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律师辩护的二审刑事侵占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A,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X村。于2010年7月2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于蠡县看守所。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刑诉(20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蠡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判决A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委托本律师作为二审辩护人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词(摘要)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A的委托,指派郭会广律师作为其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辩护人的职责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原则,辩护人在接受本案指派后,认真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研究了本案起诉书及有关证据,会见了被告人,使辩护人对本案有了深入的了解和认识。本辩护人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无罪。
侵占罪是将代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说,本案被告人A不成立侵占罪:
第一:从犯罪主体上讲,被告人A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不是代为保管人
首先:从本案卷宗材料可以看出,保定XX有限公司在同一时期出具的众多委托书中的公司印章不一,得不出合理的解释,所以被告人A或海口XX有限公司与保定XX有限公司的委托关系是不成立的、是虚假的,不是客观事实,请求对其出具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辩真伪。
其次:被告人A为海口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保定XX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A在保定XX有限公司赚取提成的问题;从2007年至2009年保定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不能证实“10%”的提成,应是所谓欠款,即是欠款何来提成?再者本案中对所谓提成的证人证言均与保定XX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二、从犯罪主观上讲,被告人A在主观上没有侵占的故意,被告人与保定XX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均是通过报案人XX联系、指示进行的,并且事后及时将货款给XX或XX或保定XX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等(公安侦查卷可证实);如果将一些普通的民事欠款行为强行认定为犯罪,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严重的违反了罪刑法定的法律原则。
第三、从犯罪的客观上讲,被告人A在客观上没有侵占和拒不退还的行为,如同上述,被告人A或海口XX有限公司与保定XX有限公司的关系属于民事关系中正常的经济往来。事后分别给付XX10万元和XX10万元,此点可由2010年5月23银行汇款记录凭证及报案人XX证言证实。拒不退还根本就是无稽之谈。
综上,被告人A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成立侵占罪。
二、本案从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到法院审判均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侵占罪,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本罪为法定的自诉案件,不应由公安机关侦查和检察院审查起诉即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均不应受理,而应由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
第二、检察院公诉书指控本案为挪用资金罪,而法院认定为侵占罪,既然不构成挪用资金或其他公诉案件罪名的,就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在不告不理的原则下,不应自行(在无受害人提起自诉的情况下)认定为一个不是公诉案件的侵占罪。
综上,如果说要一个没有犯罪故意和行为的人承担刑事责任是不公平的,也是不负责任的,将一个普通的民事纠纷认为犯罪行为更是严重的违背了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改判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郭会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