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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医疗事故的当事人,争取到最大的赔偿

作者:刁宏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11 浏览量:0

案号:2019)沪0106民初54697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06民初54697号

原告:姚x1,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姚x2,女,199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马x,女,193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理人:王**勤(系马x之女),女,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剑河路****。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宏

被告:华东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高文,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x1、姚x2、马x与被告华东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2、原告马x的法定代理人王**勤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宏、被告华东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1、姚x2、马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医疗费112,926.47元(含医药费、外购药费、自付部分的用血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营养费3880元、护理费6960元、死亡赔偿金1,388,840元、丧葬费57,480元、住宿费1699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患者王x与原告姚x1系夫妻关系,原告姚x2系二人之女,原告马x系王x之母。2017年11月11日,王x因便血伴黏液入住被告华东医院,被告确诊王x为直肠癌、胰腺占位(恶性不能除外)。2017年11月21日由被告安排进行了手术,但术后回病房过程中,因为被告原因,时间较长,期间被告未对王x使用氧气袋,导致王x回到病房后即出现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后一直处于深度昏迷,未能苏醒。2018年2月15日,王x在医院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如下过失:一、医方在手术前未向患方告知手术风险,也未告知需要切开食管。二、医方术前已知晓王x有长期哮喘病史,在手术过程中由于被告的麻醉方案存在过失,导致王x被推出苏醒室后,一直没有清醒。手术后出现紧急情况时,主治医师未予重视,导致王x受到进一步损害。三、术后回到病房过程中,出现长时间等待电梯及清理走道等情形,前后长达40多分钟。医方未使用氧气袋,防止意外的发生。导致王x回到病房后出现心跳呼吸骤停、呼吸困难,是患者经抢救后一直处于深昏迷的主要原因。据此,要求被告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对两级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认可虹口区医学会的分析说明及因果关系的认定,但不认可对等责任的认定。对上海市医学会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无异议,但麻醉方案可行的意见不予认可,对对等责任的认定不予认可。

