。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623日起至2005222日止),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完毕)。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623日起至2005222日止),罚金人民币9000元(已缴纳完毕)。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623日起至2005222日止),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完毕)。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623日起至2005222日止),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完毕)。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623日起至2005222日止),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完毕)。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623日起至2005222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完毕)。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622日起至20041221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完毕)。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623日起至2004922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完毕)。

二、于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扣押作案运输工具,牌照号为吉B33740佳宝牌微型面包车1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金

                            代理审判员  :丁

                            代理审判员  :闫

 

                             00 十六

 

                             代理书记员  :孙

 

徐永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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