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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当事人争取到当庭释放

作者:刁宏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11 浏览量:0

案号:2017)沪0105刑初495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05刑初4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x(自报),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刁宏

被告人余x(自报),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袁x,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余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x及辩护人刁宏,被告人余x及辩护人袁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贺x驾驶牌号为苏BYXX**的小型汽车与被害人张1驾驶的车辆由北向南同向而行,后行驶至长宁区中山西路XXX号附近,被告人贺x因变道与被害人张1发生争吵,后贺x逼停被害人张1的车辆对其进行辱骂。期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贺x、余x对被害人张1进行殴打,并使用电击棒对被害人张1进行恐吓。经鉴定,被害人张1遭受外力作用,致左眼挫伤、鼻出血,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贺x、余x明知张1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贺x、余x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x、余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贺x、余x的供述,收条及谅解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余x随意殴打他人并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x、余x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分别依法从轻处罚;均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贺x、余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余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

三、作案工具黑色电击棒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钱晓峰

人民陪审员  单起新

人民陪审员  秦丽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蔡英

当事人一时糊涂,办了错事。

当事人在委托刁宏律师后,刁律师运筹帷幄,整理辩护思路,在公安阶段,配合侦查机关查明事实,在检察阶段,跟检察官沟通案情,为当事人据理力争,在法院阶段,为当事人仗义执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最终,刑期跟实际关押日一致,当庭办理手续后,即跟家人团聚。





版权所有:刁宏律师

执业地区:上海-长宁区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执业证号:13101200410237746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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