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现住海口市龙华区,原系海口市某某区某某镇党委书记(已退休)。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日被海口市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曾萍萍,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秀检公诉刑诉[20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蒙姣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担任海口市某某区某某镇党委书记、海口市秀英区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企业发展公司)董事长的职务。某某企业发展公司系海口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出资注册成立,属国有企业。在此期间,杨某某利用其职务的便利在某某企业发展公司土地出让、流转过程中,为海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取某某房地产公司共计190万元好处费。具体事实如下:
2006年,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代表某某房地产公司协商购买某某企业发展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事宜,并由某某实业公司负责人吴某以某某房地产公司名义向杨某某送好处费。随后,吴某以某某房地产公司名义与杨某某协商,以合作开发的名义购买某某企业发展公司名下部分土地,并表示将送给杨某某好处费,杨某某表示同意。
2006年6月,经杨某某主持召开某某镇科级以上干部会议及某某企业发展公司董事会,同意以每亩15.5万元的价格将某某企业发展公司名下的位于某某地的174.86亩土地出让给某某房地产公司,并协助某某房地产公司办理土地置换、改变土地性质及土地过户等手续。6月30日,某某企业发展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土地股权合作合同》,将174.86亩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某某房地产公司。
2008年6月3日,某某企业发展公司注册成立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并于2009年6月2日将经过置换的117.05亩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至某某实业公司名下。为获得被置换土地的实际权属,2009年6月9日,某某实业公司股东变更为某某房地产公司、黄某各占股权5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邢某。
为了感谢杨某某在上述土地流转、置换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吴某、邢某和符某共送给杨某某190万元好处费:
1.2006年6月份的一天,杨某某在海口市滨海大道附近收受吴某送的好处费30万元。
2.2006年7月份的一天,杨某某在海口市长滨路附近收受吴某送的好处费50万元。
3.2007年年初的一天,杨某某在海口市滨海大道附近收受吴某送的好处费30万元。
4.2007年年中的一天,杨某某在海口市滨海大道附近收受吴某送的好处费30万元。
5.2008年年初的一天,杨某某在海口市滨海大道附近收受吴某送的好处费30万元。
6.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杨某某在海口市丽晶路附近收受邢某送的好处费10万元。
7.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杨某某在海口市民生西路附近收受符某送的好处费10万元。
另查明,杨某某到案后通过其亲属向海口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赃款19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扣押通知书、扣押文件清单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证人吴某、邢某、符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共计19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一百九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