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律师

张涛

律师
服务地区:江苏-徐州

擅长: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公司企业,劳动纠纷

138-1444-1558
咨询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服务时间 08:00-23:00)
留言咨询

马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来源:张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17
人浏览

马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245

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个体经营者。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1212日被刑事拘留,20151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10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栋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张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105日下午15时许,侯某某为帮吴某某索取债务,纠集张某、孔某某(上述四人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马某与吴某某一起至徐州市绿地商务城海蓝一期寻找姜某某。马某在姜某某办公室对其进行殴打,后侯某某、马某、孔某某、张某驾车将姜某某带至侯某某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小北望村中的一处民房拘禁,向其索债,期间马某、张某对姜某某进行殴打。当日2230分许,侯某某、马某又将姜某某带至徐州市鼓楼区海仑假日酒店905房间继续拘禁,向其索债,后马某离开,由张某接班与侯某某共同对姜某某进行看管。2014106日凌晨,姜某某坠楼死亡。经法医鉴定,姜某某符合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及胸腹腔多脏器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予以证实。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亦未做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马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一直处于服从、被支配的地位,主观恶性较小,所起到的是次要作用;3、马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4105日下午,为索取债务,吴某某打电话给侯某某要其帮忙索债,侯某某又分别纠集了张某、孔某某(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马某,五人先后到达徐州市绿地商务城海蓝一期寻找姜某某。在姜某某的办公室,吴某某、侯某某、马某向姜某某索债,马某并对其进行殴打。此后,吴某某离开,侯某某、马某、孔某某、张某分别驾驶车辆将姜某某带至侯某某位于徐州市汉王小北望村中的一处民房拘禁,继续索要债务。抵达汉王后,侯某某将姜某某的银行卡交给孔某某,让其查询卡中是否有钱。期间,马某、张某为索债再次对姜某某进行殴打。孔某某查询卡内无存款后返回位于汉王的拘禁地点,将银行卡交还给侯某某,然后张某带孔某某离开。当日晚上,侯某某、马某又将姜某某带至徐州市**假日酒店905房间继续拘禁,向其索债。稍后,张某到达酒店接替马某,侯某某将马某送回铜山新区嘉龙食品厂后,返回海仑假日酒店。此后,侯某某、张某一直在**假日酒店905室拘禁姜某某。次日凌晨,姜某某坠楼死亡。经法医鉴定,姜某某符合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及胸腹腔多脏器损伤死亡。

2014年1212日,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书

1、借条一组,证明姜某某与吴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姜某某共欠吴某某人民币355万元。

2、假日酒店入住记录,证明2014105日,侯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轿车进入酒店;当晚,2235分,姜某某、侯某某在假日酒店进行入住登记,入住房间号为905

3、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当日依法扣押了侯某某驾驶的苏C×××××汽车。

4、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侯某某、马某的办公室、住处依法进行搜查,均未发现债权转让协议。

5、姜某某随身携带物品情况照片,证明姜某某在案发当日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有钱包、银行卡等物品。

6、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徐)公(物)鉴(法)字(2014341号,证明姜某某符合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及胸腹腔多脏器损伤死亡;其右手腕前侧四处近平行浅表创口,根据其形态特征及严重程度,符合锐气切割所致。

7、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徐)公(物)鉴(法物)字(20142049号,证明案发现场房内窗框、床单、美工刀刀刃及刀把、被害人手指甲内侧的血迹均证实与姜某某的DNA吻合,即为姜某某本人的血。

8、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徐公物鉴(文)字(201514号,证明姜某某哥哥提交的承诺书上的可疑字迹与姜某某书写的字迹符合点数量较多,质量高,价值总和反映为同一人的书写习惯。

