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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就餐摔伤,损失由谁来赔?

作者:黄和清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31 浏览量:0

酒店就餐摔伤,损失由谁来赔?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黄和清  13377855815

【案情回放】

   2000年9月1日,张×投资开办了“艳阳天”酒店,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2007年12月8日,张×将“艳阳天”酒店的房屋出租给李×,并将《营业执照》出借给使用。同时,双方约定: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纠纷均由李×自行承担。2008年12月15日,王×到“艳阳天”酒店吃喜酒,因该酒店地面湿滑,王×在进入酒店包厢时不慎滑倒摔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去医疗费3456元。治疗终结后,经法医鉴定王×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对于赔偿事宜,经王×与张×、李×多次协商未果。2009年3月26日,王×遂将张×、李×诉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李×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万元。

【争议焦点】

一、李×是否尽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张×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王×是否尽到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

【律师观点】

一、李×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李×作为“艳阳天”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在明知地面湿滑,极易造成前来赴宴人员摔伤的情况下,应当积极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或者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以防范意外损害结果的发生。然而,李×却疏于防范,以致于造成王×在进入包厢就餐时跌倒受伤。可见,李×主观上存在着过错,足以说明其没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为来其经营场所内的所有人员提供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张×应当在李×承担赔偿损失的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张×提供出租场地并出借《营业执照》,李×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保义务,虽然张×、李×无共同的故意,也无共同的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导致王×受伤致残,构成共同侵权。尽管张×与李×之间明确约定了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责任均由李×自负,但这一内部约定只是在张×与李×之间有效,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王×,故张×应当在李×承担赔偿损失的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三、王×没有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应当负有相应的责任。

王×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艳阳天”酒店地面湿滑,却未尽到一个消费者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以致造成了自身伤害,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存在着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判决】    

“艳阳天”酒店的实际经营者李×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消费者

的安全保障义务,张×作为出租人负有监管义务,二人对王×的损伤均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王×进餐时不小心,也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王×与张×、李×主观过错责任大小的不同,判决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33600元,张×对李×应负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者:黄和清,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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