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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上海标的最大的倒买口罩案

作者:刁宏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11 浏览量:0

案号:2020)沪0106刑初1099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沪0106刑初1099号

被告单位上海x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诉讼代表人赵某1,女,1975年7月6日生。

被告人赵某2,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暂住上海市。

辩护人周俊辉,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暂住上海市。

辩护人刁宏,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x公司、被告人赵某2、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吕颢、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赵某1,被告人赵某2及辩护人周俊辉,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刁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xxx公司系由被告人赵某2实际控制、经营,郑某某负责仓储等事务。xxx公司在淘宝、京东平台开设网络店铺,对外销售南极人、稳健品牌医用口罩等物品。2020年1月19日之前,xxx公司购进南极人口罩价格为人民币0.156元/只(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销售价格为0.398元/只(进销差价率为1.55),购入稳健牌医用口罩价格为0.37元/只,销售价格为1.14元/只(进销差价率为2.08)。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2020年1月23日,xxx公司从厂家处以0.356元/只的价格继续购入南极人牌口罩,以0.65元/只的价格购入稳健牌医用口罩,同月25日停止在淘宝、京东网络店铺内销售口罩。2020年2月10日至26日,xxx公司通过微信销售医用口罩,价格为3.5至4.5元每只(南极人口罩进销差价率超过8.83,稳健口罩进销差价率超过4.38),累计销售口罩数量161,610只,销售金额为617,190元,违法所得416,251.89元。期间,赵某2负责进货与销售,郑某某负责发货与销售。

2020年3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在xxx公司仓库上海市松江区洞厍路XXX弄XXX号楼三楼内查获医用酒精等危险化学品98,746瓶,待销售金额为597,774.87元。

2020年8月11日,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xxx公司退赔了违法所得416,251.89元。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赵某2、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单位xxx公司罚金四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赵某2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赵某1、被告人赵某2、郑某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赵某1及被告人赵某2、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姚某某、陈某1、徐某、袁某、王某某、陈某2、谢某某、金某、赵某1、曾某某、费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单位xxx公司的网店销售情况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购货清单、进货表格、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询问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远骏物流公司出具的收货凭证,xxx公司在京东、阿里、拼多多、顺风等平台的销售记录,上海化工院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化学品危险性分类报告,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xxx商贸有限公司退赔的违法所得代管款收据,赵某2、郑某某二人手机数据,被告人赵某2、郑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x公司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价格,谋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赵某2作为被告单位x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郑某某作为被告单位xxx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2、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xxx公司、赵某2、郑某某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xxx公司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对被告单位xxx公司及被告人赵某2、郑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x商贸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赵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四、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16,251.89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子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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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地区:上海-长宁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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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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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101200410237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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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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