(二)同案参与人供述、证人证言

1、同案参与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姜某某欠吴某某人民币300多万元。2014105日,吴某某发现姜某某在商务城的办公室,于是打电话给侯某某,让侯某某到绿地商务城和其一起向姜某某要账。在绿地商务城,吴某某与带着马某、孔某某一起来的侯某某汇合,其和侯某某、马某一起到姜某某的办公室向姜某某要钱,期间马某对姜某某有殴打行为。此后,吴某某先行离开,并提醒侯某某看看姜某某的银行卡有没有钱以及姜某某还有两个工地在干活,和有一辆汽车。侯某某等人继续向姜某某要账,吴某某表示对其离开后的事情并不知情。

2、同案参与人孔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105日下午,孔某某接到侯某某的电话喊其去要债,孔某某误以为是要厂里的欠款,就跟着侯某某去了。到了新城区绿地商务城后孔某某才知道侯某某要的是私人之间的欠款,但是帮谁要债其并不清楚。在商务城,孔某某没有进入姜某某的办公室,其一直在外面等候,期间,侯某某让其下楼接晚到的张某。此后,孔某某按照侯某某的指示驾车带侯某某、马某、姜某某至汉王小北望一处民房,侯某某、马某、姜某某进入房间不久,侯某某将十几张银行卡交给孔某某,让其去查查有没有钱。孔某某在铜山新区银行把银行卡都查了一遍,发现银行卡上只有400多元,其回到汉王将银行卡交还给侯某某。之后,孔某某让张某驾车送其回铜山新区的厂子,到了厂子,张某说自己要回睢宁。此后的事情,孔某某没有参与并不知情的事实。

3、同案参与人侯某某的供述,证明姜某某欠吴某某300多万元,吴某某曾跟侯某某说过债权转让的事情,但是侯某某没有同意。2014105日下午,吴某某打电话给侯某某说其找到姜某某了,侯某某先后纠集了马某、孔某某、张某至新城区商务城与吴某某汇合去找姜某某索债。在姜某某的办公室,吴某某、马某、侯某某要求姜某某还钱。此后,吴某某先行离开,侯某某、马某、孔某某、张某将姜某某带至汉王一处民房内拘禁向其继续索债,在车上侯某某、马某用袋子将姜某某的头套住以遮挡其视线。期间,马某、张某对姜某某进行了殴打。张某带孔某某离开后,侯某某、马某又将姜某某带至鼓楼区海仑假日酒店905房间继续拘禁,当晚十点多钟,张某在侯某某的要求下来到假日酒店,侯某某将马某送走后返回酒店。次日凌晨5点左右,张某醒后发现姜某某不见了,将侯某某叫醒,两人寻找时发现姜某某已经坠楼的事实。

4、同案参与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4105日下午,侯某某打电话给张某喊其去新城区商务城帮忙要账。张某到地方后,侯某某、马某正要带姜某某离开,于是张某开车跟在侯某某的车后到了汉王一处民房内。张某进入民房看到马某正在殴打姜某某,自己也踢了姜某某一脚。之后,张某带孔某某离开,其送孔某某到铜山新区后自己就回睢宁了。当日晚上,张某又接到侯某某的电话,让其到假日酒店905房间帮忙看管姜某某,张某到达酒店后,侯某某就送马某离开了。半个多小时后,侯某某回到宾馆,其和张某、姜某某说了几句话,三人各自睡觉。次日凌晨四点左右,张某起来发现姜某某不见了,其就把侯某某叫醒,开始寻找姜某某,然后发现姜某某已经坠楼的事实。

5、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吴某某欠侯某40余万元。侯某听说外面有人欠吴某某的钱,其在马某办公室的保险柜内找到若干张姜某某欠吴某某钱的欠条。

6、证人鹿守俭、周某的证言,证明2014106日早上5时许,警察到了海仑假日酒店后,其二人才知道有一男子摔死在海仑假日酒店三楼的平台。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105日晚上10点半左右,姜某某、侯某某在海仑假日酒店登记开房,房间号是905,同时进入房间的还有另一名男子。次日凌晨5点多,听别人说905房间有人坠楼的事实。

8、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2014105日,有两名男子拿着手机里姜某某的照片在绿地商务城蓝海一期服务台找姜某某的事实。

