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合伙纠纷再审答辩状
再审答辩状
再审答辩人:郭松堂,男,汉,1941年5月出生,江苏扬州市人,个体户,住江西省铅山县武夷山镇石垅共大。
再审答辩人因合伙纠纷一案,就再审申请人陆宝奉、夏解兴的再审请求和事实理由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应当再审。
1、再审答辩人在一审中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因再审申请人的违约行为致再审答辩人停业损失的存在,且双方在2006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此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
2、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东鸿竹地板厂实际经营了一年有余,后因再审申请人的侵权行为致合伙人之间纠纷的发生而停产。在这期间,再审答辩人的儿子郭小林为东鸿竹地板厂收购毛竹,理应获得工资报酬24000元,且根据双方的约定提前预付该工资作为再审答辩人的股金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3、一审中为查清盈亏事宜,虽经协商委托会计审计,但该会计审计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依法仍需经质证方能采纳。一审判决根据质证结果对该会计审计结论的采纳(取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应当再审。
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假如没有红利可分或少于伍万元红利,应保证甲方变更为乙方所带来的损失金额伍万元。”,再审申请人认为该条系保底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对此,再审答辩人认为再审申请人割裂了整个协议,片面地只是从字面上理解该条款。究其实质,该伍万元实际上是甲方(再审答辩人)将其竹木加工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转让给乙方(再审申请人)使用的转让费或是乙方对甲方因转让“两证”而停业损失的一种补偿。试想一下,如果再审答辩人没有将“两证”转让给再审申请人使用,仅凭再审答辩人实际出资75000元加预付工资24000元共计99000元,再审申请人又怎么可能同意每年的12月之前给予再审答辩人不少于伍万元的红利。该协议中再审答辩人并没有将“两证”的转让折算成股份入股,而是另行出资十万元入股,根据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原则,该伍万元是再审申请人对再审答辩人转让“两证”而变更为再审申请人所带来的损失的一种对价的支付,不属保底条款,与《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不相抵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原判决在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适用相关法律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三、原判决没有遗漏相关权利人,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应当再审。
一审中,一审原告陆宝奉、夏解兴提供《投资合伙办厂协议》一份,证明目的为夏解兴、徐天健、陆保奉投资合伙办厂,并没有涉及许家明、徐天保、余国港,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徐天健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现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完全是无理缠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于法无据,依法不应当再审。
以上答辩意见供参考,望采纳。谢谢!
此 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答辩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