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方明律师

黄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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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房产纠纷,建筑工程,征地拆迁,公司企业

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归原告1人所有的胜诉判决(上)

来源:黄方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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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归原告1人所有的胜诉判决

  【案情介绍】

  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某某街某某号的一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案涉公房)于2016年7月26被列入黄浦区XXX12号地块及XXX14号地块(一期)房屋征收范围。

  公房承租人为张某1,至房屋征收时有在册户籍6人,即张某1、刘某1、刘某2、赵某1、赵某2、张某2。其中张某1与刘某1原系夫妻关系,刘某2系二人之女。赵某1与刘某2原系夫妻关系,赵某2系二人之子。张某2系张某1叔父。

  2019年9月1日,张某1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共获得两套配套商品房及征收补偿款805,850.44元。

  协议签订后,公房承租人张某1、刘某1因与其他户籍在册人员就补偿利益分配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张某1既无法办理配套商品房的进户手续,也无法领取补偿安置款,张某1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委托擅长房屋征收诉讼业务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黄方明律师代理此案。

  【争议焦点】

  1、案涉公房内6位在册人员哪些人符合共同居住人认定资格?

  2、被告赵某1、赵某2对两套配套商品房的取得是否有人口贡献?

  【律师一审代理意见】

  黄律师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结合本案,黄律师认为,被告刘某2、赵某1、赵某2、张某2均不属于本案的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房屋征收利益。其中刘某2于1984年享受过福利分房,1995年、2005年两次享受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赵某1、赵某2于2005年享受过房屋动拆迁安置,且从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过,其商品房居住条件也非常宽裕;张某2于1995年享受过房屋拆迁安置,且2002年户籍迁入时明确承诺对案涉公房没有任何权利,仅为了办理社会保障卡,也从未在案涉公房内居住过。

  一审期间,被告赵某1、赵某2代理律师内心亦认为此二人成为共同居住人的证据并不充分,于是将本案焦点转移至上海市黄浦第一房屋服务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庭后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认为其二人对原告张某1获得两套配套商品房安置具有人口贡献,仍然坚持要分得其中的一套配套商品房。为此,黄律师着重就《情况说明》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在法院核实该原件属实的基础上,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被告赵某1、赵某2享有征收补偿利益。理由如下:

  1、该《情况说明》仅是简单陈述了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块的签约、选房的规定,即经核定人口4人以上(含4人)且结构复杂的,可增购一套房屋。经核定人口7人以上(含7人)且结构复杂的,可增购二套房屋。并未明确哪些人是核定人口,哪些人不是核定人口。而根据签约选房的规定“人口核定标准,参照本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房)的相关规定进行”。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的规定,制订的《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标准和供应标准》明确准入标准如下: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本市城镇居民家庭,可以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一)家庭成员在本市实际居住,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连续满3年,且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城镇常住户口连续满2年。(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三)3人及以上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6万元(含6万元)、人均财产低于15万元(含15万元);2人及以下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人均财产标准按前述标准上浮20%,即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7.2万元(含7.2万元)、人均财产低于18万元(含18万元)。(四)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前5年内未发生过住房出售行为和赠与行为,但家庭成员之间住房赠与行为除外。同时符合上述标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单身人士(包括未婚、丧偶、或者离婚满3年的人士),男性年满28周岁、女性年满25周岁,可以单独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结合本案,法院已经查明,被告赵某1、赵某2在上海他处持有多套普通商品房及商铺,甚至在外地也持有多处商业地产,被告赵某1、赵某2明显不符合申请共有产权保障的条件,也不可能列入经核定的4人(含4人)以上人口之内。

  2、该《情况说明》明确经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提出申请,才有核定人口的启动。而原告张某1从未向房屋征收人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出过申请居住困难、增购配套商品房所须的审核材料,征收实施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亦未证实相关的申请、审批行为,更未明确哪4人(含4人以上)是经核定的人员,被告赵某1、赵某2认为其符合4人(含4人以上)的核定人员完全是一种主观臆断。

  3、退一步说,房屋征收人即便进行了核定人口的认定,也是严格根据经济适用房的申请标准来认定,而申请经济适用房的标准并不考虑申请人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是否真正放弃或享有被征收房屋的公房居住权,而是根据申请人现有住房情况进行考核。本案显然只有原告张某1、刘某1及被告张某2三人在上海他处无住房,符合申请经济适用房的条件,加之当时张某1与刘某1是处于离婚状态。因此,房屋征收人才同意该户分得两套配套商品房。

  综上,被告提供《情况说明》的这一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赵某1、赵某2二人属于增购一套配套商品房时的核定人口,其二人本质上也不符合申请产权共有保障房的申请条件,故其主张多增购的一套配套商品房显然有被告赵某1、赵某2二人的份额,明显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

  一审判决完全采信了黄律师的代理观点(注:原告刘某1享受过福利分房,法院未认定其为共同居住人,刘某1完全可接受,黄律师代理本案时,主要是方便诉讼,故张某1与刘某1一并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一、上海市黄浦区某某街某某号房屋全部征收利益2,914,010.66元由张某1获得,包含上海市浦东新区瑞和路某弄某号某室、上海市松江区泗滨路某弄某号某室及征收补偿款895,850.44元均归张某1所有;

  二、张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2上海市黄浦区某某街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00,000元;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未完待续)

  (本文系上海动拆迁律师、上海房产律师黄律师原创,对本文相关内容的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否则依法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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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黄方明
  • 执业律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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