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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胜诉《民事判决书》

作者:徐永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0-07-23 浏览量:0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西民一初字第68

原告张某某,男,48岁,汉族,个体司机,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河夹信子7社。

委托代理人孙鸿雁,徐永平,系吉林省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隆源供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斌,系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196891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

委托代理人李宝山,系吉林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四平市隆源供水有限公司、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鸿雁、徐永平、被告四平市隆源供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斌、被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宝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2年,被告邵某某雇佣原告张某某为其出租车司机。20041128日,原告张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由被告邵某某所有的报废车辆吉C11707号夏利车进行营运。2004113023时左右赵某某(被告四平市隆源供水有限公司司机)驾驶被告四平市隆源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供水公司)所有的吉C13116号雪佛莱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西区天桥上商业大厦前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驶入相对方车道内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沿天桥由东向西行驶的吉C1107号夏利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其乘客受伤,致原告张某某脾、肝、胰部分两处捌级伤残。故依法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415.69元、误工费4193.30元、护理费335,64元、交通费420.50元、住院伙食补住费855.00元、营养费855.00元、残疾赔偿金2024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40.64元、鉴定费400.00元、调取及复印病历费9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以上总计113783.56元。并请求,被告供水公司的司机违反交通法规违章行驶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被告供水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邵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供水公司辩称:1、供水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的诉讼无法律依据;2、原告漏列了当事人,我们不应承担责任;3、吉C13116雪佛莱面包车已转卖给赵某某,而且赵某某已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

被告邵某某称:四平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我方无责任。理由:1、司机原告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违章行为;2、报废车与本案原告张某某的伤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司机原告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4、本起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雪佛莱面包车违章掉头并越过双实线闯我方车道撞击我方出租车引起的。

在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属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有关证据:

1、四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第4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供水公司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另证实造成责任划分主次的原因是被告邵红所有的夏利出租车系报废车辆;

2、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证明C13116号雪佛莱面包车车主系被告供水公司;

3、被告供水公司专机赵某某于事故发生后的第3天在事故处理大队的询问记录一份,证实赵某某所驾驶吉C13116号雪佛莱面包车的车主是其单位,即被告供水公司所有;

4、原告张某某的住院病历,证明其入院治疗过程及天数;

5、原告张某某的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病情有变化随诊及出院病情摘要;

6、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2005)第24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外伤脾切除构成伤残,肝胰部分切除构成捌级伤残;

7、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票据及输血票据计17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计花费55415.69元;

8、交通费收据110张,证实因原告入院治疗、鉴定及陪护人员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计420.50元;

9、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

10、护理人员马云霞、宋忠久出具的证明及其二人的户口身份证明。证实二护理人均无固定收入,分别以在城里卖菜、打工为主要收入。并证实二人护理原告的时间;

11、原告的被抚养人张喜武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信四平铁东区长发乡河夹信子村委会介绍信。证实被抚养人张喜武的自然情况,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12、伤残鉴定费1400元,证明原告评残费用;

13、复印费及调取病历费用收据4张计98.00元;

14、律师代理费收据1张,证实代理诉讼费用2000.00元。

被告供水公司在庭审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及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有关证据:

1、被告供水公司与其单位职工赵某某的关于车辆C13116号转卖与租用的协议一份。证明200483C13116号车已卖给本单位职工赵某某,价格为10万元,首次付款5万元。并继续由被告供水公司租用。每月租金2000元,养路费、油耗、正常维修费用由被告供水公司支付。

2、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赵某某收到雪佛莱面包车一辆;

3、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证明赵某某于200513与四平市自来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4、被告供水公司帐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吉C13116号雪佛莱面包车已卖给赵某某,计帐日期为:20041223

被告邵某某在庭审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及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有关证据:

1、原告张某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原告没有违章,没有过错;

2、证人宋某某、王某在交警部门的证言,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过程,说明原告无责任;

3、交通事故现场草图1页及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照片复印件8张,证明现场两车相撞后的状态;

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邵某某以先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300.00元,并认为自己无责任,只是从道义上为原告垫付。

