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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中续医期间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

来源:郭田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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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4年5月,杨某在重庆市武隆县白马镇某工地上指挥吊车作业,吊车在提吊铁板过程中钢丝绳滑落,导致下方的杨某腰部被货物压伤。事发后杨某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20天,续医期间误工30天。2014年12月,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续医期间的误工费等共计11万元。


   【分歧】


    对杨某在续医期间的误工费,目前有三种观点,分别如下:


    观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损解释》)第20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定残后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


    观点二: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性质不同,计算方式不一样,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原告虽然确定获得残疾赔偿金,但续医期间的误工费乃客观发生的,应予支持。


    观点三:原告进行续医造成的误工损失确实存在,但由于已经获得残疾赔偿金,故续医期间的误工费应扣减同期的残疾赔偿金。


   【评析】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分析如下:


    一般认为,侵权损害赔偿以完全赔偿(填补损害、全部赔偿)为基本原则,要求侵权人填补被侵权人所受的损失,使其回复至如同侵权行为未发生时的应有状态。同时还有限定赔偿原则(国家赔偿法)、惩罚性赔偿原则(侵犯知识产权和产品责任侵权)、衡平原则(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作为补充。后三个原则,法律实践中虽有适用,但理论尚不十分完善。


    对于在续医期间因误工造成的误工费,属于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的空白地带。从理论上来讲,对侵权损害赔偿,基于完全赔偿原则,采用‘劳动能力丧失说’,完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是司法实践中,出于司法效率和成本考虑,或出于平衡各方利益之需要,我们并不是纯粹的适用完全赔偿的原则。笔者认为,《人损解释》在局部对完全赔偿原则存在变通处理。


    笔者做出这一判断的依据在于,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以定残日为起算点,而误工费的计算则最多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使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或者鉴定结论认为定残日后存在误工,也只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再计算误工费。虽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在目的上具有一致性,但两者理论依据和计算标准并不相同,并非简单等同关系,这导致在二者间必然存在差额。如果纯粹的适用完全赔偿原则,那么在计算相应赔偿时,即应当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差额部分作出处理。而《人损解释》并未如此。笔者认为这就是基于司法成本,以及平衡各方利益的考虑。对误工费只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不是简单的忽略,而是符合司法效率实践的需要,也基本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会出现明显利益失衡。我们同时观察各国的实践情况可以发现,完全赔偿原则其实出现逐渐缓和的趋势。


    回到对续医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法律和司法解释其实并未明确规定,属于空白之地。但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案件。笔者认为此时可以适用类推原则。


    续医是对受伤治疗的延续,属于必然产生的误工,应当视为前一次治疗未完成的部分(对于治疗结束后病情突然加重的特殊情况,属于案件本身事实发生变化,不在本次讨论之中),既然《人损解释》已明确规定因为受伤产生的误工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使该误工的时间超过了定残日,也不会支持,故类推在同一次损害中的后一部分误工同样不应支持。


    因此,第二种观点自然不成立。


    对于第三种观点,从完全赔偿原则出发,具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该观点忽略了一点,误工费以实际发生的收入损失为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则是采取定型化赔偿的方式。残疾赔偿金采用抽象统一的标准计算,并未考虑受害人的个体素质、工作能力、教育程度等因素,这本身就不是完全赔偿原则的体现。受害人因受伤致残,导致其职位升迁、工作条件变化发生的损失,都不是能简单计算出来的。将两种不同基础上计算出的结果进行比较,在逻辑上存在缺陷。


    法律是妥协和平衡的产物。综上,笔者认为在目前条件下,《人损解释》规定有合理性,在法律对这一问题单独规定前,采用第一种观点,对续医期间误工费不予支持,更有法律实践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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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郭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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