9、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2014105日下午和晚上,姜某某曾两次打电话向闫某借钱,闫某没有答应借给他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20149月的一天,吴某某来找侯某某让其帮忙要账,侯某某曾找马某商量过此事。同年105日中午,侯某某给马某说欠吴某某钱的人找到了,让马某与其一起去新城区绿地商务城要账。侯某某带着马某、孔某某来到商务城与吴某某汇合,一起上楼找姜某某要钱。在姜某某的办公室,马某殴打了姜某某,在吴某某先行离开后,其与侯某某、孔某某、张某一同将姜某某带至汉王小北望一处民宅。在车上,侯某某、马某给姜某某带上头套阻挡其视线。在汉王的民房内,为了让姜某某还钱,马某、张某对姜某某再次进行殴打。当日晚上,在张某、孔某某离开后,侯某某、马某又将姜某某带至海仑假日酒店905房间。到达酒店后,马某因还要上班要求离开,侯某某打电话给张某让其到酒店帮忙看着姜某某。张某抵达酒店后,侯某某将马某送回铜山新区的厂子,再次返回酒店。次日凌晨,侯某某打电话给马某告诉其姜某某坠楼死亡的事实。

(四)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1、“2014.10.6”徐州市鼓楼区**假日酒店姜某某被非法拘禁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鼓)勘(2014100601号,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假日酒店**号房间内,该房间为一室一卫结构,进门为一走道,进门东侧靠北墙为卫生间。卫生间外侧西部边缘桌子上有两部苹果手机、一张姜某某的身份证、一张农行卡、一个黑色充电宝等物品。该卫生间南部为卧室,有两张东西摆放的单人床,其中一床床单上有血迹,血迹上方有一个美工刀,卧室床头柜上放有一灰色手提包。卧室有两扇玻璃窗,西侧玻璃窗呈半开启,窗框下侧有血迹,窗外侧下方为三楼平台,在平台表面发现一男性尸体。

2、侯某某指认拘禁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侯某某能够指认出徐州市汉王小北望村一处民房是其拘禁姜某某的地点。

3、马某指认拘禁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马某能够指认徐州市海仑假日酒店就是其与侯某某等人拘禁姜某某的地点。

(五)视听资料

1、姜某某办公楼的1楼电梯口、5楼电梯口、地下室的监控录像,证明20141051450分,吴某某到达商务城海蓝一期办公楼1楼,1451分侯某某、孔某某、马某到达一楼,1456分吴某某、侯某某、马某、孔某某上楼,1529分吴某某下楼,1530分吴某某开车离开,1532孔某某去接张某,1537分侯某某、马某、孔某某、张某带姜某某离开的事实。

2、假日酒店吧台、走廊的监控录像,证明20141052224分侯某某、马某带姜某某来海仑假日酒店开房,2254分张某进入905房间,2256分侯某某、马某离开房间,次日001分侯某某回到房间的事实。

(六)其他证据

1、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和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以及马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吴某某对被害人姜某某享有债权,马某为吴某某索要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被害人,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非法拘禁期间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马某在本次非法拘禁行为中处于从属地位,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马某明知侯某某让其帮忙索要的债务系私人债务,仍随侯某某等人到姜某某的办公室,并将姜某某带至非法拘禁地点,在转移地点时用袋子套住被害人头部,遮挡其视线;且非法拘禁期间,马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在整个非法拘禁过程中,马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并非起到辅助和次要作用,不应认定其为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1212日起至20176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玉荣

审 判 员  郭 娜

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娇

 

以上内容由张涛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张涛律师咨询。
张涛律师
张涛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 2340 万人好评:22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徐州市科技城高新技术创业中心大厦五楼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
138-1444-1558
在线咨询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张涛
  • 执业律所: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962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江苏-徐州
  • 咨询电话:138-1444-1558
  • 地  址:
    徐州市科技城高新技术创业中心大厦五楼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