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雇佣关系,还是一般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鉴于永超对造成自己受伤有过错,故应减轻钢锹厂的赔偿责任。法院最后判决:钢锹厂赔偿永超各种费用43475.89元,扣除钢锹厂已支付的医药费32613.82元,还应赔偿10862.07元。
【意见分歧】:
永超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本案是一般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法院在审理中,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永超与钢锹厂没有雇佣合同,平常到钢锹厂卸货的都是附近的农民,来去自由,人员不特定,也不固定,谁去谁不去,钢锹厂对此无任何控制力。卸货人员也不受钢锹厂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只是卸货人员向钢锹厂提供劳务后获得相应的约定报酬。因此,永超与钢锹厂不是雇佣关系,而是一般劳动关系。
另一种意见认为:永超与钢锹厂不构成劳动法所指的劳动关系,因为大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裁定永超与钢锹厂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永超受雇于钢锹厂搬运货物,双方形成狭义的雇佣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的关键问题就在于,永超与钢锹厂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应当由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还是应当由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雇佣关系。民事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在:1.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一方必须是企业、事业、机关等用人单位,另一方必须是劳动者。而雇佣关系则不必然如此,它可以存在于公民与公民之间,也可以存在于公民与法人之间。2.劳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较为稳定,反映的是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结合关系,而雇佣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体现的是一种即时清结的关系。3.劳动合同签订后,作为劳动者的一方必须加入到用人单位的组织中去,作为其成员,承担该组织分配的劳动工作义务,享受该单位的劳动福利待遇;而雇佣合同中提供劳动的一方仍为相对独立的个人,不享有对方提供的劳保福利待遇,也不承担对方内部规定的约束。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从属关系,而雇佣关系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而雇佣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并不是需要方的成员,双方是按照约定的劳动内容从事劳动。虽然劳务的需方有督促劳务提供者按约定劳动的权利,但这应属于对劳务质量的验收,而不是管理行为。本案中的永超是钢锹厂附近的农民,钢锹厂需要下货时,才叫他们劳动,他与钢锹厂之间只是卸货人员向钢锹厂提供劳务后获得相应的约定报酬,他可以帮助钢锹厂卸货,也可以帮助其他的公民、法人卸货,反正都是提供劳务后获得约定报酬,他并不受钢锹厂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按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必须先进行劳动仲裁,本案中大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已裁定永超与钢锹厂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所以,永超与钢锹厂之间是雇佣关系。
本案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