被告华东医院辩称,对患者王x到本院就诊后死亡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陈述的理由。本院对患者的诊断明确,手术及麻醉方案可行,患者自身疾病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对上海市虹口区医学会和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上海市虹口区医学会的分析意见不予认可,对上海市医学会的分析鉴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医疗费总额由法院依法审核;死亡赔偿金,考虑到原告的基础疾病,认为按10年或15年计算为妥,并分别按50%或40%计算赔偿数额;住宿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和丧葬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以上费用,除死亡赔偿金外,均同意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就华东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及责任程度。诉前调解阶段,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虹口区医学会进行了鉴定,2019年12月2日,该医学会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患者因鲜红色便血在医方收入院,术前诊断:直肠癌,胰腺占位,哮喘。2017年11月21日在全麻+硬膜外麻醉下行直肠癌根治术+气管切开术+脾切除术+回肠造口术+阑尾切除术+胰腺肿瘤根治术+化疗泵置入术。21日19:50左右,返病房过床后心率、血压、氧饱和度测不出,予以床旁抢救:胸外按压,气切管接呼吸球囊辅助通气、气道吸痰,扩容,升血压,20:03恢复窦性心律,心率140bpm左右,听诊呼吸音哮鸣音,氧饱和度大于95%,气切管接呼吸机。2018年2月15日05:30左右突发血氧饱和度降低(78%),血压88/50mmHg,心率146bpm,13:18临床死亡。死亡诊断:昏迷(脑死亡),哮喘(反复急性发作),呼吸循环衰竭,肺部感染,气胸,胸腔积液,直肠恶性肿瘤,胰腺粘液囊腺瘤。根据法院送鉴材料、现场问答,专家组分析认为:1.医方诊断明确。根据患者临床症状:无诱因出现鲜红色便血,伴少量粘液;肛指检查;距肛缘5CM可扪及质硬肿物,无明显压痛,退指指套见暗红色血迹。盆腔CT直肠管壁增厚,考虑直肠癌可能。上腹部平扫:胰腺体部多房囊性灶。消化内镜检查直肠癌,诊断为直肠癌,胰腺占位,疾病的诊断正确。2.手术指征具备、麻醉方法(硬膜外麻醉+全麻)选择合理:患者有直肠癌+胰腺肿瘤,长期哮喘史(服药控制中),行直肠癌根治术+回肠造口术+胰腺肿瘤根治术+脾切除术有手术指征。3.医方履行了术前告知,患者知情签字。4.患者直肠癌、合并长期哮喘等基础疾病,术后易导致呼吸系统并发症。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存在以下过错:1.医方选择预防性术前气管切开的依据不足,对哮喘合并并发症的认知不足;对气管切开、手术时间过长可能增加手术期诱发哮喘发作的风险认识不足。2.患者手术麻醉时间长,术后复苏时间不充分,在护送患者回病房途中缺少必要的监护措施(人员和器械),以致不能及时发现患者的病情变化,在心肺复苏后未及时转重症监护室行进一步治疗,存在一定缺陷。”故作出鉴定意见“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医疗的损害。2.华东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术后转送和心肺复苏后续治疗有缺陷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王x最终死亡的状况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11月2日,上海市医学会作出鉴定意见,分析说明认为“1.手术及麻醉方案可行:患者经消化内镜、影像学等检查,诊‘直肠癌、胰腺占位、哮喘’,医方给予全麻+硬膜外麻醉下行直肠癌根治术(Dixon)+预防性气管切开术+脾切除术+回肠造口术+阑尾切除术+胰腺肿瘤根治术+化疗泵置入术。医方的手术及麻醉方案可行,患者有多年哮喘史,为利于气道管理及便于抢救,预防性气管切开术确有适应证。术前医方对手术、麻醉可能的风险、并发症有书面告知,患方签署手术和麻醉知情同意书。2.存在过错:据医方表述,患者有苏醒室中曾有挥舞双手、要求喷气雾剂等不适表现,医方按哮喘给予气雾剂处理,患者清醒转出苏醒室,但未进一步行体格检查(如心肺听诊)排除其他引起胸闷的原因。后期转运途中,未采取紧密的监护措施以尽早发现病情变化,医方存在过错。3.原因力分析:患者存在直肠癌、胰腺占位,病情复杂,手术难度大,且有多年哮喘史,患者自身病情的特点及突发变化是导致其缺血缺氧脑病乃至死亡的根本原因。医方在病程及转运过程中对患者术后观察有欠缺也是导致其死亡的部分原因。”故作出鉴定意见“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华东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病程中对患者术后观察有欠缺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

另查明,王x出生于1962年2月15日,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医疗损害,经上海市虹口区医学会和上海市医学会鉴定,均确认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的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故被告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扣除住院伙食费和附加支付、统筹支付费用,本院核定为112,146.3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被告的合意,本院确定为1940元;三、营养费,根据原、被告的合意,本院确定为3880元;四、护理费,根据原、被告合意,本院确定为6960元;五、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1,388,840元予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六、丧葬费,根据原、被告合意,本院确定为57,480元;七、交通费,根据原、被告合意,本院确定为300元;八、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九、住宿费,患者及原告等近亲属均系本市户籍,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责任情况及本案系一级甲等医疗损害的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25,000元。

上述一至八项费用,合计1,573,546.38元,根据被告华东医院的责任情况,本院确定按50%计为786,773.19元,及第十项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华东医院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东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x1、姚x2、马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786,773.19元;

二、被告华东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x1、姚x2、马x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三、原告姚x1、姚x2、马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司法鉴定费合计为7000元(原告姚x1、姚x2、马x已预缴),由原告姚x1、姚x2、马x负担3500元,由被告华东医院负担3500元。案件受理费19,521.53元,由原告姚x1、姚x2、马x负担7603.53元,由被告华东医院负担11,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鲁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燕妮

 

书记员 孙 淼

 

 

当事人去华东医院接受医疗,华东医院存在明显的过失,导致当事人下了手术台即成为植物人,不久去世。

本案委托刁律师后,在跟医院方面协商时,医院方面态度恶劣,还拒不承认错误,也不愿意赔偿,无奈诉至静安区人民法院。

最终,经刁律师据理力争,静安区法院认定一级甲等事故,对半责任,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律师的工作,为当事人的家属争取到了最大的赔偿款。



执业地区:上海-长宁区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执业证号:13101200410237746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刁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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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机构: 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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