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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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可否“双赔”?

来源:郭田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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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胡某是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某工地负责混凝土签单的员工,2012113日晚24时左右,胡某在工地放完混凝土后,找驾驶员签单时,被洪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撞伤。胡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94天后出院,胡某住院期间由家属进行护理,洪某全额支付了胡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及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此后,胡某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主张第三人侵权并获得了赔偿。

  2013122日,胡某又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201449日,胡某要求用人单位赔偿诉至法院,该工伤待遇纠纷被法院受理。

  【分歧】

  本案的争议在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是并存关系还是竞合关系,洪某可否获得双赔

  第一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与侵权赔偿项目之间,存在着部分相同的项目,比如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如果法院支持双赔,让受害人胡某获得重复赔偿,属于因损害而获利的行为,有违民法中受害人所受损失应当填平损失的理念。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赔偿中有关医药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等费用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份原件票据,两次赔偿程序的困局。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是按照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至31条规定,被侵权人可以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目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而胡某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至38条规定。这两个法律关系下所获得的赔偿是相互独立的。所以,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是并存关系,工伤职工有权获得双赔

  【评析】

  本案属于劳动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典型案件,有两个主要法律关系,一是胡某在工作时间、在单位内遭受人身损害,与用人单位存在工伤保险赔偿关系。二是胡某与侵权人洪某之间侵权赔偿关系。上述两种不同意见背后是不同利益衡量的结果,即是要充分保障职工基于不同法律关系获赔,还是要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减轻用人单位赔偿责任。对此,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第一,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中的一种,其本质在于实现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与其他社会保险一样,其目的在于将损害承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权益的充分保护和快速补偿。

  第二,按现行法律规定,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案件,除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只能就高获赔外,其他赔偿或者支付项目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分别获赔,不用抵扣,即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案件,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但此兼得不包括医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及超期申请的法律后果

【案情】

  20126月,原告侯某在第三人江夏公司做泥水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江夏公司也没有给侯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624日,侯某在江夏公司承建的工地作业时受伤。201352日,江夏公司向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涪陵区人社局作出侯某属于因工受伤的认定。原告侯某则认为江夏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期限的规定,属明显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分歧】

  目前,学术界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属于诉讼时效,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及其近亲属仍然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实体权利,只是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是用人单位。

  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除斥期间,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及其近亲属将丧失获得工伤赔偿的实体权利。

  【评析】

  1.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性质。

  笔者并不赞同上述两种观点。首先,如果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属于诉讼时效,将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赋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行使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也就是说,《工伤保险条例》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行政程序中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而不是人民法院或者诉讼参加人在诉讼程序中所应遵循的法律规范。因此,认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属于诉讼时效无从谈起。其次,如果认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也不符合除斥期间的适用客体及其法律属性。除斥期间的适用客体一般为形成权,即权利人可以依自己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然而,工伤待遇显然不能因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就当然获得,工伤认定申请权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此外,除斥期间不可中止、中断、延长,但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法律赋予了提出延长申请期限的权利,故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不符合除斥期间的法律属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既然《工伤保险条例》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行政程序中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那么,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性质就仅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期限规定而已。

  2.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于用人单位、职工及其近亲属来说,其法律后果将使其丧失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权利,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精神,对已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及其近亲属而言,也将丧失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的权利。因此,对于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本案第三人江夏公司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涪陵区人社局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

  虽然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再适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工伤保险待遇也不再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这并不意味着职工将丧失获得工伤赔偿的实体权利,因为劳动者享受劳动保护,因工受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职工及其近亲属应当享有通过行政程序以外的其他救济渠道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如职工及其近亲属可以通过与用人单位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的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职工作为特殊主体,其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尽管有《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法律的特别保护,但法律并没有将此类案件排除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外,故职工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应适用上述一年的规定,由于其属于诉讼时效,故可以中止、中断、延长。当然,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带有一定程度的国家强制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为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赋予其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不仅具有权威性、效率性,同时由于涉及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工伤认定应当行政优先,司法应保持应有的克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规定就体现了行政优先的理念。

  在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下,职工及其近亲属将丧失通过行政程序认定工伤的权利,且工伤保险待遇也不是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是由用人单位承担,此时,工伤纠纷完全是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平等主体的利益争议,不涉及公共利益,国家无需介入对其进行行政管理,故赋予职工及其近亲属诉权,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实体性权利。因此,对于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拒绝受理的案件,只要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或符合法定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职工仍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若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工伤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当判令用人单位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当然,职工也有权放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原告即为一例。

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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