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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案(博客性质)
作者:黄和清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31 浏览量:0
对武汉××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的申诉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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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就现有的证据并结合一、二审民事判决书,经书面审查,从法律的角度作出如下分析,以便供武汉××有限公司参考。
一、湖北××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关系。
二、本案的基本事实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具体详见武汉市武昌区人
民法院(2006)武区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武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三、本案争议的焦点
1、2006年5月3日,湖北××有限公司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是股权转让协议,该决议对王××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产生了歧义。武汉××有限公司认为:湖北××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31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实质是该公司与王××之间就股权转让事宜所签订的协议,王××已在协议上签字认可,王××作为黄石××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也认可了股权转让行为,且武汉××有限公司与王××之间就股权转让问题进行了约定,即对转让权、转让价款、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故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应当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从而对王××具有约束力。王××则认为:2006年5月31日湖北××有限公司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只是湖北××有限公司对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它只是代表公司行为,并不是双方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它只对公司的股东具有法律效力,对王××没有拘束力。
通过分析,本律师认为:(1)、从《公司法》的内容来看,它以强制性规范法为主,设定强制规范来约束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33条、37条、38条规定,湖北××有限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只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才可以行使股东权利。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对公司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中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而王××个人不是湖北××有限公司的股东,无权在该公司的股东决议上签字,当然谈不上述决议事项做出表决。退一步讲,即使王××认为自己是黄石××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在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是代表黄石××有限公司,但他行使的只是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并对公司的权利机构负责。在黄石××有限公司股东会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王××以股东的身份代表黄石××有限公司签字行为,不能产生黄石××有限公司股东会对其签字的行为追认的法律后果。(2)、2006年5月31日湖北××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其内容超越了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对王××没有约束力。因为,依据《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湖北××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仅有权对本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决议,而无权对股东武汉××有限公司转让股权的价款、出资方式和履行期限作出决议。同时,只有在湖北××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同意武汉××有限公司向王××转让股权的决议后,才由武汉××有限公司与王××自行协商后签订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价款和期限等事项。
2、武汉××有限公司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其因股权转让所收的转让款64.5万元是否应当予以返还?
武汉××有限公司以其与王××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转让总价款为105万元,王××已实际支付了64.5万元,还应支付余款40.5万元,并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王××则以其与武汉××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且武汉××有限公司转让股权未依法订程序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同时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从而认为武汉××有限公司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其因股权转让所收取的转让款64.5万元应当予以返还。
本律师认为,公司规范基本上属于实体性规范,但也包括某些程序性规范,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是无效的。在本案中,武汉××有限公司作为湖北××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合法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享有对其所持股份的处分权。尽管王××与武汉××有限公司达成了股权转让的意向,且王××已履行了部分股权转让价款,但是武汉××有限公司未尽到法定义务,即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黄石××有限公司征求意见,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侵犯了黄石××有限公司的优先购买权。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22条之规定,武汉××有限公司没有遵守《公司法》,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导致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黄石××有限公司的优先购买权。故湖北××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即返还财产,武汉××有限公司因此应当将其所收的股份转让款返还给王××。
四、本律师对本案的基本看法
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只是在适用法律上有所出入而矣。本律师认为:武汉××有限公司欲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诉请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并要求王××支付尚余的股权转让款40.5万元,难度较大。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和清
二00八年七月八日
作 者:黄和清,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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