在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分别出示了有关证据,对各自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原、被告三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2年,被告邵某某雇佣原告张某某为其出租车司机,20041123日左右原告驾驶被告邵某某的报废夏利车(吉C11707号)营运时与被告单位司机赵某某驾驶的吉C13116号雪佛莱面包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为主次责任,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其本人两处捌级伤残。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邵某某为原告支付了12300.00元医疗费。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三方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供水公司的主张有无事实及证据予以佐证,即被告供水公司是否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邵某某的主张有无法律法规予以支持,即应否承担责任,责任如何划分;三、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和各项及数额是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根据确认的事实和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应确认被告供水公司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原告认为应由被告供水公司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和辩解是用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是在规避法律。为此原告提供了四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451号责任书,该认定书认定主次责任外,并载明肇事司机赵某某的工作单位为“四平市隆源供水有限公司”。另提供了四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了吉C13116号雪佛莱面包车车主系“四平市隆源供水有限公司”,并相应提供了肇事司机赵某某于2004123日在交警事故处理大队的询问笔录,其中问“你开什么车?车号多少?车主是谁?”赵答“雪佛莱面包车,吉C13116号,车主是我单位四平市隆源供水有限公司”。对此,被告供水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单位不是该车实际车主,而实际车主系赵某某。1、吉C13116号雪佛莱面包车转卖与租用协议一份,证明200483日该车已转卖给本单位职工赵某某;2、赵某某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赵于200483日收到吉C13116号雪佛莱面包车;3、被告供水公司帐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吉C13116号雪佛莱面包车已卖给赵某某,计帐日期为20041223日;4、自愿解除劳动协议书一份,证明赵某某于200513日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合议庭对原、被告的上述主张、辩解及对双方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评判认为:应确认被告供水公司为吉C13116号雪佛莱面包车的车主,司机赵某某属执行职务行为,赵某某不能列为本案当事人。1、被告供水公司所提供的转卖与租用吉C13116号雪佛莱面包车协议内容虚假、不切实际。如,其中转让金额为10万元,赵某某首次付款5万元,余额5万元可与租金每月2000元相抵帐,且该车养路费、油耗费、正常维修费用均由被告供水公司支付。依此推定租金每月2000元与各种费用相加,被告供水公司二年内就得为此“协议”中的“实行增收节支,盘活企业资产”的目的。2、司机赵某某在此次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到案,由交警部门对其进行询问,赵明确回答“车是我单位四平市隆源供水有限公司”。此次笔录的形成并非事故发生后当即所取,而是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基此,可以认定赵某某当时神智无障,本人亦是成年人,并在被告单位工作10年以上,应认定其当时意思表示是客观真实的。另有公安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充分证实了被告供水公司是吉C13116号车的车主。3、被告供水公司提供卖车帐单复印件载明入帐日期为20041223日。而被告供水公司提供的其它两份证据(1、吉C13116号雪佛莱车转与租用协议;2、赵某某的收条)时间都在200483日履行协议。那么,为什么卖车入帐却在此次事故发生后的第23天,即事故发生时间为20041130日,而卖车入帐单时间为20041223日。合议庭认为此证无可靠性、可信性。4、被告供水公司所提供的四平市自来水公司与赵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间在200513日,即是在本事故发生后所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予认证。综上,合议庭认为:被告供水公司所提供的四份证据,内容不符合客观逻辑规律,时间上存在重大差异,相互矛盾,互无关联,不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且被告供水公司与司机赵某某之间存在特殊的利害关系,二者之间相互形成的证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故被告供水公司所提供的四份证据及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供水公司承担本案主要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证据相互佐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为使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获得有效赔偿,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供水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应当认定被告邵某某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

庭审中,被告邵某某对吉C11707号夏利车系报废车辆及该车所有权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张某某无违章行为(违法行为),报废车与其所受伤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是雪佛莱面包车违章左转弯掉头过双实线,非法闯入我方行车道并撞击我方出租车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唯一原因。被告邵某某不构成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我方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我方无责任。对此,原告诉称:原告本人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章行为,是由于原告对被告邵某某提供的车辆系报废车辆并不知情和情况下进行营运,造成了交警部门的主次责任认定的后果。同时原告提供了交警事故处理大队第451号责任认定书证明自己主张被告邵某某承担本案次要责任成立。在该责任认定书中,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对划分次要责任的依据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即“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行驶”之规定。原告认为导致主次责任的直接原因是被告邵某某提供了报废车辆进行营运。且在原告张某某治疗过程中,被告邵某某为其预支12300.00元的医疗费。综上,经合议庭认为:被告邵某某认为交警部门用报废车辆来划分次要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并无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并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此项请求成立。本院为使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获得充分赔偿及得到应有的补救,对二被告责任划分为:被告供水公司负主要责任(即70%),被告邵某某负次要责任(即30%)。

三、被告供水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的70%79494.14元,被告邵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的30%34068.92元。

1、医疗费,经审查医疗费共计55415.69元,被告供水公司对其中四张输血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收据不应保护。经合议庭评议,原告于2004121在医院抢救时属实输血4次,且在其住院病历均有记载,依此对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确认为55415.69元。

2、误工费4193.30元,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计算标准为44.14/天×95天=4193.3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3354.64元,经审查特级、一级护理19天,二级据理18天,故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结合二护理人(马云霞、宋忠久)的户籍证明及收放状况,计算标准为:特级、一级护理19天×2人×44.14元=1677.32元,二级护理18天×1人×44.14元=794.52元,合计2471.8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供水公司提出的无法确认马云霞是否护理的辩解不予支持。

4、交通费420.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鉴于本案原告张某某家住农村,距治疗医院较远,其本人及其护理人的交通费予以适当增加,故对原告张某某的此款请求予以保护200元。对被告供水公司提出吸应负担受害人本人的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0元、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计算标准为57天×15元=855.0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营养费85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审查原告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均有“营养支持”的医嘱,并结合原告两处捌级伤残的现状。计算标准为57天×15元=8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20243.20元。经审查,有鉴定结论在卷证明伤残事实,且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8、被抚养人生活费907.79元。经审查被抚养人系原告之父,76周岁,其父4名子女,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计算应为1815.57元/年×5年×40%4人=907.97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40.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对原告张某某的此项请求,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依据四平市中级法院法医学(2005)第24号鉴定书,被鉴定人张某某外伤脾切除构成捌级伤残,肝、胰部分切除构成捌级的结论来看,确实造成了影响原告张某某的生理机能正常运转和身体器官功能的正常发挥的严重后果,原告的健康权受到侵害,精神压力存在。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从能否对原告起到抚慰的作用及二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和社会效果三方面评议,认为原告张某某请求的25040.60元数额适当,予以保护。

10、鉴定费400元,伤残评定费用应予以保护。

11、复印费98元。因用于诉讼中复印及调取病历所花费用应予以保护。

12、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其它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隆源供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5415.69元、误工费4193.30元、护理费3354.64元、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0元、营养费855.00元、残疾赔偿金2024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40.60元、鉴定费400.00元、复印费9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总计113563.06元的70%79494.14元。被告邵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113563.06元的30%34068.92元(此款被告邵某某已支付123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各自赔偿款一次性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3780.00元,由被告四平市隆源供水公司承担2646.00元,被告邵某某承担11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天舒

                            审判员:车全武

                            代理审判员:武丹松

 

 

                            00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里

徐永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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