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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业委会,完胜物业公司

作者:刁宏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01 浏览量:0

      2003年某住宅小区开发商与上海某知名物业公司签定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开发商委托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时间为2003年9月1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2008年3月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5月业委会根据业主大会自治决议,致函物业公司,明确不再与其签定物业管理合同,并要求物业公司办理移交。8月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并在移交清单上确认。后业委会发现,物业公司只将2008年1-8月期间的收益进行了结算,但是2003年9月1日至2007年间的收支情况并未移交。因多次协商不成,业委会遂即委托律师诉至法院。

      物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业委会成立后,双方已经办理了移交及结算。这是对物业管理期间的总结算,也证明了对所有资料及财产移交完毕。原告的诉请超出了双方协议约定的范围,不应获得法院支持。即使清单未包括2003-2007年收益,考虑到有相当部分业主几年拒缴物业管理费,该收益在扣除成本及合理利润后,已无剩余,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刁律师透过双方提交的近40份材料,约二千张书面证据,将本案争议归纳为三个焦点:第一,结算清单是否包括了2003-2007年的收益;第二,如果存在收益,业委会是否有权获得;第三,物业公司能否自行成本抵消收益。

     对此,律师大致的意见是,第一,虽然物业公司提交了移交清单,但该清单并不全面,不能认定为全面移交。虽然双方都在结算清单上签章,该结算清单也是一个不完整的清单,故不能理解为业委会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业委会的合法权益依旧受法律保护。第二,物业归权利人所有,只有物业共有人能获得收益权。第三,根据合同法,双方互负债务的,就债务种类、品质相同的才可以抵消。本案当事人为业委会及物业公司,即便有部分业主欠费,业委会代表的是全体业主,而不是单个,由于存在本质的区别,抵消的主体不同,依法不得抵消。

      最终,一审法院认为,共有人获得收益权是法定权利。对于管理收益,如果管理企业付出管理成本后没有回报是不合理的,因此法院分配给物业公司30%的利润,对于其合理的成本利润的意见没有支持。判决被告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返还原告业委会420余万元。最终,本案双方都没有上诉,业主的权利得到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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