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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内无同住人,征收补偿款按在册人口分配胜诉判决

来源:黄方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3-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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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内无同住人,征收补偿款按在册人口分配

【案情介绍】

位于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的一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案涉公房)于2021年4月29日被列入黄浦区***路地块房屋征收范围。

公房承租人为陆某一,陆某一于2015年8月1日报死亡后,至案涉公房征收时承租人未变更。至公房征收时有在册户籍3人,陆某二、陆某三、陆某四。其中陆某三系陆某二之女,陆某二与陆某四系兄妹关系。

2021年6月12日,陆某二作为案涉公房一方的签约代表,与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居住房屋)》(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该户选择的是全货币补偿安置,共获征收补偿款6,752,544.37元。

补偿协议签订后,陆某二希望就自己的应得补偿利益与陆某四、陆某三协商解决,无奈陆某四要求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一半,故内部协商分配未果,陆某二不得不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介绍,陆某二委托擅长房屋征收诉讼业务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黄方明律师代理本案。

【争议焦点】

1、公房原承租人陆某一与原告陆某二、被告陆某四签订的《协议书》及《关于<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对没有签字的被告陆某三是否产生有效?陆某一可否按照协议书分得一半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2、公房在册人员均不属于共同居住人的情况下,公房征收补偿利益按人口分配还是按家庭分配?

【律师一审代理意见】

1、陆某一与陆某二、陆某四签订《协议书》及《关于<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时,陆某三已成年,但该两份协议均未经陆某三的签字确认。在明知陆某三为利害关系人的前提下,未有陆某三签字,属效力瑕疵,现上述协议并未得到陆某三的认可,故上述协议书应属无效。

2、上述协议并未明确约定陆某一去世后案涉房屋若遇征收,征收补偿利益该如何分配。故上述协议不应作为案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割依据。

3、根据相关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结合本案,被告陆某四按照出售公有住房政策购买***村房屋产权,属享受福利,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关于陆某三的居住情况,陆某三于1999年至2003年居住涉案房屋,但在此期间陆某三系属未成年人,居住利益应由其父母保障,陆某三成年后没有长期稳定居住涉案房屋满一年以上,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原告陆某二按照出售公有住房政策购买**路房屋产权,系属享受福利,确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但陆某四主张按两个家庭一家一半分得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由于原告与两被告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在本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积极努力下,一审法院基本采信了本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观点,支持了本诉讼代理人主张“不应按照协议两个家庭一家一半分割征收补偿款”的代理意见,判决案涉公房的在册人员均获得了相应的征收补偿款,陆某二与陆某三父女俩的诉讼目的也基本实现(备注:原告出于诉讼策略需要,提出分得征收补偿款500万元)。

后陆某四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

一、确认原告陆某二享有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750,848.37元;

二、 确认被告陆某四享有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250,848元;

三、确认被告陆某三享有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750,848元。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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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黄方明
  • 执业律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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